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85911196。

法定代表人:郑志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武,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润,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林仁武,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公司管理费及应扣税费作为欠付工程款范围,推定上诉人与分包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王**的余欠工程款,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与逻辑常理。

1.上诉人已超付***涉案工程款人民币372414.08元(不含借款30万元),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之事实。上诉人向业主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供电公司(下称龙岩供电公司)总承包了龙岩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以下简称变电站工程)和龙岩上杭110KV旧县一麒龙江回线路工程(以下简称回线路工程)共两个工程,两个工程独立承包、独立结算、独立验收。而本案被上诉人王**所主张的工程款系变电站工程,变电站工程实际竣工时问为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8日,上诉人与***对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形成《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输变电工程***班组付款明细》(以下简称付款明细),该表格***除有疑问(疑问并不等同于不同意)和不同意金额合计60987元(1605962.83-1544975.83=60987元)之外,明确确定收到涉案工程款合计1544975.83元(含借款30万元)。而上诉人与龙岩供电公司最终施工竣工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252736元,即便上诉人与***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支付给***的工程款也远远超过了涉案工程最终施工竣工结算总价款,谈何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之说?一审法院在认定欠付工程款范围时却以涉案工程即变电站工程和回线路工程一同结算认定,显然与被上诉人王**主张的标的不一致,如此认定对上诉人不公平。

2.上诉人根据其与业主龙岩供电公司最终施工竣工结算价款下浮20%分包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电力行业分包市场行情及交易习惯。首先,2015年7月13日下午2:50分,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刘某代表公司通过自已的QQ邮箱(帐号为314×××@qq.com)将班组费用结算(上杭20×××12)发送给***的QQ邮箱(账号为114×××@qq.com),文件记载的“合同金额4601778.82元”正是上诉人承包的变电站工程合同金额(1595940元)和回线路工程合同金额(3005839元)两个工程的合同总造价,记载的“到款金额312566.00元”是业主龙岩供电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一笔进度款,记载的“扣管理费62513.20元”(312566x20%),其管理费金额正是双方约定的下浮20%金额,预留保函金额20000元,以及已付金额表格中的内容与分包人***确认的《付款明细》中的部份金额及内容是一致的,这些均可充分证实上诉人与***的约定的分包价款根据其与业主最终施工竣工结算价款下浮20%以及应代扣企业所得税、代扣个人所得税、代扣江海堤防税的客观事实。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与***就连城35KV朋口-宣和线路工程签订的《劳务合同》,其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最终结算价下浮22%作为乙方的结算价”,虽然该工程非涉案工程,但能推定上诉人与分包人口头约定分包价款根据其与业主最终施工竣工结算价款下浮20%,符合电力行业分包工程市场行情,与证人刘某所阐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另外,庭审过程中,证人刘某要求***一起发毒誓以证明双方约定分包价款的结算方式即下浮20%的事实,但***不敢发誓,从侧面也可以反映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工程以竣工结算价款下浮20%之事实。以上证据及庭审情况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刘某的证词(民间发誓)进行客观分析质证,以“劳务合同及邮件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显然失却了应有的专业审查和判断能力,从而作出草率认证,违反最高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的证据采信规则。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与***属转包关系,却回避转包必然产生管理费及其他成本之事实,从而错误认定管理费及应付税费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及交易习惯,其认定存在自相矛盾,显然是错误的。

3.即便涉案工程(变电站工程)与回线路工程一起结算,上诉人也已超付***工程款,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之事实。上诉人与业主龙岩供电公司上述两个项目结算金额共计4102385.82元,扣除甲供材料款70225.09元,业主实际付款金额是4032160.73元,扣除上诉人宏瑞公司20%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908581.55元(其中管理费4032160.73元x20%=806432.15元,代扣企业所得税1.8%、代扣个人所得税0.6%、代扣江海堤防税0.09%),而上诉人宏瑞公司已支付及代付工程款合计3364247.33元。按上诉人与***约定,上诉人已超付工程款240668.15元。退一步说,即便按***认可收到的款项3310651.1元,上诉人也已超付工程款,又何来欠付工程款之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721509.63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真正知道***欠王**工程款是在收到起诉材料之后,此时现场负责人刘某已辞职并移交了所有涉案工程资料且款项已全部结清的证明,上诉人并非是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是***欠付工程款,也是***构成违约,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应由***自行承担。

