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2民初4014号
原告:河北扩展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308444230P,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工业园区V-081-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路易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MA2TBHY93R,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南外环长湖小区17栋3**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市,现住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南外环长湖小区17栋3**402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扩展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扩展丝网公司”)诉被告安徽路易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扩展丝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易新公司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扩展丝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合同尾款18906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扩展丝网公司与路易新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声屏障加工定做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货,并约定了交货方式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时间和方式交付了全部货物,路易新公司却未按约定付清尾款,截止2021年8月10日尚欠189065.5元尚未付清。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另,路易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对公账户支付的60万元按13%收取78000元的税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单价为166元/平方米,并非183元/平方米。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货款,根据合同总价款为826680元,余下为26680元,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数量与质量有问题,被告才没有付清26680元尾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发货清单也不能证明发货数量就是合同约定的数量4980平方米,并且发货清单均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原告不能够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发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易新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定制加工声屏障,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了《声屏障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路易新公司提供声屏障(材料:H型钢立柱、法兰盘、750×2460×80mm金属吸音屏、1500×2460×78mm透明屏体、750×2460×78mm彩钢隔音屏、顶帽),单价179元/平方米,数量4980平方米,总价891420元,以上价格为含运费不含税的价格,发货前付清当批次货款,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施工需要实际向被告交付4978.5平方米声屏障,被告路易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货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尚欠货款,***在微信中要求货款按183元/平方米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公户支付的600000元13%税款78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回复:声屏障,4978.5平方米×180=896130元,公户付60万、私户付20万共80万元,总款896130-80万=96130元。余款被告一直拖欠没有支付。
另查明,路易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为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扩展丝网公司与被告路易新公司签订的《声屏障加工定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
原告诉求向被告主张合同尾款189065.5元,其中货款111605.50元(4978.5平方米×183/平方米-800000),税金78000元。根据路易新公司施工需要,原告实际交**屛障4978.5平方米,路易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回复认可,系双方对合同的变更,意思表示一致,应当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数量依据。关于声屏障的价格,原告提交合同价为179元/平方米,起诉主张价为183元/平方米。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声屏障加工定做合同》,价为166元/平方米,该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并被修改为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在原告催要余下货款过程中微信回复答应以180元/平方米计算货款。双方对价格存在争议。虽然原告在催要过程中提出单价为183元/平方米,但未得到被告方认可,双方就价格未达成一致,183元/平方米不能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价格依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答应以180元/平方米计算货款,比合同价高出1元/平方米,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相对方有利,可以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价格依据。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9613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声屏障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税金78000元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路易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举证证明,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路易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路易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扩展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13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扩展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1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561元,由原告河北扩展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安徽路易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