浙江工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工部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3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月路211号建设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段(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浙江工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民初9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承担货款给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买卖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的双方系***和***,并非浙江工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工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之间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协议,也未授权***,本案不存在代理或表见代理;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其系与工部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然,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就认定买方系工部公司,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工部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涉案钢筋、水泥是用于工部公司所承包的“画水竹溪五村综合楼项目”项目,对该事实,***已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送货***,且***在(2021)浙0782民初15923号案中对送货单也是认可,根据送货单及结算单,已支付货款40万元,剩余货款也应当由工部公司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我承包的项目比较多,有义***塔山幼儿园、画水竹溪污水处理厂、画水竹溪五村综合楼、美丽城镇的市政项目,在义乌、东阳大概有6个项目,涉案的涉案钢筋、水泥具体用在哪个项目上我并不清楚,6个项目都是分开在用的,就东阳画水五村综合楼项目,按照预算来说,已足额支付给***货款了。 ***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工部公司、***支付其货款19509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2月12日期间,工部公司为“画水竹溪五村综合楼项目”总承包方,***是该项目分包人。在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该项目建设需要,以工部公司名义向***购买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2021年7月20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截至2021年7月15日塔山幼儿园项目画水竹溪五村综合楼项目全部剩余结算款合计565137元整大写:*****仟壹佰叁拾柒元整。”2021年7月16日至7月31日期间,***为“义乌市塔山幼儿园项目”继续向***购买部分水泥货值28350元。嗣后,上述两个工程款项,工部公司、***分文未付。另查明,2021年9月17日,***为与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3月14日,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为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义乌市佛堂镇塔山幼儿园”项目工程的标段中标人;***是该项目分包人;2021年7月20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截至2021年7月15日塔山幼儿园项目画水竹溪五村综合楼项目全部剩余结算款合计565137元整”;2021年8月18日,***的雇员***又写“***水泥等入场结算单”一份,载明“自2021年7月16日到7月31日止共进水泥等票单五张,合计款28350元”;2022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对工部公司、***的起诉,并撤回同一张“结算单”中对工部公司支付“画水竹溪五村综合楼”项目货款195097元的诉请;故剔除上述款项后,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实欠***货款为398390元。判决:一、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983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1年9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浙江广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工部公司作为“画水竹溪五村综合楼”项目工程的标段中标人。***为该工程所需,以工部公司的名义,向***购买水泥等原材料,产品用于该工地建设,同时应***要求由***开具了购买方为工部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故***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即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施工单位即工部公司承担。二、关于欠款数额。2021年7月21日,***对“义乌市佛堂镇塔山幼儿园”、“画水竹溪五村综合楼”项目工程对账后,确认共计欠款565137元,其中含“义乌市佛堂镇塔山幼儿园”项目货款370040元(398390元-28350元),涉案“画水竹溪五村综合楼”项目的货款195097元。综上,***的诉请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工部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工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950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工部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工部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一张,拟证明税收不应该分开计算的,税务部门明确规定税收应该包含在钢材料款里。 工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醒法庭注意,该结算单中,双方是将“义乌市佛堂镇塔山幼儿园”与“画水竹溪五村综合楼”等由***分包建设项目所需材料的汇总,即***并非只向工部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供货,这一点与一审法院另查明当中的表述一致。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与***提供给法院的结算单是一致的,这张结算单东阳“画水竹溪五村综合楼”项目的钢筋、水泥款合计595097元,综合了总的钢筋水泥款,我们也已提供了送货单,结算单中也清楚写明595097元,减去已付40万元,该40万元都是工部公司支付,加上税点还差点,所以只主张19万元,当时双方约定的货款实际是不含税点,送货单上记载的内容已很明显,“不含税款、未付”,这张结算单也恰恰证明了涉案工程欠款的事实。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鉴于工部公司、***对***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案涉货款是否应缴纳相应的税费属于国家税务机关的审查范围,不影响本案对***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审查。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工部公司是否应承担***购买行为所产生的价款支付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工部公司系“画水竹溪五村综合楼项目”的承包人,而***是该项目的分包人,***向***购买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将案涉材料送至工部公司承包的工地,并开具了购买方为工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工部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并按发票金额支付了相应货款,仅剩195097元货款未有支付,***有理由相信就涉案工程发生的交易系***代表工部公司与其进行,故一审判令工部公司对剩余未付款项承担责任并无明显不妥。当然,若工部公司与***之间就货款承担存在内部约定,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工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上诉人浙江工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楼晋 审判员金莹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