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7867号
上诉人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胜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钢构公司)、原审被告刘豪、原审第三人彭州市贝利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胜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华胜钢构公司对华胜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刘豪向华胜钢构公司支付加工款1619804.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刘豪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结合一审庭审中刘、龚两人的证人证言,刘豪在与华胜钢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款单》时,华胜钢构公司明知刘杰是华胜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仍未向刘杰汇报该加工合同情况,也未要求刘豪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由此证明华胜钢构公司与刘豪之间系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加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欠款单等,将该债务转移到华胜工程公司名下。故一审法院认定刘豪的代理行为有效是错误的。2.案涉鉴定意见书载明华胜工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共使用了四枚印章,该四枚印章均为备案印章,除该四枚备案印章,其它印章均不是华胜工程公司的真实印章,一审法院对此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作出模糊认定,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3.一审法院引用(2015)彭州民初字421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错误,因刘豪以私刻的印章与贝利特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取得华胜工程公司的授权,华胜工程公司未收到过贝利特公司的工程款,也未支付过钢结构加工款给华胜钢构公司。故,刘豪以华胜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华胜钢构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等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华胜工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责任应由刘豪个人承担。4.刘豪与刘杰虽为兄妹关系,但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刘豪在没有刘杰和华胜工程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从事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与华胜工程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关于刘豪代理行为有效是错误的。
华胜钢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贝利特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刘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华胜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胜工程公司向华胜钢构公司支付加工款1619804.8元;2.华胜工程公司向华胜钢构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时止的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为91796元(以1619804.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胜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胜钢构公司出具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载明:2013年8月,甲方华胜工程公司、乙方四川华胜钢构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厂,工程名称彭州贝利特家私厂房,工程地点四川成都彭州市,承包内容:钢结构来料加工,包括(主钢构构件制作加工,普通灰色防锈底漆一遍)。乙方负责构件的装车,构件到工程地点的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承包价格约定钢结构主次钢加工价格为1120元/吨,暂估1500吨,合同总金额约为1680000元,付款方式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提取钢柱时,支付乙方工程款50万元,甲方提取钢梁时,支付工程进度工程款80%,甲方提取最后一批构件时与乙方办理结算并付清剩余工程款。结算方式加工重量按构件过磅重量计算,材料损耗3%为不可回收物,材料结算时,甲方超供材料及乙方增加材料费按3700元/T计价。乙方不出具发票给甲方。并约定了甲方的职责和义务、乙方的职责和义务、质量要求、加工周期、违约责任、其他、附则等内容。甲方:华胜工程公司,华胜工程公司在此盖章,委托人或代表人:刘豪;乙方:四川华胜钢构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厂,华胜钢构公司在此盖章,委托人或代表人:刘晓东。合同签订后,华胜钢构公司出具了《出库单》表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贝利特公司一审庭审中称其已收到该工程钢结构加工部件。
2014年3月17日,华胜钢构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贝利特2#3#车间,结算时间2014年3月17日,结算编号20140317,合计1599575.6元,甲方签字处有刘豪签字和华胜工程公司印章,乙方签字处有华胜钢构公司盖章和经手人刘晓东签字。2014年3月31日《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贝利特增补,结算时间2014年3月31日,结算编号20140331,合计20229.2元,甲方签字处由刘豪签字和华胜工程公司印章,乙方签字处由华胜钢构公司盖章和经手人刘晓东签字。华胜钢构公司出具的《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款单》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0日华胜工程公司欠四川华胜钢构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厂刘晓东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彭州贝利特家具有限公司厂房钢构件加工费1619804.8元。欠款单位华胜工程公司,华胜工程公司在此盖章,2016年12月30日。”华胜钢构公司出具的EMS邮寄回单和催款函表明其向华胜工程公司催收。
华胜工程公司出具了《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其公章被抢夺。一审庭审中,华胜工程公司对《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款单》上的华胜工程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成清司鉴字(2019)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为《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款单》上的华胜工程公司的共计三枚印章,样本为在成都市武侯区调取的《(2006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信用信息联络员备案表》《变更》上的四枚印章。检验过程载明检材中《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与《工程结算书》的华胜工程公司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款单》上的印章为另一印章盖印;样本中《(2006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与《变更》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为另一枚印章盖印,《企业信用信息联络员备案表》再为另一枚印章。鉴定意见载明送检的三枚印章与样本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资表由华胜工程公司制作,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受案回执、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阐述。刘杰系华胜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书写的情况说明实质是证人证言,因其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5)彭州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80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5)彭州民初字第4210号案件中,刘豪本人到庭应诉,并答辩称:我与被告华胜工程公司不属于挂靠关系,我是工程部施工负责人,代表华胜工程公司处理现场的各种事项,全权处理相关事宜,之前付款的凭证都是以华胜工程公司名义出具的……。对此,华胜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刘豪意见一致。
