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力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美力新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蕾碧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1民初16626号
原告:上海美力新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东街******。
法定代表人:陈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由,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蕾碧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iv>
法定代表人:安润·库玛·巴德瓦(ArunKumarBhardwaj),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敏,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力,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力新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新公司)与被告蕾碧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碧裳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美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蕾碧裳公司支付《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项下款项人民币472,010.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蕾碧裳公司支付以本金472,010.6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美力新公司与案外人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价值472,010.63元,租期为2018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且在双方签订协议的三个月内鸿鑫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租金至原告美力新公司帐户。但经原告美力新公司多次催讨,鸿鑫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未予支付。原告美力新公司得知,鸿鑫公司与被告蕾碧裳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幕墙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该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使用,依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蕾碧裳公司应向鸿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739,658元,但被告蕾碧裳公司未履行其付款义务。鉴于鸿鑫公司拖欠原告美力新公司债务不还,对被告蕾碧裳公司的到期债权又怠于行使,致使原告美力新公司权益受损,故原告美力新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提起该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美力新公司对案外人鸿鑫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并且已到期,即该债权金额需明确且到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经查,原告美力新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须按实结算,租赁期满且设备全部退场后,原告美力新公司向鸿鑫公司提供租金结算单,鸿鑫公司在收到结算单后进行审核确认,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三个月内,鸿鑫公司一次性将租金支付原告美力新公司。但原告美力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其已履行《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设备交付义务,亦无法证明原告美力新公司与鸿鑫公司就租金进行结算,明确鸿鑫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具体款项。其次,鸿鑫公司与被告蕾碧裳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蕾碧裳公司应于收到鸿鑫公司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和付款要求起45天支付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鸿鑫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相应交付税务发票及付款要求,故被告蕾碧裳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鸿鑫公司享有对被告蕾碧裳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综上,原告美力新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美力新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欢如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