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6民初434号
原告:成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油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已于2020年11月20日实际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10000000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20年1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有意将其持有的全资子公司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的100%股权出售,原告有意购买。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协议约定:交易价格以2019年5月31日财务状况的审计、评估价值确定;乙方作为意向受让方按照意向协议约定的条件参与竞买。2019年5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00元。2019年8月29日,经被告委托,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2019年5月31日为基准日就标的公司所有者权益出具了《资产评估技术说明》。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5月31日,标的公司财务报表显示所有者权益价值为60835028.15元;评估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31日,标的公司股东全部权益的市场价值为64712400元(约定挂牌价)。同时,又以土地性质变为住宅(94%)、商业(6%)为假设,作出假设价值为245453000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在明知假设价值存在很大的不确定因素、与实际情况不符、违约的情况下,仍坚持以假设价值245460000元向重庆联交所提交作为挂牌价格(后于2020年10月21日按重庆联交所《降价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底价调整为221160000元),众所周知,以假设为前提作出的评估意见并非真实的市场价值,且该假设的评估对象的无形资产(土地)在投资规划为商业开发用地,但该宗土地至今未调整规划为商业用地。被告以假设价值245460000元挂拍的行为,是故意阻却原告参与竞买条件成就的行为,导致原告客观无法参与该次竞拍。经双方多次协议后,被告仍坚持不调整价格。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中止履行的函》,并说明了被告以假设价值作为挂牌价格,也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挂牌价格依据,提出中止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并明确“等待标的物价值确定之后再另行协商”,由此可见,原告并没有解约(仅向被告提出了被告的违约行为需要纠正)。在2020年11月20日《重庆某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开挂牌转让成都渝三峡100%股权的进展公告》中,被告恶意以原告《关于中止履行的函》违约,未参与竞拍为由决定不予退还10000000元保证金,同时被告向重庆联交所撤销了挂拍。显然,被告并未按《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条件(2019年5月31日为基准日的市场评估价64712400元)挂牌的行为,恶意导致协议所约定的参与竞拍条件不成就,并据此迫使原告客观无法参与竞拍从而达到拒绝退还保证金的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此后,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2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司函》,再次告知被告的违约行为,并要求被告重新按约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的义务,但被告拒绝复函改正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属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且标的公司已搬迁至眉山市,被告已撤回标的公司挂拍。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缴纳的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重庆某油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股权转让意向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严格履行该合同,原告不参加股权竞买,被告有权不返还竞买保证金;2、《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渝三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将标的股权公开挂牌转让,原告公司拒绝参加竞买,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3、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起诉状关于交易价格的陈述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标的公司已经迁移到眉山的陈述也不符合事实;4、原告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也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故原告无权撤销或解除案涉合同;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成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意向书》,拟证明被告有意将其持有的全资子公司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出售,原告有意向购买,参与竞拍。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0元保证金。
3.《资产评估技术说明》,拟证明截至2019年5月31日,标的公司股东全部权益的市场价值为64712400元,在以评估对象土地用途调整为住宅、商业用地等的情况下,作出假设价值为245543000元。
4.《重庆某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开挂牌转让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公告》,拟证明被告确定的本次交易挂牌价格为人民币245453000元,该价格并非以2019年5月31日为基准日的评估价格,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参与竞拍的条件尚未成就。
5.《关于中止履行的函》《公司函》其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告知了被告挂牌所依据的假设价值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严重背离市场价值,要求中止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并要求重新确定挂牌价格。
6.《重庆某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开挂牌转让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35)》,拟证明被告决定不予退还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系被告故意阻止原告参与竞拍,属于被告根本违约。被告于2020年l1月20日向重庆联交所撒回挂牌拍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暂时不能继续履行。
7.《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确认2005年以前在工业集中发展区外取得的工业用地变更用地性质的函》《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的复函》《龙泉驿区2005年1月1日以前在工业集中发展区外取得工业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土地用途项目表》《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市经信委关于工业用地集中发展区外工业用地处置意见的通知》,拟证明《资产评估技术说明》以调整土地用途为假设作出假设价值,与现有文件不符,不具有参考价值。
被告重庆某油漆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为经批准的挂牌价作为交易底价,而不是约定为以评估价作为挂牌价。
2.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拟证明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不一致。
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案涉转让标的是股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并且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是经批准的挂牌价,而且不能保证原告竞价成功。
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该函可知,原告明知被告公告挂牌价格,并且已经明知被告在联交所已经挂牌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参加竞买活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而且在联交所挂牌公示已经届满1年,案涉合同因原告违约而终止履行。
