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圣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3280号
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移民大道652号铭昊大厦三楼,统一信用代码91500235787464684X。
法定代表人:张国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圣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太平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73396425P。
法定代表人:彭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贤念,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系彭希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浩,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以下简称铭昊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圣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贤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圣贤鼎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解浩,被告圣贤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贤念、董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32233.60元(不含质保金),支付截止2021年7月17日的利息3307454.52元,并从2021年7月18日起以本金6432233.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5622827.79元,支付截止2021年7月17日的利息2196276.53元,并从2021年7月18日起以本金5622827.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巫溪县“逸美兴悦”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拍卖价款和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巫溪县“逸美兴悦”住宅小区1.2.3.4#楼及1号车库施工合同》,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巫溪县“逸美兴悦”住宅小区一标段(1.2.3.4#楼及1号车库)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日,合同价款为97367484.97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基础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主体完成一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主体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结算双方签字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质保金(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金在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车库付款单列计算,基础完工付车库总造价的20%,完成负二层后付车库总造价的30%,完成正负零后车库总造价的20%,主体验收合格支付车库总造价的10%,余款同住宅部分付款。《专用合同条款》16.1.2.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每天按应付价款万分之六计算。《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日开工,2017年9月1日完工,2017年9月29日交付使用,2017年10月27日进行预验收,2018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2018年7月18日,被告委托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审定金额为112456555.88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及部分违约金共计105389110.7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0月5日支付原告质保金5622827.79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21年7月1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32233.60元及逾期支付进度款和工程款的利息3307454.52元,应支付原告质保金5622827.79元和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2196276.53元。
被告圣贤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预验收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时间2018年12月24日,以及合同价款97367484.97元,以及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的事实无异议,其余事实均有异议。事实上,被告圣贤鼎公司与巫溪县天环石油有限公司、重庆沣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溪县鼎力置业公司、巫溪县万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合伙开发逸美兴悦房产项目,前述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希、余永国、张箭、范洪汉、张滴泽和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宏,亦同时签订了逸美兴悦房屋项目的合伙开发协议,前述五个公司和六个自然人共同推选被告圣贤鼎公司作为项目对外开发主体,从竞拍土地到逸美兴悦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完毕,均以被告圣贤鼎公司的关联公司重庆圣贤建筑公司和张国宏开办的原告铭昊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其投资和分红比例为被告圣贤鼎公司30%、巫溪县天环石油有限公司18%、重庆沣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箭、张国宏各15%)30%、巫溪县鼎力置业公司12%、巫溪县万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0%。2015年6月17日,各合伙人签订协议,约定逸美兴悦房地产项目中1、2、3、4号楼及1号车库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宏承建、5号楼由范洪汉(巫溪县鼎力置业公司)承建、6号楼由张滴泽(巫溪县万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建、7号楼由余永国(巫溪县天环石油有限公司)承建、8、9、10及2号车库由被告圣贤鼎公司承建。各合伙人根据实际承建工程造价以及投资比例进行了现金找补,使投资股份比例与各自承建的楼盘价款相匹配,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宏,名义发包人是被告圣贤鼎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原告公司,实际建设者为张国宏。各合伙人将1、2、3、4号和1号车库划分为第1标段,5、7号楼为2标段,6、8、9、10号和2号车库划分为第3标段,各合伙人为了规避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建筑施工企业的同一,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各合伙人便以被告圣贤鼎公司的名义与圣贤建筑公司和原告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为了项目顺利实施和相互监督工期、质量,又同合伙人的关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由各合伙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圣贤鼎公司印章。原告在施工合同签订前就已进场施工,开工时间2015年9月1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但直到2018年10月27日才完工进行预验收,累计延误工期391天;2018年12月24日办理竣工验收。预验收和竣工验收后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告圣贤鼎公司多次催促原告铭昊公司进行整修,一直未到位。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93767478.97元,被告公司已按进度款支付完毕,双方认可涉案工程的审计结论总价款为112456555.88元,实际已支付105389110.72元,下剩的7067445.16元,其中质保金5622827.79元,未付工程款为1444617.37元。