三、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12日业主龙岩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杭110KV麟龙变二期扩建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作为被上诉人王**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是错误的。涉案工程纠纷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竣工验收时间即2015年5月28日开始起算。根据《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解释规定,本案诉讼时效首先适用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二年,即在2017年5月28前时效就已届满。对于2019年3月12日龙岩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杭110KV麒龙变二期扩建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仅仅有龙岩供电公司盖章,另外并没有明确谁存在欠付工程款,且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承认过欠付工程款之事实,作为已辞职的刘某已无权代理上诉人参加此次会议。所以,被上诉人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关于上杭110KV麟龙变二期扩建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对于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辩称,一、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6年7月份;二、答辩人不清楚上诉人宏瑞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来往款项,也不清楚上诉人与***的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答辩人既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转包方。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上诉人宏瑞公司,宏瑞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业主龙岩供电公司在2014年7月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由刘某负责组建工程施工项目部,而答辩人则是受雇于刘某,为刘某组建施工班组。答辩人的工作受刘某的安排和控制,代表刘某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刘某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2014年10月30日,由于现场施工班组能力有限,无法完成扩建工程,刘某委托答辩人去寻找具有施工能力的班组进行施工。于是答辩人找到了被上诉人王**,并按刘某的指示,与王**签订《建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或者转包方,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二、上诉人宏瑞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已超付答辩人涉案工程款372414.08元,且不含借款30万,明显有悖事实。通过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刘某通过其配偶林梅梅仅向答辩人支付的款项金额合计是3310651.1元,包含30万元的借款。本案涉案的工程为龙岩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与龙岩上杭110KV旧县-麒龙回线路工程这两项工程(包含青苗补偿)的工程款,经审定共计是4102385.82元,扣除甲供材料应退未退材料70225.0元。宏瑞公司实收工程款为4032160.73元。刘某支付给答辩人的3310651.元,具体是支付哪项工程未作区分。因为这两项工程都是答辩人代表刘某进行现场施工,且是同期进行的。宏瑞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答辩人,并按其与业主结算总价下浮20%作为答辩人的分包价格,却不能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加以证明。至于上诉人有没有超付工程款给刘某,答辩人无从知晓。上诉人称其已经超付答辩人工程款,无任何事实根据。另刘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宏瑞公司的员工,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连基本的医社保缴纳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都没有。刘某实际身份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与宏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协议,管理费是多少,答辩人一概不知。三、一审法院通过“***施工班组付款明细”中所签署的名字和批注,就认定答辩人与宏瑞公司成立转包关系明显有悖事实和法律。付款明细主要是答辩人与刘某之间的对账,因为答辩人受雇于刘某作为现场施工代表,刘某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答辩人,再由答辩人按照刘某的指示进行支配。答辩人需要对每笔账负责,否则就从答辩人的工资里扣。所以对于支付的款项,自然会有疑问和异议,这显然并不足以证实答辩人与宏瑞公司之间成立转包关系;四、按照宏瑞公司与业主龙岩供电公司在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项中约定,宏瑞公司是不能将涉案工程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的,若宏瑞公司仍不顾事实,坚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将宏瑞公司自己供述其存在违法分包的违法行为,移交建设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自认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综上所述,答辩人受雇于刘某,为其提供劳务,并非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宏瑞公司、***给付王**工程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瑞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业主龙岩供电公司与宏瑞公司签订《龙岩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一、50MVA变压器1台、110KV出线1回,接入220KV旧县变;35KV出线3回;10KV出线6回。新增主变10KV侧安装1组4.0Mvar和1组6.0Mvar并联电容器。二、龙岩220旧县变麒龙II间隔扩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合同价为1595940元。2014年10月30日,***与王**签订《建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杭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含本工程对侧220KV旧县变电站出线间隔及设备支架杆、主变构架杆组立)电气一、二次安装、整体调试等劳务分包给王**,约定合同总价为55万元,费用支付方式:麒龙变电站设备支架及主变构架安装完成后支付予王**工程款15万元,麒龙变电站二期一、二次接火完成并通过业主方验收后付予王**工程款25万元,对侧220KV旧县变电站出线间隔部分完成并通过业主方验收后付乙方工程款15万元。2015年2月14日***向王**账户汇入30万元。2015年5月28日该工程实际竣工。2015年10月经福建闽电电力技术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合同项下的龙岩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核定造价1060567元,龙岩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间隔工程核定造价192169元,总造价为1252736元。

