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力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4民初20143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新昌镇马塘村委前葛村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茶亭村委水东村117号。 第三人:上海美力新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东街48号208室G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美力新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2月24日组织原告***及第三人美力新公司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第三人美力新公司以查明案情为由申请追加裕佑建筑劳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裕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2年3月16日,因疫情原因,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第三人美力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第三人美力新公司撤回了追加裕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鹤望路520号房屋3F-6F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工作量)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3,488元;2.被告支付原告鹤望路520号房屋水电安装工程材料费欠款12,571.25元;3.被告支付原告鹤望路520号房屋水电安装工程人工欠费65,120元;4.被告返还原告多扣的工人伙食费2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增项部分工程款16万元;6.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人工欠款43,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人工伤治疗、误工费18,5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屋面空调系统安装欠款20,95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承接鹤望路520号酒店装饰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基于信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施工单价按120元/平方米结算。施工结束后,经结算,三楼至七楼工程总面积为5587.22平方米,工程款合计应为670,466元,但被告以向业主催讨工程款需要为由要求原告配合签署按8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的结算单,并承诺后期与原告重新结算。但被告始终未予原告重新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23,488元。双方约定,施工所需耗材及防护用品由被告负责,但被告以不清楚产品规格为由要求原告自行准备,并以每平方米2元至2.5元的标准给予原告补贴,原告按照2.25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给予补贴12,571.25元。另外,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施工现场其他班组安排水电,并承诺向原告补贴人工费,合计77,120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涉案工程一楼、二楼及地下室的施工增项款合计160,000元,该款被告未予支付。双方约定工人伙食费按15元/天的标准扣除,但被告以25元/天的标准扣伙食费,被告多扣了20,000元,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屋面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计工程款30,95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20,957元尚未支付。工伤事故费用18,500元按约应由总包承担,被告也未支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美力新公司存在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系第三人美力新公司的代表,如原告认为有应收款未收,应向第三人美力新公司主张权利。2.第三人美力新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美力新公司代表任***(即本案被告)签订《水电结账单清单(葛)3F-6F》,确认第三人美力新公司应付款总额为607,857.6元,扣除已付的37万元,第三人美力新公司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为237,857.6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美力新公司代表任***重新结算,并签订《水电(3F-6F)葛》,确认第三人美力新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581,477.6元,原告于当日签字确认收到工程款36.9万元、4.9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3万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上述欠付工程款16.3万元。 第三人美力新公司述称,第三人美力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与裕佑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被告任***系该劳务公司派出的项目承包人。第三人美力新公司按照上述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任***,由任***和具体的施工人员进行结算,故不同意被告所述的原告应向第三人美力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意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农民工曾举报至江桥镇政府,第三人美力新公司参与了协调,与农民工签订协议书后,由被告负责相应款项支付,第三人负责督促被告。协调过程中,第三人美力新公司也要求原告将全部项目写清楚并签字确认。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并不欠付原告相关款项。至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第三人美力新公司并不清楚。 被告于2022年7月11日庭审中表示对第三人美力新公司的述称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美力新公司系虹桥北智选酒店装修安装工程的总承包方,美力新公司与裕佑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合同,任***系裕佑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任***与***口头约定,由***负责上述工程的部分水电工程施工。***于2019年3月进场施工,于2019年9月施工结束。 2019年12月30日,***与任***签订1份《水电结账清单(葛)3F-6F》,该结账清单载明“1.工作量:5587.22㎡*80元/㎡=446,977.6元;2.零工:434工*320元/工=138,880元;3.现场水电:12,000元;4.屋面空调冷热水、空调配电:1万元;5.合计:607,857.6元;6.已付款:37万(暂估预付款,伙食费没扣除);7.余额:237,857.6元。” 2020年1月19日,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美力新公司(甲方)与各施工班组长(乙方)在江桥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1份《虹桥北智选酒店装修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美力新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21日前支付给水电工-1F、1F、2F班组16万元;水电工3F-6F班组17万元;瓦工班组40万元;漆工班组40万元;土建班组40万元;木工班组4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3月底前结清,乙方不得在3月底前讨要剩余款项。双方如有一方违反协议,则由此引发的一起责任由违反方承担。”任***、***作为甲方代表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作为施工班组长之一在上述协议的乙方处签字。***于该日作为“水电工3F-6F”班组代表签字确认1份《虹桥北智选酒店装修工程农民工工资清欠明细》,该明细载明“水电工3F-6F的应付款为607,857.6元,已付款为370,000元,余款为237,857.6元,备注注明17万元”。其他班组负责人分别在上述清欠明细表各自对应的项目栏进行签字确认,其中,案外人***作为“水电工-1F、1F、2F”班组代表在上述明细表签字确认,备注注明16万元。 2020年1月20日,***与任***签订1份《水电(3-6F)葛》,该材料载明“1.5587.22㎡*80元/㎡=446,977.6元;2.现场水电:12,000元;3.零工:300工*325元/工=97,500元;4.