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6民初2202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址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先傑,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址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湖北济川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十堰市朝阳中路华源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8847920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恩施州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98789951E。
法定代表人:刘道远,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济川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川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州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先傑、被告**、被告湖北济川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恩施州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29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济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咸丰县坪坝营镇旋坨村美丽乡村建设河堤治理工程,后分包给道远工程有限公司,道远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河堤建筑工程以75元/立方米的劳务费承包给**,**以60元/立方米的工价包给***施工队,***组织队伍于2018年2月开工,9月完工,共完成工作量4354立方米。其中在**手里的工程量为4200立方米,在道远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完成工作量154立方米。工程完成近一年,***多次催收,**至今尚未付清***劳务费。***到劳动局投诉,在劳动局的督促下,道远工程有限公司按75元/立方米计算应支付***劳务费11550元,双方协商以11000元结清,**仍然拒不支付。**应当支付***劳务费4200立方米×60元=252000元。工程建设期间***在**处借支三次,即2018年7月24日借生活费16000元、8月16日借生活费21000元、学生上学借30000元;完工后2019年2月2月、2月17日**分别通过覃凯转账90000元、54300元,共计已付211300元,尚欠40700元(252000元-211300元)。依据我国合同法等规定,**、济川工程有限公司、道远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陈述在前期在我手里借支前3次是虚假的,前期共支付10万元。其中有33000元,是在水淹坨盐库路工人下车后在皮卡车上支付的,但是我没有带纸给原告说前期共计凑齐10万元,条子以后再补,(原告)也没有补。原告拿到钱后,在水淹坨卢家沟出口下车。原告2月17日算账出来252000元,前期支付19万元,余额62000元,当时我给原告支付现金8000元,其中300元是尚欠原告的买东西的钱,还有几十元原告没有要,8000元给后我用现金卡在覃凯额度POS机上刷卡54300元转账给原告,共计252000元。我已经支付完毕,不承担本案责任。
济川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州道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济川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民工工资问题已经结清所有费用,有原告出具的书面领条为证。2、道远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道远公司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济川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6日,发包人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咸丰县坪坝营镇旋坨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人济川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咸丰县坪坝营镇旋坨村美丽乡村建设河堤治理工程项目承包给济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1月12日,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委托相应部门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在该工程施期期间,**以每立方米75元计算报酬承包该工程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后又以每立方米60元计算报酬转包给***,***及所属施工人员共计完成工程量4200立方米,劳务费为252000元(4200立方米×60元)。2018年7月24日、8月16日及学生上学时***分别向**借款16000元、21000元、30000元;2019年2月2月、2月17日**分别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劳动报酬90000元、543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1300元。
另查明,***于2019年7月29日向济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湖北济川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咸丰县坪坝营镇旋坨村美丽乡村建设河堤治理工程民工工资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该款领取后,本人与该工程单位再无任何人员工资纠纷,本人与包工头**之间的款项支付纠纷本人将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程序解决。领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将其承包劳务工程以每立方米60元计算报酬转包给***,***组织相关人员完成了工作量共计4200立方米,**应当按照每立方米60元计算向***支付劳动报酬252000元。虽然***与**未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结算,但双方对完成工作量4200立方米、每立方米按单价60元计算及劳动报酬25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抗辩其已经全部履行支付***劳动报酬252000元的义务,且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的100000元均无相应银行流水明细和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举证证明责任原则,**应当对其抗辩事实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已经支付***案涉劳动报酬252000元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本案中,***自认向**借款支出生活费等共计6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同时***与**对已支付劳动报酬1443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应当支付***252000元劳动报酬扣减***借款67000元及已支付的劳动报酬144300元后,尚应支付40700元。本案***主张要求济川工程有限公司、道远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务费40700元承担连带责任及与**连带支付劳务费利息2930元,但***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应当支付***劳动报酬40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407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已减半收取),**负担410元,***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款项履行账户:1、义务款项,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涉案资金往来账户、账号:82×××48、开户行: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2、执行费、诉讼费、罚金,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账号:17×××91、开户行:湖北农业银行咸丰县支行。
审判员 刘文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诗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