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力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美力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餐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9100号 原告:上海美力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东街48号208室G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28号2207A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美力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餐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力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美力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36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2019年8月,被告的经营者回台湾省亲,无人负责被告旗下开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路66号5层501单元的“***海鲜牛排馆”。经协商,被告委托原告具体负责牛排馆的日常经营。为了使被告的经营正常展开,被告将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一并委托原告保管。之后,原告在受托管理和经营期间,陆续已向被告垫付了资金2,365,500元。2020年4月,疫情好转,原告将牛排馆的经营交还给被告,由被告经营至今。但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资款时,被告却拒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为上海美化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美化力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美力新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 原告向被告转账情况:于2019年10月25日转账400,000元,汇款附言“借款”;于2019年10月30日转账450,000元,汇款附言“往来款”;于2019年11月1日转账50,000元,汇款附言“往来款”;于2019年11月13日转账50,000元,汇款附言为“往来款”;于2019年11月14日转账50,000元,汇款附言为“往来款”;于2019年11月22日转账70,000元,汇款附言为“往来款”;于2019年11月25日转账270,000元,汇款附言为“往来款”;于2019年11月27日转账50,000元,汇款附言为“往来款”;于2019年12月2日转账50,000元,汇款附言为“往来款”;于2019年12月16日转账128,000元,汇款附言为“往来款”;于2019年12月25日转账240,000元,汇款附言为“往来款”;于2020年1月17日转账200,000元,汇款附言为“往来款”;于2020年1月19日转账160,000元,汇款附言为“往来款”;于2020年1月21日转账15,000元,汇款附言为“往来款”;于2020年1月22日分两次转账42,000元、1,000元,汇款附言均为“往来款”;于2020年3月11日转账100,000元,汇款附言为“往来款”;于2020年5月6日转账50,000元,汇款附言为“借款”;于2020年5月13日转账150,000元,汇款附言为“借款”;上述款项合计2,526,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情况:于2019年12月31日转账108,000元,汇款附言为“往来款”;于2020年4月16日转账52,500元,汇款附言为“还款”;上述款项合计160,5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受被告委托经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路66号5层501单元的“***海鲜牛排馆”,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原告的部门经理王立新交付公章(***)1枚、公章(银行预留橡皮章)1枚、发票专用章(橡皮章)1枚、发票专用章(***)1枚、合同专用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法人章)1枚、***(原法人章)1枚、工商银行网银U盾制单、工商银行网银U盾复核、工商银行支票本1本、工商银行支付密码器1个、被告增值税普通发票(空白)、被告法人一证通(仅社保用)、被告公积金缴交登记簿、***餐厅5***大门钥匙2把、***5***库钥匙1把,并制作《交接清单》1份。原告受被告委托后,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526,000元用于实际支付货款、租金、工资薪酬等。后,原告于2020年4月退出餐厅经营,并向被告主张返还钱款,被告拒不还款。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在《上海法治报》刊登公告,载明:被告遗失营业执照、公章、法人章,声明作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接清单》、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被告的工商内当资料、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上海法治报》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垫付款项用于支付货款、租金、工资薪酬等,符合常理,且原告为证明系争垫付款的事实,提供银行回单等证据外,还就垫付过程进行了合理说明,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垫付款性质应属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美力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36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4元,由被告上***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唐 云 书 记 员 唐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