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英德创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3民初182号
原告: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3093X8。
法定代表人:张伟林董事长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斌,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0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法规审计部干事。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2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销售处干事。
被告:大英德创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景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0541131236
法定代表人:王远强总经理
特别诉讼委托代理人:杜琼华,汉族,生于1968年1月6日,住四川省蓬溪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英德创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斌、徐伟,被告大英德创精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996.17元(大写:贰万伍仟玖佰玖拾陆元壹角柒分)。2、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有着油漆购销往来关系,经双方对账后,截止目前被告已欠原告货款共计25996.17元(大写:贰万伍仟玖佰玖拾陆元壹角柒分),经公司多次催收,但催收无果。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大英德创精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买卖的关系存在,应付金额25996.17和我公司核实25995.25元存在差异。
原告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
2、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询证函,证明公司下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金额以原告25996.17元为准。
被告大英德创精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1)、(2)、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和被告质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油漆购销关系,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经被告对账后于同年1月24日在询证函上确认欠款25995.25元,双方在上面由核实人签名并盖公章。庭审中双方再次当庭核对,原告产明了下欠款差0.92元是因开发票税收导致,被告当庭认可下欠款以25996.17元为准。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的票据,被告辩称油漆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也未按规定时间向原告报告和通知,庭审中也未举出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5669.17元。通过庭审核实双方认可,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669.17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原告未举出证据,本院不支持。被告辩称油漆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英德创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5669.1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大英德创精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大英德创精工设备有限公司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建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