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密,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原审被告: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寿山寺乡法寺村南。
法定代表人:*利密,总经理。
上诉人*利密、***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5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密、***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经过***调解,上诉人将位于成都一套单元房作价90万元,折抵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1万元,且协议也已签订,已经部分履行,现被上诉人单方违约,未到交房前起诉到法院,该案借款系***所借,与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无关。
***答辩称,房屋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过户,借款事实清楚,*利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诉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合理支出;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起诉被告***借其31万元本金,及约定月利率2%、还款方式等事实,被告不予否认,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据上盖有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本案中,被告*利密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原告主张其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利密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利密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原告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其达成调解协议,要求原告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但该协议还未实际履行,且该笔借款经催要已经到期,原告有权利主张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馆陶县常青花卉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冀南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日始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利密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5月1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签发成办发【2018】17号通知。该通知第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在新都区等区购买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的应当具备上述区域户籍或在当地就业且连续缴纳社保24个月;购买商品住房或二手房,需取得不动产权证满3年后方可转让,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与***于2018年2月9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2018年10月1日***将转让协议书上所指的房屋交付给***,在交付后10日内,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现因成都市人民政府的通知,该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出具的款项非***的款项,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后,馆陶县常青花卉有限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应认定该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上诉称该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遂均认可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成都市人民政府的通知,造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不能履行,故***请求***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