被告圣贤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逾期竣工(完工)违约金50万元;2.请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对其施工建设的逸美兴悦1号车库渗漏,广场伸缩缝漏水,1、2、3、4号楼楼顶四角渗漏等部位整修或重做;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铭昊公司就反诉答辩称,本案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工程交付使用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已经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竣工,不存在逾期竣工,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现已超过质量缺陷责任期,故原告不具备维修义务。且原告完成土建工程后,后续绿化等工程不是被告施工,后续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施工,种植土下面无沥水层,填埋厚度超过原告施工的防水高度,这才是导致渗漏的根本原因,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整修或重作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5年8月1日,原告铭昊公司与被告圣贤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3、4#楼及1#车库)》,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组成。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巫溪县逸美兴悦住宅小区一标段(1、2、3、4#楼及1#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房屋建筑基础、主体、屋面、门窗、保湿节能、外墙装饰装修、排水等(详见施工图及清单内容),不含给水、强电、消防等;建筑面积是80206.47平方米。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720天;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97367484.9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
通用合同条款第1.7.1条约定,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送达接收人和接收地点。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中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收进度款支付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13.2条竣工验收中约定,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监理人在收到申请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申请后28天内审批完成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第14.1和14.2条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确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4.4条最终结清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并提供证明材料;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清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
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履约担保约定,合同价款的5%转账到逸美兴悦住宅小区项目部账房,开工至旋挖桩砼浇捣10个孔以上,退回履约保证金50%,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退完余下的履约保证金。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三个月内延期一天、按1000元/天计算;三个月至六个月按2000元/天计算;六个月以上按5000元/天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50万。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1)住宅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付住宅工程总造价的10%;(2)住宅主体完工一半后(不含墙体)付住宅工程总造价30%;(3)住宅主体封顶(不含墙体)后付住宅工程总造价的20%;(4)住宅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住宅工程总造价的20%;(5)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5%;(6)结算在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质保金(质保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后付清;(7)质保金在两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车库部分付款单列计算,(1)基础完工后付合同内车库总造价的20%;(2)完成负二层后付合同内车库总造价的30%;(3)完成正负零后付合同内车库总造价的20%;(4)在整个项目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内车库总造价的10%;(5)余款同住宅部分付款。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1)……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七个工作日内;(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三个工作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每天万分之六计算。第14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28天内;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28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三个月内;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单的期限为30日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3个月内。第15.3条质量保证金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在保修期两年后七个工作日付清(如发生三方维修费一并扣除)。专用合同条款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二、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两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二、工程施工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进行开工建设。因春节放假停工,2016年2月22日复工。2017年10月27日对建筑节能部分进行专项验收,同意验收合格并允许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同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预验收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检查存在车库车位线和防撞条需设置完善、地下车库变形缝处存在渗漏现象、车库内管理、桥架吊杆、支架安装间距过大、且未做防水处理等问题,要求将所有问题整改合格后,再允许组织竣工验收。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楼、2#楼、3#楼、4#楼的钥匙515套(差5套)。2018年12月24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其中地基和基础分部于2016年5月26日完成验收,主体结构分部于2017年1月12日完成验收,建筑节能分部于2017年10月27日完成验收。
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在开庭后组织现场踏勘,发现4号楼下的地下一楼车库顶上仍存在漏水现象。
三、工程款支付和工程价款评估情况。
