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40民初3244号 原告:***,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76号(美全22世纪B塔第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947014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652号铭昊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8746468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投集团)、第三人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洋、***,第三人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讼利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枫木镇工程款921821.21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工程款921821.21为本金,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成的停工、窝工等经济损失1604756.00元及履约保证金180390.6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项目已完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第三人中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等2个乡镇2座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2017年7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等2个乡镇2座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作交由第三人施工。双方约定签定合同后第10日为施工进场期,工期为120天。签定合同总价为3607813.79元(其中***签约价为1538534.19元,枫木镇签约价为2069729.60元。承包合同签约当天,原告通过第三人将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180390.69元支付给了被告。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企业内部项目施工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由原告具组织实施,其合同项下的组织施工、收益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有权获得项目收益。第三人按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综合服务管理费约为72156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入枫木镇污水处理厂工地施工。2019年1月28日与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枫木镇的结算移交资料。直至2019年4月29日,被告只支了枫木镇项目工程款共计1660745.37元,该项目早已境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却一直没有办理结算,还欠付工程款为921821.21元。根据合同约定120天工期,由于被告场地和材料设备交付等问题,导致工期延长9个月,期间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共计174600.00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入***污水处理厂工地施工。原告购买好工程所需材料,搭建好现场管理班组,且做好了文明施工准备,但***项目由于被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审批手续,不按时交付施工场地,且当地村民现场阻工,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正常施工。原告多次发函向被告说明现场阻工和损失情况并要求及时解决而未果,直至2017年10月20日***污水处理工程无法施工,全部停工。原告由于被迫停止施工,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共计1430156元。综上,被告实际已经知晓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并与原告就工程的施工、结算直接进行沟通,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权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及赔偿损失。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环投集团辩称,1.针对案涉项目,被告仅与第三人铭昊公司签订并履行了施工合同,原告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也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仅系安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第三人铭昊公司实际施工管理,其与第三人铭昊公司仅系内部承包关系,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被告并不知晓第三人铭昊公司与原告之间实际是否存在转包或挂靠关系,即使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转包或挂靠关系,被告都是善意相对人,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铭昊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原告无权代位主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铭昊公司述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项目系由第三人中标,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人对项目施工和项目财务参与了管理,履约保证金由第三人支付到被告账户,工程款也是由被告支付到第三人账户,被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第三人为内部承包关系,不属于挂靠关系。3.本案工程款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中没有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条款,根据14.4.8(专用合同条款36页)内容看,被告应当是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并非审计。4.本案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第三人对被告支付给第三人银行账户的工程款1558484.50元无异议,对被告支付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代付的民工工资10万元,第三人未收到该款项,需经人民法院查实。5.本案停工窝工损失应当予以确认,但只能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认损失金额。6.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给第三人。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第三人中标******等2个乡镇2座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2017年7月26日,环投集团(发包人)与铭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合同》,合同第一章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项目名称:******等2各乡镇2座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二、在合同中应明确的主要日期:合同预计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的第十日为施工进场日期,并以此计算工期;施工开工至竣工验收合格的日历天数:120天。四、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3607813.79元。”,第四章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4.竣工结算: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8.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正式竣工结算报告、竣工结算书、竣工资料等有效的全部结算资料后,若双方无异议,发包人应在二个月内办理完竣工结算审核。若本工程被列为政府审计,本工程结算总额按政府审计的审定金额执行。已付工程款实行多退少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铭昊公司落款处联系人为**。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80390.69元。 2017年7月28日,铭昊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项目施工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第二条项目目标载明:“1.目标范围:甲方与重庆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2各乡镇2座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合同,该合同项下工程由乙方具体组织实施,其合同项下的组织施工、收益的权利、义务由甲方转移给乙方”。同日,铭昊公司内部下发渝铭建发(2017)016号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经营管理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决定聘任***同志为******2各乡镇2座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组织、实施、管理,其权利、义务依据《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执行。 2017年8月4日,铭昊公司进入枫木镇施工。在施工期间,***以铭昊公司的名义支付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工资、签证费、医药费等费用。被告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支付民工工资102263.87元,其余1558481.50元工程款均支付给铭昊公司。 2020年4月21日,铭昊公司向环投集团发出渝环司函〔2020〕117号,该函载明:枫木污水处理厂于2017年8月4日进场施工,2018年11月30日完工,在办理结算过程中,环投集团对初审结果有争议未能提供审计要求的工程量相关资料,经多次催促及约谈,仍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否则合同之外的民事主体不得基于合同向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环投集团(发包人)与铭昊公司(承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总合同》以外的主体,不得基于《建设工程施工总合同》向环投集团主张权利。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在本案中,环投集团与铭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合同》后,铭昊公司又与***签订了《企业内部项目施工目标责任书》,案涉工程实际上由***进行施工。由于***并非铭昊公司的职工,因此,***与铭昊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与环投集团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现***直接主张由环投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系挂靠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不予准许。综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琴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