另,二审中,针对审判人员关于刘豪在华胜工程公司是否任过职的提问,华胜工程公司回答:在2013年9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任过职,在公司里面跑一下现场或者工地。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内容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与华胜钢构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刘豪还是华胜工程公司;华胜钢构公司是否有权向华胜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此综合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案涉《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形式上由华胜工程公司与华胜钢构公司签订,但华胜工程公司上诉认为刘豪代表公司与华胜钢构公司签订该合同时,并无授权委托手续,其代理行为无效,合同签订后的法律责任不及于华胜工程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刘豪在案涉交易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中刘晓东关于《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系龚益均接手华胜钢构公司后补签的陈述没有异议,对于华胜钢构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知晓华胜工程公司已取得贝利特家具项目的事宜亦无异议。而华胜钢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杰,即华胜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前龚益均曾在华胜工程公司工作,对于华胜工程公司取得案涉项目是明知的,对于刘杰与刘豪的亲属关系亦是清楚的。华胜工程公司主张刘豪不是其公司员工,但依据仅为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在(2015)彭州民初字第4210号案中,华胜工程公司对于刘豪自称其是工程部施工负责人的答辩意见并无异议,与本案中的陈述明显矛盾。鉴于双方签约时,华胜工程公司已经取得案涉项目,刘豪持有华胜工程公司印章,与华胜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兄妹关系,又以华胜工程公司名义与华胜钢构公司签订加工合同,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华胜钢构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华胜工程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的华胜工程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华胜钢构公司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作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结合华胜工程公司与贝利特公司就案涉工程内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相应的合同备案及施工许可证的事实,应认定与华胜钢构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华胜工程公司,华胜工程公司关于“华胜钢构公司与刘豪恶意串通,将债务转移到华胜工程公司名下”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即使《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款单》中华胜工程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从鉴定意见来看,客观上华胜工程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故不能仅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华胜钢构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方系华胜工程公司的主张。本案中,刘豪虽未到庭应诉,但结合其与华胜工程公司在(2015)彭州民初字第4210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可知,即使刘豪未取得华胜工程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华胜工程公司事后对刘豪在贝利特公司新建厂区及生产车间项目中的行为进行追认,其行为后果应及于华胜工程公司。
虽然华胜工程公司主张其公司公章于2018年10月被抢,且已就相关事宜报警,但如前所述,华胜钢构公司有理由相信刘豪能够代表华胜工程公司,且华胜工程公司在(2015)彭州民初字第4210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亦可视为该公司对刘豪在贝利特项目中的追认,故华胜工程公司公章是否被抢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前,华胜钢构公司已经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交付工作内容,双方并办理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书》《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款单》,华胜工程公司应向华胜钢构公司支付加工费1619804.8元。
综上所述,华胜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9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第三人贝利特公司,承包人华胜工程公司,工程名称彭州市贝利特家具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内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钢构制作安装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包括门窗、防水,不包括消防及防火涂料、保温单项工程、二次装修),还约定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内容。华胜工程公司在承包方处盖章,委托代理人由刘豪签字。《彭州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表》载明工程名称:彭州市三界镇贝利特家具项目(1#仓库、2#、3#生产车间、4、5#倒班房),工程地点彭州市三界镇,发包人第三人贝利特公司,承包人华胜工程公司,经发包人同意的专业工程分包类别:钢结构,内容载明:于2013年11月22日送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查所报送的资料齐全,予以备案,报送资料清单:合同备案申请表、施工合同、中招标备案收讫通知书、无劳务分包情况说明、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协议、中标通知书。备案部门:彭州市建设局招标投标办公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第三人贝利特公司,工程名称彭州市三界镇贝利特家具项目(1#仓库、2#、3#生产车间、4、5#倒班房),施工单位华胜工程公司。第三人贝利特公司出具《支付委托协议》《借条》《竣工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付清了工程款。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黄丽诉应国富、刘豪、华胜工程公司、贝利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豪辩称:其与华胜工程公司不属于挂靠关系,刘豪是工程部施工负责人,代表华胜工程公司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事项,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另查明:刘豪的行为系代表华胜工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豪与华胜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杰系亲兄妹关系。华胜钢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杰,即华胜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9日变更为龚益均。一审庭审中华胜钢构公司、华胜工程公司均认可华胜钢构公司在2014年7月中旬移交给龚益均,此前龚益均曾在华胜工程公司工作。刘晓东电话陈述四川华胜钢构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厂,在华胜钢构公司由龚益均接手后,案涉钢结构加工项目的权利义务由华胜钢构公司承担,案涉钢结构加工项目是此前达成口头协议,在之后龚益均取得华胜钢构公司后,补签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补签时间是在工程完工后2014年,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知晓华胜工程公司已取得贝利特家具项目的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行为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华胜钢构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由刘豪签字及华胜工程公司盖章,《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款单》载明欠款单位为华胜工程公司,并加盖华胜工程公司印章,结合华胜钢构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和第三人贝利特公司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竣工验收报告》等,足以证明华胜钢构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的义务,应当收取钢结构加工款。