原告铭昊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支付完成基础验收工作的工程款11749448元,并于2016年5月29日取得工程款支付证书;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审核同意支付。原告铭昊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支付完成车库负二层工作的工程款6038098元,并于同日取得工程款支付证书;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审核同意支付。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申请支付完成车库正负零混凝土浇筑工作的工程款4025399.06元,并于2016年8月20日取得工程款支付证书;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审核同意支付。原告于2016年9月2日申请支付完成1至4#楼主体的一半(不含墙体)工作的工程款23172146.89元,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审核同意支付,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取得工程款支付证书。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申请支付完成住宅主体封顶(不含墙体)工作的工程款15445097.91元,并于2016年12月6日取得工程款支付证书;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审核同意支付。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申请支付完成1至4#楼及1#车库主体验收工作的工程款17460797.44元,并于2017年1月13日取得工程款支付证书;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审核同意支付。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申请支付完成1至4#楼及1#车库合同工程完工的工程款14605122.73元,并于2017年9月27日取得工程款支付证书;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审核同意支付。
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万元,其中支付本次工程款1000万元。2016年6月2日支付202万元,其中包括本次工程款174万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万元,其中包括本期应付一标段工程款603万元和二标段工程进度款627万元、退保证金215万元、铭昊公司暂借款(应收)855万元;该暂借855万元中的255万元亦作为了工程款抵扣。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510万元、9月27日支付60万元、11月11日支付300万元、11月18日支付50万元和200万元(该200万元系重庆银行贷款400万元,退项目部200万元,付一标段工程款200万元)、11月25日支付200万元、12月21日支付200万元、12月23日支付102万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200万元、1月20日支付800万元、1月23日支付300万元、2月14日支付800万元(分三次支付,分别为650万元、45万元和105万元)、2月21日支付620万元、3月3日支付300万元(分两次支付,分别为260万元和40万元)、3月10日支付350万元、3月20日支付380万元、3月27日支付200万元、4月16日支付185万元、9月28日支付620万元、11月29日支付350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130万元,均标注有“一标段工程款”;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立邦涂料款412450元,以各标段借款,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方式处理,其中一标段张箭签名确认借款2063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在被告处借支400万元,借据中明确在下一次拨款中扣除,张国宏签名确认。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退款140万元,凭证附言为监管资金,收据载明为“归还工程款(一标段)”。201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802810.72元,原告出具的领据中载明:“今领到1、2、3、4号楼及地下车库合同金额97367484.97元,已领工程款91696300元,开票金额97367484.97元,留质保金4868374.25元,本次领到802810.72元”,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
主大门入口工程属增加工程。原告铭昊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申请支付完成主入口大门工作的工程款270000元,并于2017年12月1日取得工程款支付证书。2018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主大门工程款65万元,票据载明根据2016年3月14日会议纪要支付主大门一期工程款。因其他增加工程,以借工程款名义,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450万元(分三次支付,分别为383万元、14万元和53万元),2018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170万元,其中一标段120万元、二标段50万元。2019年3月4日和3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和254万元。
2020年8月2日,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重庆圣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逸美新悦住宅小区项目部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其中项目基本情况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经各主管部门验收,达到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达到合格标准;审核结论为报审结算金额114634755.75元,审定金额112456555.88元,审减金额2178199.87元,审减率1.9%。原告自认合同约定之外的主入口大门工程价款亦包括在其中。
本院认为,原告铭昊公司与被告圣贤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3、4#楼及1#车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确定自己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价款经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包括增加工程的价款为112456555.88元,原告实际已领取合同约定工程款92499110.72元和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2890000元,未付7067445.1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2月24日,缺陷责任期届满,故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7067445.16元。因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按该合同履行,故对被告辩称逸美新悦项目系各方主体合伙建设,涉案工程系原告自行发包和施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格系单方制作,按先息后本的顺序对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进行冲抵,原告亦据此主张工程款的支付。因原告在2018年3月31日领取合同约定工程款时,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确认之前支付款项均为工程款,不包括资金利息,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含有增加工程内容的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和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并未提交工程款支付票据,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票据与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31日结算一致,故本院按被告提交的票据确定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通用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中均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期间,但通用条款中适用的前提是专用条款未作特别约定,故被告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为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三个工作日完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主大门系增加工程,且未经审批支付,故不进入工程进度款的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3月23日,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41607元。在评估报告出具后,扣除质量保证金5622827.78元外的工程款1444617.38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清单的日期为30日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3个月内”,故被告应于2020年12月1日前完成支付,故被告应自2020年12月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质保金5622827.78元,在质保期2年届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即于2022年1月5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包括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最迟于2022年12月2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资金利息部分债权,原告就涉案工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权。