2014年7月9日,龙岩供电公司与宏瑞公司签订《龙岩上杭110KV旧县-麒龙II回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为110KV麒龙变二期扩建配套的110KV旧县-麒龙II回线路工程,线路长约8.22km,其中双回同塔单回架设段长约1.2km、单回路段长约6.73km、利用已建线路架线段长约0.29km,合同价为3005839元,2016年7月18日该工程实际竣工。2017年5月5日,福建和盛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确认施工结算总价为2781355元。2016年1月20日,龙岩供电公司与宏瑞公司签订《龙岩上杭110KV旧县-麒龙II回线路工程场地征用及清理配合协议》,约定该工程青赔配合费(包括:人工费、车辆使用费、管理费,不包括支付给受偿方的赔偿费用)为68294.82元。综上,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总价为4102358.82元。

2019年3月12日,龙岩供电公司上杭县输变电工程业主项目部作出《关于上杭110KV麒龙变二期扩建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2016年7月至今,王**已多次电话、上门向施工承包单位追讨工程款,均无果。为协调拖欠工程款问题,2019年3月12日,在龙岩公司,业主项目部组织相关人员召开协调会,林路辉、刘某、***、杨先增、王**等参加会议。会议就该问题达成以下共识:1、各方本着诚信原则,妥善处理工程款问题。2、各方抓紧核对、理清账单,及时结清剩余工程款。”2019年4月8日,龙岩供电公司向宏瑞公司发出《国网龙岩供电公司建设部关于龙岩上杭110KV麒龙变二期扩建输变电工程施工人员讨薪的函》。

另查明,龙岩供电公司按总结算价款扣除甲供材料应退未退材料70225.09元后,剩余工程款共计4032160.73元(4102358.82元-70225.09元=4032160.73元)已全部支付给宏瑞公司。但宏瑞公司与***之间未进行结算,***自认收到331065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劳务分包工程属《龙岩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根据王**与***签订的《建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费用的付款方式“…对侧220KV旧县变电站出线间隔部分完成并通过业主方验收后付乙方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计算。但是,根据《关于上杭110KV麒龙变二期扩建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王**自2016年7月至今已多次电话、上门向施工承包单位追讨工程款,且2019年3月12日,业主龙岩供电公司召集组织相关人员召开协调会,刘某、***、王**等人参加了会议,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之日时起重新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聘请工人,组建施工班组,发放工人工资,且其在“***班组付款明细”表中,对无异议的款项进行签字,有异议部分书写“疑问”,表明***对工程款的收付有最终的审核权。结合***陈述龙岩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与龙岩上杭110KV旧县-麒龙II回线路工程均是由其施工,且收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3310651.1元。综上,可以认定龙岩供电公司与宏瑞公司签订涉案扩建工程后,宏瑞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交给***,宏瑞公司与***间成立转包关系。因刘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宏瑞公司员工,宏瑞公司亦予以认可,故***辩称其是受刘某聘请,与宏瑞公司无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作为《建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但宏瑞公司作为承包人,并不是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故原则上实际施工人王**无权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宏瑞公司主张权利,但业主龙岩供电公司已向宏瑞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此时,王**无权向业主龙岩供电公司主张权利。为了使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不落空,在业主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王**有权向其发包人宏瑞公司主张权利(在***与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宏瑞公司是发包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宏瑞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涉案劳务工程涉及的龙岩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与龙岩上杭110KV旧县-麒龙II回线路工程的业主、承包人、转承包人的身份一致,且工程价款具体支付哪项工程未作区分,故需将该两项工程(包含青苗补偿)一并考虑。该两项工程(包含青苗补偿)的工程价款经审定共计4102385.82元,扣除甲供材料应退未退材料70225.09元,业主实际付款金额为4032160.73元。宏瑞公司陈述其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364247.33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宜以***自认收到的工程款3310651.1元来计算。因宏瑞公司与***既未结算,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进行约定,故其主张按业主与其的结算价款下浮20%及扣除税费后与***进行结算,依据不足,宏瑞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宏瑞公司收到业主的结算价款减去***收到的工程款为721509.63元,大于王**起诉的25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宏瑞公司应在25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宏瑞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王**无承建本案工程的资质,与违法转承包人***签订《建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由于王**已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使用,王**请求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尚欠工程价款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根据***与王**签订的《建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于工程经业主验收后即2015年5月28日前付清工程款,现王**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表述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宏瑞公司作为王**与***签订《建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上文分析,宏瑞公司与***既未结算,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进行约定,且已收工程款减已付工程款大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故应在本案诉讼标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工程款2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51元,减半收取计2825.5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宏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新证据:

