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智达峰贸易有限公司

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智达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东城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天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智达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红旗北路109号#2。

法定代表人:董善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智达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华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本案由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智达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未向华瓴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判决,导致华瓴公司诉讼权利灭失,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相关诉讼材料交由华瓴公司在博望的项目部工作人员郭锐签收,但并无证据证明郭锐系该项目负责人或华瓴公司员工,无法确认郭锐有权代表华瓴公司签收相关诉讼材料。在郭锐签字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指定签收人注明为华瓴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是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东城路163号,但一审法院并未按此地址送达传票等文书材料。一审法院在并未确认华瓴公司已收到传票的情况下,缺席裁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