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隐瞒了标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获得的事实,在资产评估报告及技术说明书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表明,案涉土地在标的公司的名下,如果案涉的土地至今仍然在渝三峡股份公司的名下,原告不可能继续购买案涉股权。其次,案涉标的股权的交易价格,是经批准的挂牌价,而不是土地资产的评估价,相关的资产评估价只是批准挂牌价的参考依据之一。第三,评估价在资产评估报告上仍然是6400余万元,考虑到标的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与其他的工业用地不一样,它的特殊性在于有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据,以及变更土地用途后,进行自主开发的政策依据,由此,进一步测算了股权价值,故据此批准案涉标的股权的挂牌价为2.41亿余元。
被告重庆某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意向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被告收取以及不退还原告保证金有合同依据。
2.《关于签署股权转让意向书》的议案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股权转让意向书》经过双方盖章后成立,并经渝三峡董事会和银诚公司股东会批准,该意向书已生效。
3.(1)《评估报告》;(2)《八届二十九次董事会决议关于公开挂牌转让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100%的公告》《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义》《八届二十次监事会决议》《八届二十九次董事会决议》;(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关于同意公开挂牌股权的批复》;(4)《信息发布申请受理通知书》《关于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100%股权项目报名情况的函、项目撤牌告知函》,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以标的股权经批准的挂牌价为交易底价进行挂牌,但原告未参与竞买,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不退还保证金。同时,原告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在眉山工业园的公司是新设的油漆公司。
原告成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挂牌价格并非为被告的上级单位批准,应以原被告共同协商,并报国资委同意后才能获得国有资产转让的条件,被告无权单方决定挂牌价格。
2.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3.对第三组证据的第一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明确作出了股权的市场价值为64712400元,245053000元的评估结论是假设条件,而并不是测算价值,是测算的假设价值。对第三组证据的第二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综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有关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作出的决议系其内部文件,被告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了上述文件。对第三组证据的第三项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内部文件,重庆化医控股集团,作为被告的上级公司,对于转让的标的有利害关系,在未经国资委批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假设的价格挂牌,不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众所周知国有资产的转让,必须经国资委批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第四项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挂牌的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拍卖时间计算期限应从2019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结合项目撤销告知函,被告挂拍的时间1年,被告关于挂牌的撤牌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双方的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该项证据还证明,转让项目至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得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转让工作程序,证明被告股权转让仍然可以通过重新进行资产评估重新挂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被告撤牌以后仍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
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证明成都渝三峡公司至今没有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3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向成都市经信委报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确认2005年以前在工业集中发展区外取得的工业用地变更用地性质的函》,该函载明,我区已对申请变更土地用途的71家企业(共涉及89宗地)的用地情况进行核实,现将申请变更土地用途的项目表报贵委确认。2016年3月7日,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确认2005年以前在工业集中发展区外取得的工业用地变更用地性质的函》载明,经研究,同意对成都西河钢板网厂等71家企业予以备案。其附件表格中包含标的公司。
2019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甲方持有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100%的股权……第一条本次交易的标的为甲方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第二条甲方拟公开挂牌转让所持标的公司100%股权。第三条交易价格1、甲方将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审计和评估机构对标的公司截至2019年5月31日财务状况、价值进行审计、评估。甲方将以标的股权经批准的挂牌价为交易底价。评估基准日至股权变更登记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损益归属于甲方。2、乙方承诺以不低于甲方上述交易底价参与标的公司100%股权的竞买,但甲方不保证乙方一定成为最终受让人,最终交易价格和交易对手根据竞买结果确定。第四条股权转让工作流程安排甲乙双方同意,自本意向书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00元保证金,甲方正式启动股权转让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报请主管部门审批、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挂牌等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事项。……4、乙方须作为意向受让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参与竞买。若乙方不参与竞买,则乙方所交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00元。
随后,被告委托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股权所涉及的其股东全部权益在2019年5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19年8月29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主要载明,评估对象为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股权所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评估范围为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申报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5月31日,经本次评估,截至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31日,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的市场价值为64712400元。同时出具的《资产评估技术说明》载明,土地使用权:截止基准日,标的公司纳入评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具体明细如下:X,面积54617.96平方米。一、经本次评估,截至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31日,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的市场价值为64712400元。二、在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且自主改造假设条件下的测算价值,经本次测算,截至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31日,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在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为出让住宅、住宅兼商业用地且自主改造假设条件下,股东全部权益的测算价值为245453000元。2019年8月29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审计报告》,主要载明,截至2019年5月31日,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资产总计62166172.46元。