证据一、(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2092号《公证书》,以此证明:①.上诉人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刘某于2015年7月13日下午2:50将涉案工程班组费用结算(上杭20×××12)通过电子邮箱向连城***电子邮箱发送,该邮件形成时间及附件及文件名为班组费用结算是涉案工程的结算,且发生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邮件中的文件内容是涉案工程的进度款结算支付明细表及应扣款项之客观事实;②.结算表记载的合同金额4601778.82元系上诉人向承包的变电站工程合同金额1595940元与回线路工程合同金额3005839元之和。所以该表反映了系涉案工程进度结算的客观事实;结算表记载的扣管理费金额62513.2元系到款金额312566下浮20%后的所得金额,说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分包价款结算方式是按总结算下浮20%之客观事实;③.该结算表记载的已付金额(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输变电工程***班组付款明细》记载时间段已付金额一致,进一步说明了此结算表系涉案工程之客观事实,并非连城其他工程。

王**质证认为,邮件并不是发给我,我不清楚该情况。

***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有关规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公证书的内容当中仅可以看到刘某单方向114×××@qq.com有发送过邮件,至于文件里面是什么内容我方并不知情,我方仅能通过公证书中的内容看到相关的信息。并且114×××@qq.com没有对刘某进行任何答复。

证据二:(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2093号《公证书》,以此证明:①.上诉人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刘某经业主协调会后于2019年3月25日再次将涉案工程上杭***班组付款明细20190225及存款明细账通过微信(138××××6388)向连城***微信(139××××7181)发送,即在王**起诉之前上诉人与***对涉案工程进行对账结算之客观事实;②.上杭***班组付款明细20190225记载了变电站工程与回线路工程二项工程所有款项来往之客观事实。公证书附件23《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输变点工程班组结算单》,说明涉案工程在业主开协调会后上诉人在原约定的管理费20%让利5.17%,实际仅收取管理费14.83%,但上诉人仍已超付工程款205083.48元的客观事实;③、上述结算单记载了应扣款项目与2015年7月13日通过邮件发给***班组费用结算(上杭20×××12)记载的应扣款项目是一致的。

王**质证认为,从邮件来看并不能证明宏瑞公司的主张。

***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宏瑞公司的主张。该证据只是刘某单方发给***的文件。我方并没有对刘某发送的文件进行任何的回复,双方之间并没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公证书可以证明刘某曾将工程结算单与付款明细发送至114×××@qq.com邮箱及***。因两份公证书中均没有对方的回复内容,且从时间上看,《上杭***班组付款明细20190225》,发送时间是在2019年2月25日,而在2019年3月12日的《关于上杭110KV麒龙变二期扩建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的内容“会议就该问题达成如下共识:2.各方抓紧核对、理清账单,及时结清剩余工程款”,可以说明在开协调会时双方的账目还没有结算清楚。综上,故无法确认上述两份公证书的证明力。

