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济川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先傑,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济川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十堰市朝阳中路华源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8
847920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9878
9951E。
法定代表人:刘道远,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济川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川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州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6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咸丰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6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判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于法无据。1.一审法院对***提供的证据自认的事实未予认可。***一审提交了一份2019年2月16日的劳务费总价款结算单,明确记载“实已付4200方×60=25.2万”、“62000”,可以证明三个事实:一是**应付***劳务费总额为25.2万元;二是最后一次支付劳务费金额为62000元;三是**应付给***的劳务费25.2万元已经实际支付。**认为***提交的该结算单是对上述事实的自认,**无需另举证。2.**一审时申请了证人出庭,且证人当时已在庭外等候,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认为虽然没有提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得到法庭批准,但本案有***的自认,若有证人出庭则可进一步查清事实,并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法庭应当准许证人出庭作证。3.**于2018年10月20日现金支付给***33000元,于2019年2月17日支付现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2018年10月17日和18日银行共计取款30000元的银行记录及付款时案外人人证予以证实。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中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济川工程有限公司、道远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40700元;2、判令**支付劳务费利息2930元;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发包人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咸丰县坪坝营镇旋坨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人济川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咸丰县坪坝营镇旋坨村美丽乡村建设河堤治理工程项目承包给济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1月12日,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委托相应部门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在该工程施期期间,**以每立方米75元计算报酬承包该工程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后又以每立方米60元计算报酬转包给***,***及所属施工人员共计完成工程量4200立方米,劳务费为252000元(4200立方米×60元)。2018年7月24日、8月16日及学生上学时***分别向**借款16000元、21000元、30000元;2019年2月2月、2月17日**分别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劳动报酬90000元、543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1300元。另查明,***于2019年7月29日向济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湖北济川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咸丰县坪坝营镇旋坨村美丽乡村建设河堤治理工程民工工资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该款领取后,本人与该工程单位再无任何人员工资纠纷,本人与包工头**之间的款项支付纠纷本人将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程序解决。领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将其承包劳务工程以每立方米60元计算报酬转包给***,***组织相关人员完成了工作量共计4200立方米,**应当按照每立方米60元计算向***支付劳动报酬252000元。虽然***与**未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结算,但双方对完成工作量4200立方米、每立方米按单价60元计算及劳动报酬252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诉讼中**抗辩其已经全部履行支付***劳动报酬252000元的义务,且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的100000元均无相应银行流水明细和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举证证明责任原则,**应当对其抗辩事实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已经支付***案涉劳动报酬252000元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本案中,***自认向**借款支出生活费等共计6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与**对已支付劳动报酬1443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此,**应当支付***252000元劳动报酬扣减***借款67000元及已支付的劳动报酬144300元后,尚应支付40700元。本案***主张要求济川工程有限公司、道远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务费40700元承担连带责任及与**连带支付劳务费利息2930元,但***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应当支付***劳动报酬40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407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有***签字的资金支付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252000.00元的事实;2.咸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曲江支行《账户明细查询》原件5页,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7日至20日取现金3万的事实,证明后面支付三万三的来源;3.①腾安祥出具的对支付的三万三的证明及腾安祥身份证复印件;②腾安明出具的正月这次现金支付的证明及腾安明身份证复印件;瞿某玲出具的2019年正月份现金支付的证明瞿某玲身份证复印件;④邢江南出具的双方发生矛盾在人社局被上诉人说的没有条子就不认账的证明及邢江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两次现金分别支付33000元及8000元的事实。证腾某详瞿某玲出庭作了证。本院组织了质证。本院认证:证据1,虽有***的签名,但其余支付汇总情况系**自行添加,无法判断出当时已得到***的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2,虽能证明**在2018年10月17日取款15000元、10月18日取款14000元、10月20日取款1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给***,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证言,腾某详当时系**手下工人,现仍与**合伙承包工程,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且其陈述当时系专门给***送三万三的工程款,但又因没笔而没要***写收条,其将***喊上车后开走一段距离了才付款,其陈述的付款过程与日常生活情理不符,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瞿某玲对付款场景陈述为“从口袋里拿了一次,拿出来给了之后还剩了一点又装回去了”,按其陈述,其属于目击证人,但对于拿出来多少?给了多少?双方有什么对话?为何没要求写收条?等具体细节却描述不清,违背日常生活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腾安明、邢江南的证言,因该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对有争议的40700元也已支付完毕,应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主张在车上支付33000元的事实,仅有证腾某详的证言佐证,腾某详原系**雇请的工人,现又为**从事工程的合伙人,二者有利益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且其陈述的付款过程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关于**主张现金支付8000元的事实,仅有证瞿某玲的证言予以佐证,瞿某玲对付款细节陈述不详,且并不能合理解释当时没要求写收条的原因,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亦不应采信;关于**主张***签字认可已全部收到劳动报酬的问题,因一般确认有关事项的签名位于该有关记录的文末,而***的签名位于付款记录的上方,因而不能推定付款记录系***签名前形成。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有争议的40700元,一审法院限期予以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异
审判员  胡 明
审判员  张成军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新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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