2019年9月11日,《重庆某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开挂牌转让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公告》显示,公司以评估值和测算价值为参考,确定本次交易挂牌价格为人民币245453000元。2019年9月24日,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作出关于同意重庆某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公开挂牌转让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批复,同意以不低于245453000元价格,在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所持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100%股权。2019年11月20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受理了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100%股权项目的信息发布申请。
202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中止履行的函》,提出标的物评估价值已严重背离市场实际价值,对所有竞买人都是无法接受的条件,所以我公司也无法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参与竞标。在此,我公司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要求暂时中止履行之前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待标的物价值确定之后再另行协商。202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司函》,主要载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中止履行的函》,待标的物价值确定之后再另行协商,同时因标的公司受政府政策的影响,已整体搬迁至四川省眉山市,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我司要求贵公司,立即按照意向书的约定,以标的公司截止2019年5月31日为基准日的《评估报告》的市场价64712400元挂牌拍卖,我公司将参与竞拍;或者贵公司重新委托(按2019年5月31日为基准日的市场价格)评估和委托审计,并依据评估结论确定挂牌价格后,重新向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机构公开挂牌,我公司将参与竞拍。否则,我公司将视贵公司履行意向书不符合约定,导致意向书不能继续履行,贵公司将构成根本违约,敬请贵公司充分考虑违约后果,请在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上述文件被告于同年10月24日签收。
2020年11月23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发布《项目撤牌告知函》,重庆某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的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100%股权项目,于2019年11月21日挂牌,至2020年11月20日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对上述项目予以撤牌处理。
另查明,重庆某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成都某油漆有限公司100%股权。重庆某油漆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重庆某科技与新材料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40.55%。重庆某科技与新材料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由重庆某控股(集团)公司持股100%。重庆某控股(集团)公司由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股100%。
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是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合同的效力问题,关涉合同的价值判断,对合同的效力和性质认定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抗辩中亦未否认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故本院对案涉《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作为焦点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列举了五类情形,其中第五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本案评判的重点。
首先,从《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标的来看,案涉股权为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流转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与广大人民的利益息息相关。该股权的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国有资产转让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违反该规定转让国有资产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在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信息、征集受让方之前,私下先行向原告披露案涉股权转让信息、与原告就案涉股权转让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并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启动评估、审批、进场挂牌公开交易等国有资产转让程序,实际上存在以公开挂牌交易的形式掩盖私下直接交易的目的,上述做法不符合国有资产转让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
其次,从《股权转让意向书》的内容来看,《股权转让意向书》系原被告就案涉股转让事先达成的意向性协议,表明原告愿意受让被告出让的案涉股权,且原告为表明自己的“愿意”向被告交纳了10000000元保证金。虽然《股权转让意向书》并未明确原告一定成为最终受让人,最终交易价格和交易对手根据竞买结果确定,表面上未排除其他主体参与竞买的权利,但根据常理判断,在双方磋商签订过程中,被告必然告知原告与交易标的相关的信息,如标的现状、价格、未来发展趋势等,即被告在产权交易场所披露信息、征集受让方之前,原告已先于其他主体了解了相关交易信息,因为原告不可能在对交易标的不了解的情况下,签订意向书,并交纳高额履约保证金。故原告相较于其他主体,受让案涉股权的可能性更大,否则,原告只需按照正常的竞拍程序参加竞拍,无交纳10000000元保证金的必要。综上,该《股权转让意向书》的内容实质上已暗含了原告与其他主体地位的不平等。
再次,从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的后果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据此,国有资产转让的信息披露及征集受让方,也应当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亦规定了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原被告事先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一方面,说明在此次股权交易中原告与其他主体地位不平等,原告相对处于优势地位,侵害了不特定主体同等条件下公平参与竞买的权利,影响本次公平交易。另一方面,若法院对该做法不予以否定评价,实践中可能导致其他主体效仿,影响国有资产交易秩序,造成国有资产价值贬损或者流失,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100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案涉《股权转让意向书》无效,就不存在解除及解除时间的问题,故原告请求确认该《股权转让意向书》已于2020年11月20日实际解除,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成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900元,由被告重庆某油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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