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3民初1525号
原告:***,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
被告: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寺乡法寺村南。
法定代表人:秦利密,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南花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南花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的利息503000元及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共借款600000元。2015年3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月利率1.5%,每季度初结算利息一次。特立字据为凭,此据一式二份。借款人***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4日”。到付息之日,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只是向后推脱,就是不还款,以致成诉。
被告***、冀南花木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2015年3月4日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魏僧寨信用社出具的普通贷记查询(往账)结果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馆陶县农村信用社给被告转款23万元。3.2017年5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文卫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7日支付利息10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但证据2、3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冀南花木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5年3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月利率1.5%,每季度初结算利息一次。特立字据为凭,此据一式两份。借款人:***并加盖***及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2015年3月4日”。2017年9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该证据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存在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经审查收据已载明“月利率1.5%”,折算成年息即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之规定,经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的利息为:600000元×15.4%÷365天×2040天=5164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被告尚欠利息416427元未付,原告主张利息503000元,本院对其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164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164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7元,由原告***负担1156元,被告***、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人民陪审员 李俊丽
人民陪审员 靳高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曹庆慧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