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信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1民初643号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瑞珑居委会上埔庄**。
法定代表人:刘兴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霖,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辉,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浦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志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福建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怡,福建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闽0921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书,凯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9民终152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霖、卢立辉,被告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黄佳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瑞公司立即向凯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805644.5元及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凯信公司组织施工班组就“宁德霞浦长兴变电站工程”工程进场施工。2016年,凯信公司与宏瑞公司签订《宁德霞浦长兴变电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宏瑞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宁德霞浦长兴变电站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主网接地、构支架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凯信公司施工。2017年7月22日,凯信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经业主单位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及其他各方竣工验收通过。2018年1月9日,国网公司委托福建省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2019年9月27日,电力咨询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并向国网公司及宏瑞公司报送审核结果,宏瑞公司收到上述书面审核结果后亦盖章予以确认。经电力咨询公司审核认定:霞浦长兴110KV变电站工程核定造价6050640元,施工单位实得费用5941260元,扣除非凯信公司施工的部分安装工程的费用后,凯信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应得工程款为5317556.64元。宏瑞公司已向凯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15789元,扣除非凯信公司施工段部分的费用96123.14元,宏瑞公司尚欠凯信公司工程款1805644.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宏瑞公司辩称,原一审判决对工程结算方式及工程款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宁德霞浦长兴变电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宏瑞公司与凯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与业主国网公司无关。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审核后造价-税金”进行结算,审核方应为宏瑞公司,而非业主国网公司。2、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380万元,具体价格构成详见《价格表》(附件1)”。宏瑞公司提供的《价格表》系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附件,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且《价格表》所载各项单价与预计工程量结算后,所得出的工程款3799276.419元,能够和签约暂定价380万元相符。故原一审法院对该《价格表》予以采纳,符合客观事实。3、因案涉工程技术含量高、难度大,故宏瑞公司仅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凯信公司施工,其余电气设备、消防火灾系统、站前道路、火灾报警等项目则由他人安装施工。根据电力咨询公司的《审核报告》,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为4941219元,其中包括非由凯信公司施工的消防火灾系统、电气设备安装等部分。凯信公司作为宏瑞公司的分包方,不顾合同的相对性,套用上级总承包方与业主单位的造价来计算分包应得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其应依照《宁德霞浦长兴变电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即“工程结算总价=工程量×综合人员单价”。
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凯信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完成的工程量,宏瑞公司通过核实统计后所提供的《价格表》(结算)中,得出凯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应得价款3228464元,凯信公司对此事实内容无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凯信公司在原审判决前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宏瑞公司提供的《价格表》(结算),认定凯信公司实际工程款为3228464元,应得到确认。另外,凯信公司施工不符合标准的部分,监理单位曾通知整改,在凯信公司未予整改的情况下,宏瑞公司组织工人修正,花费71079元,凯信公司应予赔偿。凯信公司在原审一审自认已从宏瑞公司处收取工程款3415789元,该款项已超过凯信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故凯信公司主张宏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8056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宏瑞公司承包国网公司发包的“宁德霞浦长兴110KV变电站工程”工程。宏瑞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变电站土建工程分包给凯信公司施工,双方于2016年签订《宁德霞浦长兴变电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凯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凯信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凯信公司、宏瑞公司双方签订的《宁德霞浦长兴变电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存在“合同签约价暂定3800000元(含税),具体价格构成详见《价格表》(附件1),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和工程款“按‘审核后造价-税金’进行结算”两个约定。凯信公司主张应按合同中工程款“按‘审核后造价-税金’进行结算”的约定计算工程款,并认为该约定中的“审核”应理解为业主国网公司委托的电力咨询公司于2019年7月对案涉工程价款的审核,工程核定造价6050640元,施工单位实得价款5941260元,扣除非凯信公司施工部分,凯信公司实得工程款5317556.64元,扣除非凯信公司施工段费用96123.14元,扣除宏瑞公司已支付凯信公司3415789元,宏瑞公司尚欠凯信公司工程款1805644.5元。
宏瑞公司则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审核”是指宏瑞公司对凯信公司分包的工程进行审核,并认为合同约定的暂定价3800000元与合同附件1《价格表》预计的凯信公司工程量3799276.419元基本相符,凯信公司完工后宏瑞公司对其工程量进行审核,得出工程款3228464元是客观的,凯信公司不能套用上级总包方(宏瑞公司)与业主单位(国网公司)由电力咨询公司核定的造价来计算分包应得的工程款。凯信公司自认已领取宏瑞公司3415789元,该款已经超出其应得的工程款,故应驳回凯信公司诉讼请求。
重审庭审中凯信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霞浦长兴110KV变电站土建分包结算》表,该结算表具体列明凯信公司分包工程各项造价、应扣减的工程造价以及扣减凯信公司已经领取的工程款,最后得出凯信公司尚余工程款529846元。凯信公司认为该证据能够印证双方合同中关于“审核后造价-税金”的约定,就是直指业主单位的审核后造价,而非宏瑞公司的单方审核价。宏瑞公司则认为,该结算表签字人员系电气工程安装班组人员,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无权对案涉土建工程结算表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凯信公司、宏瑞公司双方签订的《宁德霞浦长兴变电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里约定的“审核”,并无明确是业主国网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包括凯信公司在内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还是就指宏瑞公司对凯信公司的工程量进行审核。但从工程交易习惯考虑,分包方按总包方与业主约定的价格来结算工程款,与交易习惯不符,因为这样的结算方式与总包方分包工程获利的目的相悖;但是如果理解为完全由总包方对分包方工程进行审核也不对,因为这样的审核,总包方既无资质也很难保证对分包方保持公允。庭审中本院征求凯信公司是否对自己的工程量价款委托评估,凯信公司认为其施工的项目有宏瑞公司出具的《霞浦长兴110KV变电站土建分包结算》表为依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本院分析认为,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量计算,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实,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派人参加核实。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审核后造价-税金”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价=工程量*综合人员单价。而《霞浦长兴110KV变电站土建分包结算》表为宏瑞公司工程项目部提交给凯信公司的单方意见,结算表主要以总工程造价扣减非凯信公司施工工程、税金等项目计算,双方之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也不同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结算方式,单以结算表中总工程造价来认定本案工程价款并不客观,且凯信公司对该结算表也不予认可。因此该结算表不能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宏瑞公司承包“宁德霞浦长兴110KV变电站工程”工程后,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凯信公司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宁德霞浦长兴变电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宏瑞公司与凯信公司签订的《宁德霞浦长兴变电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款由谁来审核约定不明,宏瑞公司属于支付工程款的一方,其主张由自己对凯信公司的工程进行审核,不予采纳;凯信公司主张按照业主国网公司委托的电力咨询公司的审核来结算工程款,因与上级承包人获取下级承办人利益的交易习惯不符,也不予采纳。凯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对非凯信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具体是多少暂时还没有算出来。凯信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价款核定和应扣减的工程价款认定,不同意委托鉴定,并且坚持主张宏瑞公司结欠其工程款1805644.5元,凯信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信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51.6元,由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信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承稳
审 判 员  林朝声
人民陪审员  庄友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摇摇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