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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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琼9006民初1389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现住海南省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兴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瀛洲镇门庄村,项目部所在地为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海圮村污水处理厂对面。
项目负责人:任意
项目负责人:**
被告: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通汇路**,项目部所在地为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凤华村商6幢-12住宅。
项目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诉被告沧州市兴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咨华科交通建设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协调,原告***于2017年8月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