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484号
原告:马鞍山市智达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善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王家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智达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峰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祖怀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3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智达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达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华瓴公司偿付其货款320669.8元、逾期利息12820元,合计333489.8元;二、由被告华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智达峰公司向华瓴公司承建的本市博望区法院项目工程供应了价值620669.8元的电缆货物,已收到该公司支付的货款300000元整,该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第一次汇款20000元作为定金支付,第二次于2019年7月31日汇款80000元,第三次于2019年8月23日200000元。本公司于2019年9月初送完电缆货物,双方约定供完货后即付款,但华瓴公司一直拖欠不付至今。
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
围绕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告之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证据交换、质证等。原告智达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一组,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该公司《送货单据》一组,证明该公司供应给华瓴公司的电缆货物的价值为620669.8元;三、华瓴公司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华瓴公司已支付了300000元货款之事实。华瓴公司对智达峰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既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及自认事实,独任庭亦进行了必要的询问等,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智达峰所举的该三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该公司具有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送货单据》上签有华瓴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郭锐、杨祥签收字样,有案涉电缆货物的数量、规格、价值等具体情况,经统计确认案涉电缆货物价值为620669.8元。同时,郭锐、杨祥确系该华瓴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的工地现场工作人员。再结合第三组证据中华瓴公司向智达峰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事实,即能证明该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郭锐、杨祥与智达峰公司洽谈购买、签收案涉电缆货物、确认货物价款等行为予以认可。据此,能确认郭锐、杨祥向智达峰公司购买案涉电缆货物的行为系代表华瓴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华瓴公司在收到智达峰公司所供电缆货物后,实际已支付该公司300000元货款。鉴于被告华瓴公司对原告智达峰所举的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故原告智达峰所举的该三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并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锐、杨祥系华瓴公司承承建的本市博望区法院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2019年7月至11月20日期间,郭锐、杨祥代表华瓴公司向智达峰公司购买了价值620669.8元货物。华瓴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7月31日、8月23日向智达峰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80000元、200000元,现该公司尚欠智达峰公司货款320669.8元未付。
本院认为,华瓴公司委派其承建案涉项目工程的员工向智达峰公司购买案涉电缆、签收货物和具体价格、价值确认等行为系代表华瓴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智达峰公司与被告华瓴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关于电缆货物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合法有效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华瓴公司在其与原告智达峰公司就所购案涉电缆货物的价值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应支付的款项数额后,理应及时清结。被告华瓴公司无故拖欠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智达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和偿付逾期付款之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智达峰公司要求被告华瓴公司给付货款和偿付逾期利息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智达峰公司向被告华瓴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确定逾期付款时间应自2019年11月21日起算。被告华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未提出任可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应视其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智达峰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鞍山市智达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0669.8元,并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该32066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赔偿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祖怀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心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