证据三、从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及其妻子张贵莲与王**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其中体现2015年3月30日***与王**之间转账5万元,2015年3月31日转账2000元,2015年4月16日转账2万元,这7.2万元是通过***的账户转入王**;2017年1月26日***的配偶张贵莲转入王**的账户2万元,合计9.2万元。以此证明***陆续支付了相关款项给王**。

***质证认为,2015年3月30日的5万元是王**与我一起投标北团到四堡工程的保证金,因为王**时间来不及,所以转入本人的账户;2015年3月31日的2000元是制作标书的款项;2015年4月16日的2万元是其个人向王**的借款。上述款项均是存入,其余2万元是请王**做电缆的款项。

王**质证认为,2015年3月30日的款项是存入四堡工程投保的保证金,总共8万元。我来不及取钱,存入5万元现金到***的账户;2015年3月3日的2000元是四堡工程的标书费用;2015年4月16日是我存入2万元给***,是借款给***。2017年1月26日***老婆的账户转账2万元,并非讼争的款项,是零星的工程款。本案讼争外***尚欠我4万元。并向本院提供其个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以及2017年1月13日手机短信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三笔款项合计72000元均是王**转入到***账户的款项,与宏瑞公司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最后一笔由***配偶张贵莲转入到王**的2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刘某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供电公司项目负责人林路辉的关于龙岩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分包情况及管理费的通话记录。以此证明:宏瑞公司与***之间有约定管理费的事实,***存在不诚信行为。

***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通话录音是否是林路辉所说无从考证,而且该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则。从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刘某与林路辉关系感情不一般,林路辉所做的证言真实性有待考证。我方认为刘某参加会议代表的是宏瑞公司。通话录音应当提供原始的载体,并且在录音最后部分林路辉有讲到涉案工程不存在分包,其只认工程管理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的主张,反而恰巧可以证明***与宏瑞公司不存在分包的行为,其是受雇于宏瑞公司。

王**质证认为,我与***签订合同的时候,疏漏了盖宏瑞公司的印章。我不清楚***与宏瑞公司、刘某三者的关系。我只认宏瑞公司,我也不清楚让利的事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对录音中通话人身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刘某与林路辉均未到庭,故无法确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王**、***没有异议。宏瑞公司对一审认定的“2014年10月30日,***与王**签订《建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认为其对此事实并不知情。因此节表述仅涉及事实部分,不涉及性质与效力等方面的认定,宏瑞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的配偶张贵莲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给王**2万元。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宏瑞公司是否已经付清被上诉人***案涉龙岩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项下的款项,被上诉人王**要求上诉人宏瑞公司给付工程款2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王**向上诉人宏瑞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讼争款项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为龙岩上杭麒龙110kv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项下的电气一、二次安装、整体调试等劳务。在该项目的法律关系中,合同相对人是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业主是龙岩供电公司,发包人是上诉人宏瑞公司,分包人是***。***在上诉答辩中对其系分包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仅是管理人而非案涉工程的分包人。经查,***聘请工人、组建施工班组、发放工人工资以及收取、支配工程款项,并以其个人名义与王**签订转包合同,足以认定其系讼争工程分包人。且其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也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已服从一审判决,故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支付王**剩余工程款的责任,王**无权依合同向宏瑞公司主张权利。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应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在业主龙岩供电公司付清全部款项的情况下,还应审查宏瑞公司是否付清案涉工程价款,以确定宏瑞公司是否应对***未付给王**工程款的部分承担责任。

