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正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2238号 原告:重庆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站西路88号附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CM703W。 法定代表人:余江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8687934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垫江工业园区管委会,机构地址垫江县桂阳街道朝阳北路37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742874284G。 负责人:**建,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垫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人民西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0086815686。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宇公司)与被告重庆正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博公司)、第三人重庆垫江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垫江园区管委会)、垫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垫江住建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垫江园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垫江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工程款50万元(暂定,以实际鉴定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合同的相关损失10万元(暂定,以实际鉴定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1日经友好协商签订了《3000套年模具生产线项目4#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和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暂定金额614.6万元、工期为210天等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尽快完成合同内容开始了充分的准备工作,购置了相关的施工材料及招募了施工班组等一系列工作,并于2020年1月17日办理了项目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其后开始入场搭建临时设施等相关准备工作及简单施工,但在此过程中遭受第三人垫江工业园区管委会等相关部的阻止。2020年4月20日,垫江工业园区管委会向垫江城乡建委发函,要求建委对所发放的建筑施工许可证予以收回。为确保施工的合法性,原告向垫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书面询问,2020年7月8日,垫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正式向原告复函,告知原告因被告与第三人重庆垫江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原因不得施工。 截至目前,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原告为此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垫付了部分相关费用,截至目前原告已经无力继续承担相关的费用。由于被告与重庆垫江工业园区管委会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此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正博公司辩称:1、合同不应当解除;2、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我方认为是原告方违约,根据民法典590条第二款是原告违约,应该赔偿我们的损失。1月17号开工,就没有问题。后来没有开工原因一是因为疫情,第二就是政府调规。2020年3月,政府调规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免除违约责任,因此是原告违约。4、诉讼***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应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北宇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成立时的公司名称为“重庆江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梁公司)。2021年12月23日,公司名称申请变更登记为“重庆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9月21日,被告正博公司因新建3000套/年模具生产线4#厂房,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原江梁公司签订《3000套/年模具生产线项目4#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垫江县工业园区内的3000套/年模具生产线4#厂房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第一条对工程概况进行了约定,其工程总的建筑面积为5471.06㎡;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期为210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为总价包干614.6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前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组建、施工方案编制、安全生产条件准备、建筑施工许可证报审等。 2020年1月17日,垫江住建委通过了原告的建筑施工许可,并向其颁发了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因案涉工程向垫江住建委报备并审查通过的施工企业人员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材料员、预算员、档案员等7人。 之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及相应设备进场,对案涉工程前期的施工场地进行了标识设置、施工道路的平整硬化等简易建设,另进行了项目部办公用房、生活用房的租赁、搭建等。 因临近春节及疫情管控等原因,原告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主体动工前的小规模辅助性施工。 2020年4月,在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第三人垫江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到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明确口头告知原告停止施工,并不得就案涉工程继续施工。 2020年5月26日,因被告正博公司未能就案涉工程被相关部门要求停止施工向原告作出说明,原告因此向被告发出书面询函,要求其明确告知是否继续施工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等。被告对原告的函询事项,未作出回应。 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垫江住建委发出书面请示询函,请求其明确案涉工程能否继续施工建设。 2020年7月8日,第三人垫江住建委向原告发出垫住建委(2020)149号复函。明确函告原告:被告正博公司拟新建的案涉3000套/年模具生产线4#厂房,因第三人垫江园区管委会告知被告已建厂房一直未用于数控设备及模具生产,已违背《招商引资协议》;且县规划部门于2020年2月28日已审议通过了该地块所在区域的用地规划调整。建议原告申请建设单位以及垫江园区管委会依规协调处理。 2020年7月9日,因被告正博公司未对原告2020年5月26日的询函进行回应。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询函,要求其明确告知是否继续施工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等,以避免造成更多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再次函询事项,仍未作出回应。 之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明确案涉工程是否继续施工,案涉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导致原告长期停工。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对案涉工程的前期准备及零星工程款、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处理,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前期准备及零星工程款、因解除合同造成建设方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双方选定的重庆金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 2022年3月10日,重庆金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重金源价鉴[2022]第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前期准备的造价金额为77467.97元(其中:围挡及施工大门为32628.69元、项目部建设为6468.67元、施工通道硬化为24767.21元、标志标牌设置为1325.8元、洗车池为6973.27元、临时水电安装为5304.33元);2、零星工程的造价金额为15000元(场地平整、土方外运、机械进出场为15000元);3、管理费的造价金额为261479.25元(管理人员证章的押证费用为67200元、现场管理员工资为169015.58元、办公费及差旅费为25263.67元);4、材料、工具运输费的造价金额为2100元;5、为避免扩大损失、材料及钢管撤出费用(人工)的造价金额为670元;6、预期利润的造价金额为548456.87元。造价金额合计为905174.09元。原告因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被告正博公司拟新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因违背《招商引资协议》及土地规划调整等,被相关行政部门明确予以停建。故原、被告双因案涉工程项目所订立的《3000套/年模具生产线项目4#厂房施工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案涉工程项目亦不能继续施工建设。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案涉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合同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即2021年4月20日解除。 对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的已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及损失赔偿等,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前期准备费用77467.97元、零星工程费用15000.00元、材料、工具运输费用2100.00元、材料及钢管撤出费用670.00元,合计95237.97元。该部分费用,与本院查明的案涉工程规模、原告进场施工时间、机械设备等租赁使用情况,基本相一致。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管理费用261479.25元。其中:管理人员证章的押证费用为67200元、现场管理员工资为169015.58元、办公费及差旅费为25263.67元。该部分费用造价鉴定计算的期间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即计算期间并未超出相关行政部门向原告明确案涉工程项目已违背《招商引资协议》及土地规划调整的告知时间,故其计算期限应属合理。其计算的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相关人员的资质报备扣证费用以及这些人员因案涉工程项目发生的差旅费等,均系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属原告因案涉工程已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向其赔偿因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损失,即案涉合同履行后的预期利润。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预期利润为548456.87元,但依据本案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基本利益平衡的公平原则和民商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并无主观过错,并适度兼顾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预期利润548456.87元为基数,酌情在15%的范围内确认预期利润,即82268.53元(548456.87元×15%)。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8985.75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依法应由被告正博公司向原告支付。 第三人垫江园区管委会、垫江住建委在本案中,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3000套/年模具生产线项目4#厂房施工合同》对其无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垫江园区管委会、垫江住建委在本案中的针对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亦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重庆江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正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3000套/年模具生产线项目4#厂房施工合同》自2021年4月20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正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预期利润损失共计438985.75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25900元,由被告重庆正博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德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龙 佳 书 记 员 张 丽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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