签证、变更预支25,000元(总额:66,554.27元*4/6*约50%);5.合计:581,477.6元。”同日,***签字确认1份任***的已付工程款清单,该清单载明“已付合计41.85万元(3-6楼欠16.3万元)”。 2020年1月21日,***向任***出具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美力新虹桥智选酒店水电工资163,000元。” 本院另查明: 2020年9月11日,上海鹤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美力新公司(乙方)、任***(丙方)等签订1份《虹桥北智选酒店装修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和款项支付内部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丙方劳务人员工资已通过裕佑劳务公司取得,并由丙方全部结清,与甲方和乙方无关。同日,任***向美力新公司出具1份《虹桥北智选假日酒店装修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和款项支付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与项目管理人员和操作工人的工资已结算完毕,贵司已根据本人指示通过裕佑劳务公司向本人全部付清;本人还欠部分人员工资合计1,079,782.9元,由本人负责归还。” 审理中,***就其主张的各项诉请的说明情况、举证情况以及任***的相应意见如下: 1.就诉请1“3F-6F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工作量)欠款223,488元”,***表示双方确认的施工总量为5587.22平方米,其与任***口头约定按照12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工程款,但实际上任***按照80元/平方米的标准实际支付,诉请1的金额为40元/平方米的差额*5587.22平方米。对于双方按照12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工程款,***未能举证证明。对此,任***表示双方未曾约定按照12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工程款。 2.就诉请2“鹤望路520号房屋水电安装工程材料费欠款12,571.25元”,***表示该项诉请所涉内容为其与任***的口头约定,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任***表示未与***有过上述口头约定。 3.就诉请3“鹤望路520号房屋水电安装工程人工欠费65,120元”,***表示该项目对应《水电结账清单(葛)3F-6F》及《水电(3-6F)葛》的现场水电,上述结算清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仅为12,000元,但双方口头约定按照320元/工/天计算,工期为241天,即320元/天*241天-12,000元=65,120元。至于双方约定按照320元/工/天计算现场水电的情况,任***无法举证证明。对此,任***表示双方未曾约定按照320元/工/天计算现场水电。 4.就诉请4“返还多扣的工人伙食费20,000元”,***表示系双方口头约定,无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任***表示未与***有过上述口头约定。 5.就诉请5“工程增项部分工程款16万元”,***于2022年2月24日证据交换时表示该项目对应《虹桥北智选酒店装修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中的“水电工-1F、1F、2F班组16万元”,该项目系增项,实际由***完成施工。为证明上述情况,***提交了1份涉及“B1层、1层、2层”的《电工工作量》(该材料系手书材料,无人签字确认)以及由***签字确认的《地下室空调风机工作量》。对此,任***表示“-1F、1F、2F水电工程”并非由***完成,相应的工程款不应当结算给***。 6.就诉请6“剩余人工欠款43,000元”,***表示根据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水电结账清单(葛)3F-6F》,双方确认零工为434工,但被告按照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水电(3-6F)葛》确认的300工支付零工款,任***尚需支付134工。对此,任***表示其与***于2019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并签订《水电结账清单(葛)3F-6F》,因记忆有出入,后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再次结算并签订《水电(3-6F)葛》,双方对于以300工支付零工款均是认可的。对此,***表示任***称因与美力新公司结算需要而要求其暂时签订《水电(3-6F)葛》,而双方实际仍以434工计算零工款,但***未能就上述所述加以举证。 7.就诉请7“施工工人工伤治疗、误工费18,500元”,***表示其垫付了现场施工人员的工伤费用,任***承诺将该款给付***,但***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任***表示没有该情况。 8.就诉请8“屋面空调系统安装欠款20,957元”,***表示该项目对应《水电结账清单(葛)3F-6F》中的“屋面空调冷热水、空调配电”,在上述结算清单中该项目的金额为1万元,但***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计算的工程款为30,957元。对此,任***表示对于***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计算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双方应按照《水电结账清单(葛)3F-6F》载明的金额确定该项目的工程款,且其已付清清单载明的各项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2个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否有权向任***主张工程款;二、***所主张的诉请中所列各项款项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美力新公司提交了其与任***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虹桥北智选酒店装修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和款项支付内部协议书》及任***于同日出具的《虹桥北智选假日酒店装修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和款项支付承诺书》,上述材料载明由任***负责结清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工资,对于欠付的部分人员工资,由任***负责归还。同时,任***于2022年7月11日庭审中认可美力新公司的述称意见,故本院对任***所述的***应向美力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任***应负责结清***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主张的诉请1-4及诉请7,***表示均系其与任***的口头约定,但任***予以否认,***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主张的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诉请5,***于2022年2月24日证据交换时表示该诉请对应《虹桥北智选酒店装修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中的“水电工-1F、1F、2F班组16万元”,针对***的该意见,美力新公司当庭提交1份《虹桥北智选酒店装修工程农民工工资清欠明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清欠明细表与《虹桥北智选酒店装修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同时签订,案外人***作为班组代表在上述清欠明细表的“水电工-1F、1F、2F”项目栏签字确认,备注注明16万元。庭审中,任***否认“-1F、1F、2F水电工程”由***完成,***也未就其未在《虹桥北智选酒店装修工程农民工工资清欠明细》中的“水电工-1F、1F、2F”项目栏进行签字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主张的诉讼请求5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诉请6,虽然***与任***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水电结账清单(葛)3F-6F》确认的零工为434工,但双方又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水电(3-6F)葛》,《水电(3-6F)葛》确定的零工为300工,《水电(3-6F)葛》亦为***本人所签,且《水电(3-6F)葛》签订时间在后,故应以《水电(3-6F)葛》确认的零工量计算工程款。庭审中,***表示双方曾约定实际仍以434工计算零工款,但***未能就其所述加以举证,故本院对***主张的诉讼请求6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诉请8,***与任***签订的《水电结账清单(葛)3F-6F》已经明确“屋面空调冷热水、空调配电”项目的金额为1万元,后***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该项目进行审价,并要求任***以第三方机构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差价,***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9,436.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