宏瑞公司与***之间在同一时期内涉及二项承包工程,即:龙岩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与龙岩上杭110KV旧县-麒龙II回线路工程。宏瑞公司以《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输变电工程***班组付款明细》为依据,主张其中支付给***的1605962.83元款项即为案涉工程的款项,并且已经超额支付。经查,宏瑞公司与***在一审中分别向法院提供了《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输变电工程***班组付款明细》及《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输变电工程***班组付款明细》(2),两份表中收款人签字栏有***的签字,合计金额为2679478.33元,***已收款项明显高于讼争工程的业主结算价1252736元,并且其中部分款项支付时间在2015年10月讼争工程核定造价之后。一审中,宏瑞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一份《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输变电工程***班组付款明细》(3),其中没有***签字,金额为684769元,以上三份付款明细相加总额即为宏瑞公司所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总额3364247.33元。由此可以看出,宏瑞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确未将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予以具体区分。而宏瑞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另外两张《龙岩上杭110KV旧县-麒龙II回线路工程***班组付款明细》,其中没有***签字,且付款时间与金额与前面三张付款明细有混同之处,其证明力低于前面三张付款明细。故不能仅以《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输变电工程***班组付款明细》确定宏瑞公司是否付清案涉工程款,应当一并审查宏瑞公司是否付清上述两项工程的款项,并确定宏瑞公司是否已经付清涉及王**承接的工程款项。案涉两项工程经业主龙岩供电公司委托审核,总造价为4032160.73元。***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310651.10元,两者相差721509.63元。宏瑞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3364247.33元,另外,按公司与***的约定,还应扣除相应的20%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908581.55元(其中管理费4032160.73元x20%=806432.15元,代扣企业所得税1.8%、代扣个人所得税0.6%、代扣江海堤防税0.09%),已超付工程款240668.15元。故即使涉案工程与回线路工程一并结算,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目前建筑行业转包、分包工程的惯例,转包方、分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一般会有关于管理费及税费负担等费用的约定。但管理费用及其他税费具体是多少,宏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宏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龙岩上杭110KV麒龙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龙岩上杭110KV旧县-麒龙II回线路工程》,载明公司管理费用为20%以及企业所得税等税费,但其中没有***的签字。另一份《连城35KV朋口-宣和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的工程项目及合同甲方亦与本案的工程项目及合同当事人不相符。宏瑞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说明存在管理费等事实,但刘某系宏瑞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宏瑞公司,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仅能视为宏瑞公司一方的陈述。二审中,宏瑞公司提供的(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2092号、2093号两份《公证书》,其中有体现管理费用及税费等内容,但***对公证书中涉及的内容并没有作出任何回复意见,且与会议纪要的内容相矛盾。综上,宏瑞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具体的管理费用及税费负担情况,故在目前情况下,只能以龙岩供电公司已付工程款与宏瑞公司已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确定宏瑞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

王**在一审中主张案涉工程款为55万元,除***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30万元外,余款25万元未支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的配偶张贵莲还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给王**2万元。根据王**二审提供的2017年1月13日手机短信内容,可以说明零星工程的结算时间在本案工程结算之后,即案涉工程债务发生时间在前,零星工程债务发生时间在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款应优先抵扣***应支付在本案工程中所欠王**的款项,即***尚欠王**的工程款应为23万元。

综上分析,宏瑞公司应对***尚欠王**工程款23万承担责任。宏瑞公司在承担责任后,若有新的事实与证据,可以另行向***主张权利。

关于王**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问题;根据《关于上杭110KV麒龙变二期扩建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王**自2016年7月起多次向施工承包单位追讨工程款。且2019年3月12日,刘某、***、王**等人也参加了案涉工程拖欠工程款协调会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王**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宏瑞公司主张刘某此时已无权代表公司,因刘某系案涉工程的具体联系人,即使此时刘某已不在公司任职,在宏瑞公司未明示的情况下,其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债务人***参加了协调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效力也及于宏瑞公司。综上,宏瑞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宏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工程款23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1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王**负担4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51元,减半收取计2825.5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王**负担2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吴英琼

审判员  郭胜华

审判员  童寿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少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