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华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华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5-08******
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临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浙江华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许**。******
被告***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先根。******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华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禾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华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华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11月22日签订了名为《金禾嘉园绿化、景观、市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为金禾嘉园小区绿化、景观、市政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园林建筑、园路、园林绿化、园林小品、景观水电及景观施工图上标注的其他所有内容。原告在施工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项目现已完工,2011年10月10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量总计10546571元,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4395151元,尚余6151420元工程款迟迟未能支付。原告认为《金禾嘉园绿化、景观、市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51420元;二、请求确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具有优先执行权,即确认对原告在临安广业·金禾嘉园楼盘项目整体可拍卖工程(商品房、物业)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依据。******
证据二、增加工程量联系单一组,欲证明案涉工程额外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证据三、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欲证明竣工日期的事实。******
证据四、开工报告及开工报审表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1年4月2日的事实。******
被告***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该工程合同包干价变更增量造价为940593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5895150.4元,尚欠工程款3510779.6元。2、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后留取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该款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返还50%,满两年后返还另外50%。3、原告承包工程中尚有50多万元的苗木未成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补栽补种,同时部分路面铺装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至今未承担补栽补种、路面铺装返修的保修责任。因此,被告在原告承担保修责任前有权拒绝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或根据损失直接从保修金中扣除相应金额部分。4、本案工程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予以判断。******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决算审核意见书、结算表、预算书复印件一组,欲证明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已支付的工程款。******
证据二、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两份、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诉状中认可的已付工程款4395150.4元外,已另行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47.4条,但认为工程价款计算最终以审计单位审定价款为准,现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完整,对联系单部分无法审计。根据合同质量保修书的规定,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应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现保修期限还未届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工程联系单中有被告盖章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不予认可,并认为总的价款应以审计为准。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案涉工程价款以司法鉴定报告书的结论为准。******
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2011年10月8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本院对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价款应当以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1500000元可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6月,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40593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40593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895150元。另原、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7天内,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给承包人;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7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8日已实际竣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禾嘉园绿化、景观、市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0月8日竣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身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被告约定被告可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前保留质量保证金,故对被告辩称其有权保留部分质量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4059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895150元及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还可以保留的质量保证金470297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040483元。原告要求上述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绿化、景观、市政工程建设工程”不属于建筑主体工程的一部分,根据司法实践,该部分工程能否以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参与折价或拍卖存在不确定性,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绿化、景观、市政工程建设工程”已参与到折价或拍卖程序中,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04048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华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60元,由原告浙江华凯市政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744元,由被告***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