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工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7民初686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工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MA28ELFQX5,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月路211号建设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工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自2023年4月14日收到起诉材料并经诉前调解未果后,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8月2日,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3年6月2日、8月30日,本院先后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部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人民币280800元,并自2023年4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工部公司承建的磐安众合力拓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力拓公司)滑雪场附属土石方项目及滑雪场停止区块挡墙修砌工程。期间,工部公司租用***挖机施工。2023年3月6日,经工部公司结算,出具滑雪场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载明拖欠***挖机费用280800元。该款经催讨至今未付。工部公司拖欠挖机使用费不付,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谨请予以支持。 被告工部公司答辩称:1、工部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工部公司支付挖机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众合力拓公司的滑雪场附属土石方项目及滑雪场停止区块挡墙修砌工程是由***施工的。3、根据*****,其与***之间的费用如果是有的话也已转化为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佐证。4、《滑雪场工程结算清算汇总表》不是欠条,并非是工部公司对债务的确认,也不是对债务的承担,不能证实***与工部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总表是基于法院执行过程中需要工部公司配合执行工作,代为发放相应款项,是为了解决法院执行问题而出具的。另外,汇总表是根据***提供的情况制作的,款项的发放是经过***认可的,且第一稿是错误的,后来已递交正确的汇总表,重新递交的汇总表名单中没有***的名字。综上,***与工部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工部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的义务,恳请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由于***系挂靠工部公司承建众合力拓公司滑雪场项目部分工程,故由工部公司代***向材料供应商、施工班组等直接支付相应费用。同时,因***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力偿还债务,为使***的债权也能够得到部分清偿,所以在双方合伙购置经营的挖机已合并给***,相应账款转化为借款的情况下,***仍基于挖机确实在工地上进行过施工作业的情况,将***的名字报给工部公司列入《滑雪场工程结算清算汇总表》,参与众合力拓公司所支付工程款的分配。只是由于***拒绝配合签订相关***,才导致现在的结局。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工部公司和***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执行异议申请书》及《滑雪场工程结算清算汇总表》各一份,证明涉案滑雪场土石方工程是由工部公司承包,内容注明2023年2月底没有支付的费用,其中***的挖机费用是280800元。 质证意见:工部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且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是由***施工的,工部公司只是代为发放工程款项,汇总表不能证明工部公司与清单上载明的人员之间存在欠款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工部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此外,由于工部公司当时没有仔细审查汇总表的内容,致其存在错误,在工部公司重新向法院递交的汇总情中已没有了***的名字。***则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挖机费用记录的流水(系***2018年自行记录),证明挖机费用是298183元的事实。 质证意见:工部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单方形成,没有工部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且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不能据此认定***与工部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则认为其与***之间的账款已全部转为借款。 证据三,***与***(微信昵称:鹤谷农夫;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若干,证明***多次通知***领款的事实。 质证意见:工部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因为对整个聊天内容应做完整的阅读和理解,***在微信中明确了工部公司承担的不是法定义务,只是代付义务,而且前提是对法院执行款的代发,也就是说聊天内容不能证实***与工部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四,《协议书》(2021年8月21日)、(2021)浙0727民初1437号民事调解书、(2022)浙0727诉前调确58号民事裁定书、(2022)浙0727民初73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挂靠工部公司承建滑雪场项目的部分工程,以及工部公司提起诉讼由众合力拓公司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实。 质证意见:工部公司对该组证据中调解书、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部公司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至于协议书的真实性由***确认,从*****及协议书内容看,双方对所有款项结算形成了协议,挖机费应已在协议载明的款项中,***明知存在挂靠的情况下仍提起本案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应予追责。***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但强调其与***之间的款项已全部都转为了借款。 证据五,《***》打印件一份,证明工部公司通知***领款,但不签***就不放款的事实。 质证意见:工部公司对该证据未有异议,认为这能够反映工部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因为***上明确了***未收到的费用由其与***进行结算的内容。