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3民初1051号

原告:***,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寿山寺乡法寺村南。

法定代表人:秦利密,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南花木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岭,被告***及被告冀南花木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1465589.85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冀南花木园林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馆陶县粮画大道绿化工程所需资金,工程中标价为5901685.29元,工期2个月,回款后优先支付原告投资款,剩余款项原告与被告***各50%,回款账户为邯郸市百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冀南花木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工程工期已经结束,被告未以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冀南花木园林公司对担保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作,双方实质系借贷关系。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2、收到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项目投资1200000元。3、欠款条,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写下欠款条,欠款金额6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转入到***的账户200000元,下欠400000元。2、馆陶县园林局发包的粮画大道绿化工程结算书,证明该工程总价款为3323839.08元。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客观真实,但该协议内容违背了合伙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为无效条款,对原告据此证明成立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粮画大道绿化工程结算书,因没有发包方及承包方的签字、签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粮画大道中标价5901685.29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付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30%,以结算价为准,工期2个月。甲方(被告)负责工程的一切事项,并负责协调好园林局的关系,节约成本,追求最大利益。乙方(原告)负责出工程所需资金……,原则上整个工程下来资金不超过100万元。甲方要保证乙方的资金安全……,园林局回款账户为邯郸市百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每回款一次归还乙方投资款项,直至还清。剩余款项甲乙双方各占50%,并要保证乙方资金年化收益率不低于30%,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书加盖了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黄立娟的银行账户转款7次共12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了此款,原告认可上述款项已经收回。2019年10月1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投资回报,被告***书写“今欠到***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利息2分,欠款人:***2019、10、1”,原告收受了该欠款条。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孙庆伟汇款200000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向被告催要其他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收回全部投资,并按固定比例收取利润,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该约定属于保底性质条款,违背了合伙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公平平等原则,为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故本案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合伙,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章,因合作协议无效,故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无效。关于2019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600000元的欠款条,因原告***接受了该欠款条,且被告***已经给付了其中的20000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对合作协议的最终处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给付下余4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作协议支付利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请求被告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保证合同无效及未对原告的债权继续提供担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00000元,支付利息348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0元,减半收取计8995元,由原告***负担5995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人民陪审员  吴艳彩

人民陪审员  靳高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盼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五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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