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力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美力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2164号 原告:上海美力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东街48号208室G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28号2207A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美力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力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上海市浦东新区XX城XX路XX号L501单元的“***海鲜牛排馆”***店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价款为400万元。之后,原告按时将施工完毕的海鲜牛排馆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20万元的工程款后,被告即不再付款,拖延至今,原告欠催未果,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 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系争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400万元。工程款按如下方式支付:开工前,第一次付200万元;隐蔽验收,第二次完工后付100万元;完成后,开业后分六个月付100万元。 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 2019年4月19日,出让方***(甲方)、出让方***(乙方)、受让方***(丙方)、受让方***(**)、受让方汤明(戊方)、受让方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己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甲方出资1,200万元,占80%;乙方出资150万元,占10%,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本协议友好协商,达成条款如下:第一条,甲方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10%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丙方,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50.01%股权作价750.15万元转让给戊方,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19.99%股权作价299.85万元转让给己方,乙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10%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 另查明,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的出资额299.85万元为认缴。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自2018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8年7月施工完毕,据原告了解,系争工程于2018年底已实际使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迟某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299.85万元工程款抵作股权,被告口头承诺会登记为实缴,但实际却将原告登记为认缴。剩余801,500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已将系争工程投入使用,理应某相应工程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原、被告间已协商一致将工程款中299.85万元作为购买被告公司股权的对价,被告就该部分金额再行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剩余801,500元工程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综上,被告应某原告剩余工程款801,5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美力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原告上海美力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385元,被告上***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