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4854号
原告:马鞍山市智达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善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霞,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王家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正,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鞍山市智达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峰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皖05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华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皖05民终89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智达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霞、华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达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瓴公司支付货款32314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公司曾向华瓴公司承建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项目工程供应了价值620669.8元的电缆货物,已收到该公司支付的货款300000元整,其中2019年7月22日汇款20000元作为定金支付,2019年7月31日汇款80000元,2019年8月23日支付200000元。本公司于2019年9月初送完电缆货物,双方约定供完货后即付款,但华瓴公司一直拖欠不付至今。故起诉至法院。
华瓴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智达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构成智达峰公司诉称的事实;案涉项目由刘明负责承包施工,自负盈亏,智达峰公司称本公司收到电缆的事实不清,收货人员是刘明的工作人员即郭锐;关于付款是事实,但系本公司代刘明支付的,本公司不清楚货款总价。
围绕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告之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证据交换、质证等。智达峰公司提交了送货单、购货清单、情况说明等。华瓴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明系华瓴公司承建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郭锐、杨祥系刘明安排在该项目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智达峰公司多次向该项目工地供应电缆、铜鼻子、多芯网套等电力材料,现场工作人员在其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双方经过结算,形成购货清单,载明:供货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20日,货款合计623144.3元。该购货清单由郭锐签字确认。2019年7月22日、7月31日、8月23日,华瓴公司分别向智达峰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80000元、200000元,余款323144.3元尚未支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华瓴公司虽认为送货单和购货清单系案涉工程现场工作人员郭锐、杨祥所签,该公司不清楚情况。但,结合智达峰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可以确认华瓴公司就案涉电缆已支付300000元货款。因此应当认定郭锐、杨祥在送货单及购货清单等材料上签字签收货物、与智达峰公司进行结算等行为系代表华瓴公司的职务行为。华瓴公司应对郭锐、杨祥从事的与案涉货物购买、结算等相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智达峰公司与华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瓴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应向智达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华瓴公司应向智达峰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标准可按年利率6%计算。智达峰公司利息诉请中超出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瓴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购买电力材料和签收相关材料系现场工作人员个人行为,该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智达峰公司要求华瓴公司给付货款和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智达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3144.3元,并以323144.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智达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荣
人民陪审员 高 艳
人民陪审员 吴树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雯
书记员朱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