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工程于2017年9月1日竣工;因春节放假停工,2016年2月22日复工而顺延工期10余天,故原告亦应于2017年中旬即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7日进行预验收,发现和指出了工程质量问题,并未正式竣工验收,原告虽将钥匙交付给被告用于商品房出售,但并不能据此确定工程已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经五方验收,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即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义务,故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逾期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已达一年以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该违约金已超过50万元,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违约金的保护上限为50万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不表示原告免除对尚在保修期内工程的维修义务。2017年10月27日预验收会议时,即指出地下车库变形缝处存在渗漏现象;本院现场踏勘亦发现有渗漏现象。原告称系非自身工程施工原因造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对原告对地下库变形缝处渗漏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主张维修部分,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第、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圣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6744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8年3月23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368340元;以1444617.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以质保金5622827.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7067445.16元的范围内,对巫溪县逸美兴悦住宅小区1、2、3、4#楼及1#车库工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权;
二、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重庆市圣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竣工(完工)违约金50万元;
三、反诉被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完成对巫溪县逸美兴悦住宅小区1、2、3、4#楼下地下车库变形缝处渗漏的维修;
四、驳回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市圣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7152.76元,由原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409.39元,被告重庆市圣贤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743.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反诉被告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仲伦
审 判 员  佘妮娜
人民陪审员  陈留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 琴
1
付款凭证取得
进度款审批日期
应付完成支付日期
工程支付
开始日期
截止日期
违约支付工程款本金
违约天数
违约金
时间
金额
时间
金额
2016/5/29
11749448
2016/5/31
2016/6/3
2016/5/30
10000000
0
0
0
2015/6/2
1740000
0
0
0
2016/6/20
6038098
2016/6/21
2016/6/24
2016/6/4
2016/6/24
9448
21
119
2016/7/20
6030000
2016/6/25
2016/7/19
6047546
25
90713
2016/7/20
2550000
2016/7/20
2016/7/20
-2532454
0
0
2016/8/20
4025399.06
2016/8/22
2016/8/25
2016/8/26
2016/9/7
1492945.06
13
11645
2016/9/8
5100000
2016/9/8
2016/9/8
-3607054.94
0
0
2016/9/5
23172146
2016/9/7
2016/9/12
2016/9/13
2016/9/26
19565091.06
14
164347
2016/9/27
600000
2016/9/27
2016/11/10
18965091.06
45
512057
2016/11/11
3000000
2016/11/11
2016/11/17
15965091.06
7
67053
2016/11/18
500000
2016/11/18
2016/11/18
15465091.06
1
9279
2016/11/18
2000000
2016/11/18
2016/11/24
13465091.06
7
56553
2016/11/25
2000000
2016/11/25
2016/12/16
11465091.06
22
151339
2016/12/6
15445097.91
2016/12/13
2016/12/16
2016/12/17
2016/12/20
26910188.97
4
64584
2016/12/21
2000000
2016/12/21
2016/12/22
24910188.97
2
29892
2016/12/23
1020000
2016/12/23
2017/1/18
23890188.97
27
387021
2017/1/19
2000000
2017/1/19
2017/1/19
21890188.97
1
13134
2017/1/20
8000000
2017/1/20
2017/1/20
13890188.97
1
8334
2017/1/13
17460797.44
2017/1/17
2017/1/20
2017/1/21
2017/1/22
31350986.41
2
37621
2017/1/23
3000000
2017/1/23
2017/2/13
28350986.41
22
374233
2017/2/14
8000000
2017/2/14
2017/2/20
20350986.41
7
85474
2017/2/21
6200000
2017/2/21
2017/3/2
14150986.41
10
84906
2017/3/3
3000000
2017/3/3
2017/3/9
11150986.41
7
46834
2017/3/10
3500000
2017/3/10
2017/3/19
7650986.41
10
45906
2017/3/20
3800000
2017/3/20
2017/3/26
3850986.41
7
16174
2017/3/27
2000000
2017/3/27
2017/4/5
1850986.41
10
11106
2017/4/6
1850000
2017/4/6
2017/5/22
986.41
47
28
2017/5/23
206300
2017/5/23
2017/8/3
-205313.59
0
0
2017/8/4
4000000
2017/8/4
2017/9/27
-4205313.59
0
0
2017/9/28
6200000
2017/9/28
2017/10/9
-10405313.59
0
0
2017/9/20
14605122.73
2017/9/27
2017/10/9
2017/10/10
2017/11/28
4199809.14
1
2520
2017/11/29
3500000
2017/11/29
2018/1/3
699809.14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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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4
-1400000
2018/1/4
2018/2/8
2099809.14
36
45356
2018/2/9
1300000
2018/2/9
2018/2/22
799809.14
14
6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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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28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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