***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工部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和***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情况说明》(2023年4月25日)及《滑雪场所有工程结算清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工部公司发现原汇总表存在错误,已及时修正,并将正确的汇总表递交执行局,重新递交的汇总表并无***的名字,也证明***与工部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部公司的**不真实,第二份汇总表与第一份不相符,违背了诚信原则,这材料的形成是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后,形成于2023年4月25日,是为应对本案诉讼而制造出来的材料,没有其他材料佐证,且新的汇总表也没有单位公章,不能推翻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的事实及理由,应以第一份汇总表为准。***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证据2,《协议书》(2021年8月21日)图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明知涉案工程是由***施工,***与***的款项已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313万元的欠款金额,以及***与工部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等事实。 质证意见:***认可协议书属实,但认为工部公司关于挖机费用在313万元中没有依据,313万元是借款,本案是挖机款。***则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证据3,(2023)浙0727执136号通知书,证明***对工部公司享有的债权是指所涉工程款的代收,然后由工部公司按汇总表进行代付,并不是由工部公司承担应付工程款的责任。 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工部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涉案滑雪场实际施工人是***,则工程所得应为***享有,但是基于工部公司向法院执行局提出异议,否认了与***的债权债务关系,汇总表中275万元款项的组成是非常清楚的,所有的工人工资及机械费应由工部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则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所有证据,除***提供的证据二因系其自行记录形成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确认其证明力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联,基本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及案件实际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至于***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定。 根据当事人**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挂靠工部公司承建了众合力拓滑雪场项目的附属土石方、停止区块挡墙修砌等工程。2021年、2022年,工部公司就滑雪场项目***挂靠所涉各项工程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众合力拓公司等支付相应工程款,且经调解,均达成了由众合力拓公司分期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调解协议。工部公司与***之间则约定众合力拓公司须支付的工程款,除挂靠费用外,由工部公司收款后根据***提供的工程未付款明细情况(含项目、名单、金额等),直接代***进行分配及发放,若有剩余再支付给***。工部公司在代付过程中,要求领款人签写《***》一份,其内容为:“***在***负责施工和管理的滑雪场相关工程中还有未收到费用,具体款项由***和***结算。公司在收到滑雪场业主支付工程尾款或法院起诉款到账后替***优先代付给***,具体支付金额按收到的款项各班组统计结算的总费用情况分配支付。***未收到的费用款项由***承担支付和担保。***不再向公司或有关部门上访讨薪、讨钱、向法院起诉或仲裁等行为”。***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向***清偿部分债务,在向工部公司提供工程未付款明细情况时将***列入名单,并以土石方挖机费用的名义上报未支付金额280800元。但是,由于工部公司通知***领取部分款项时,***拒绝签写***,工部公司最终未将款项发放给***。 2023年2月,因***未按(2022)浙0727民初1352号民事调解书向***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经***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向工部公司制发(2023)浙0727执136号通知书,以***对工部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工部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由,通知工部公司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履行工部公司对***所负的到期债务人民币204万元。2023年3月6日许,工部公司向本院执行局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以工部公司在2018年1月1日和8月24日先后承建众合力拓公司滑雪场项目的附属土石方和停止区块挡墙修砌工程,该两工程截止2023年2月底项目未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合计2756979元,以及工部公司与***没有债权关系,亦没有***的债权可供执行为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23)浙0727执13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同时,工部公司还递交《滑雪场工程结算清算汇总表》一份,其中载明***名下的未支付金额为280800元。在本院执行局向***反馈该执行异议情况后,***遂依据上述汇总表提起了本案诉讼。2023年4月25日许,工部公司向本院执行局递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在2023年3月递交的《滑雪场工程结算清算汇总表》有误,其中***的挖机款280800元属***个人欠款,与工部公司无任何关系。嗣后,工部公司重新递交《滑雪场所有工程结算清算汇总表》一份,其内容除删掉了***名下的相关内容外,与2023年3月提交汇总表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工部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挖机租赁合同关系。首先,***与工部公司之间没有就挖机租赁事宜形成过任何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其次,虽然工部公司在2023年3月递交给本院的《滑雪场工程结算清算汇总表》中列有***挖机费用280800元的内容,但是该款项并非基于所谓的工部公司租用***挖机的事实而实际产生的,而是***为向***清偿部分债务而要求工部公司列入的。最后,从***挂靠工部公司承建工程,工部公司分配发放相应款项却要求领款人签写***的事实,再结合***的内容,可以确认工部公司对其收到的众合力拓公司滑雪场工程款项的发放是对***应付款项的代付行为,而不是相关债务的加入或承担。也就是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工部公司之间形成挖机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工部公司应向其承担280800元款项的支付责任,故其要求工部公司支付挖机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美娟 二○二三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