刘豪以华胜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前述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华胜工程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华胜工程公司的追认,其代表华胜工程公司的前述行为并非有权代理。华胜工程公司认为其与华胜钢构公司未签订前述合同,并申请对前述文本中的印章进行鉴定,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成清司鉴字(2019)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结论为前述文本中的印章与样本印章并非同一公章,同时,该鉴定结论载明,样本为在成都市武侯区调取的《(2006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信用信息联络员备案表》《变更》上的四枚印章,其中三枚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表明华胜工程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书中合同印章与样本不一致的鉴定结论,并不当然得出合同文本中的印章并非华胜工程公司在经营中使用的印章的结论。且本案中华胜钢构公司经办人在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时,明确知晓刘豪与华胜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杰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即二人为亲兄妹关系。虽华胜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杰认为刘豪并未在华胜工程公司任职,只是之前在其他项目中有挂靠关系,但由此可知刘豪曾以华胜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第三人贝利特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彭州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均表明第三人贝利特公司新建厂区项目的承包方为华胜工程公司,且华胜工程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本案诉争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是该总工程中的一部分,华胜钢构公司在2014年取得华胜钢构公司印章时已知晓上述事实,故其有理由相信刘豪在代表华胜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款单时具有代理权。且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另查明:刘豪的行为系代表华胜工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刘豪代表华胜工程公司在《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和《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款单》签字和盖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和《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款单》对华胜工程公司具有拘束力,华胜工程公司应当支付钢结构加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华胜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刘豪追偿。故对华胜钢构公司要求华胜工程公司支付加工款1619804.8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华胜钢构公司要求华胜工程公司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主张,虽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双方最后结算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欠款单明确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0日仍欠加工款1619804.8元,且华胜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华胜钢构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华胜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胜钢构公司支付加工款1619804.8元和以1619804.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4元,由华胜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华胜钢构公司已预交,华胜工程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华胜钢构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华胜钢构公司、刘豪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华胜工程公司、贝利特公司均向本院提交证据。华胜工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月至12月华胜钢构公司的工资表、2013年5月华胜工程公司的工资表,拟证明2012年期间刘豪系华胜钢构公司员工,而2013年华胜工程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中并无刘豪工资内容记载。
2.2018年10月23日的受案回执,拟证明华胜工程公司印章被抢,并向武侯区红牌楼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3.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华胜工程公司备案的印章。
4.刘杰出具的证据情况说明,拟证明刘豪系私刻印章,利用华胜工程公司资质签订了案涉工程合同,自己收取了全部的工程款。
华胜钢构公司质证认为,1.对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华胜工程公司单方制作,华胜工程公司与华胜钢构公司原均由刘杰管控,刘豪是在哪家公司领取工资,华胜钢构公司对此并不知晓,但从工资表可以确认:刘豪一直在为刘杰打工,刘豪对外是代表刘杰的公司。
2.对受案回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华胜工程公司报案时,就案涉项目就已经有很多关联诉讼已结案,但一直未执行,华胜钢构公司起诉后,华胜工程公司提供该证据,以证明其印章被抢与正常逻辑不符。
3.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意见书也反映,华胜工程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止一枚,在与之交易过程中,华胜钢构公司并无法确认其印章的真实性。
4.对情况说明的不予认可,该材料系刘杰单方陈述。
贝利特公司质证认为,1.对工资表质证意见与华胜钢构公司意见一致。
2.对受案回执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因无原件佐证。
3.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意见书确认了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备案的印章,但并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完全排除有另外的印章在使用。
4.对情况说明的不予认可,该材料系刘杰个人主张。
贝利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豪已在该案中自认其与华胜工程公司不属于挂靠公司,其代表华胜工程公司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事宜,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华胜工程公司享有承担”。
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80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胜工程公司确认过刘豪签署的合同效力。
华胜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贝利特公司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力不予认可,判决书有错误的地方,法院没有查清刘豪在没有通知华胜工程公司的情况下,加盖其私刻的印章后,刘豪私自出庭进行的陈述答辩系刘豪的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华胜钢构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贝利特公司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至于华胜工程公司主张刘豪私自出庭的可能性不存在,传票传唤的华胜工程公司,刘豪又怎么会私自接收这些材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8元,由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四川华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