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源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安利达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3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源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83号天骅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617410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远,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安利达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村头新村1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2646353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梅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浦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859111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三钢闽光动力厂三总降项目部经理,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上诉人福建源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市安利达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公司”),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2022)闽0403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安利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安利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源发公司与安利达公司就案涉货物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交易习惯和税务部门金税三期确定的“三流合一”(即税流、资金流、物流)的合同原则,宏瑞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前已收到安利达公司开具给宏瑞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税票由宏瑞公司作为进项抵扣,可从税务部门调取,但源发公司无法调取,应由法院责令其提交或向税务部门调取),宏瑞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通过兴业银行支付安利达公司50000元货款,《发货清单》载明2020年11月8日安利达公司将诉争货物提交工地,因此安利达公司与宏瑞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发货清单》对宏瑞公司于2020年10月向其付款的事实同样予以明确。二、一审法院对《发货清单》的性质、内容认定错误,该清单载明的单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系安利达公司、宏瑞公司和***相互勾结的结果,且安利达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是三无产品。实际交付货物时间是2020年11月8日,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在2021年8月26日与安利达公司确认相应款项,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严重违反交易习惯和工程惯例。三、即使无法明确认定安利达公司与宏瑞公司就诉争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鉴于***就其宏瑞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源发公司项目经理身份混同,其在《发货清单》签章的行为与其双重身份存在利益冲突,其在《发货清单》签章的行为也应由***、宏瑞公司、源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决。 安利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源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源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宏瑞公司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源发公司与安利达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正确。2020年10月30日前宏瑞公司未收到安利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能否定源发公司与安利达公司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1.案涉EPC工程系由源发公司总承包,设计和设备采购均由源发公司负责。《发货清单》显示购货单位为源发公司并加盖公司项目章,***作为项目经理亦在其上签字,充分证明安利达公司已向源发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证明案涉设备已按照源发公司设计方案安装到该工程项目。2.宏瑞公司只是从源发公司EPC总承包工程中分包了建筑安装施工部分,根本不需要采购设备,既不是购货单位,也没有签收所采购物品。3.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财政税收管理的行政范畴,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属不要式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买卖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不能以安利达公司向源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源发公司主张“涉案《发货清单》载明的价格与市场严重偏离,系安利达公司、宏瑞公司、***相互勾结的结果”,纯属主观臆测。《发货清单》系源发公司项目经理***所签,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代表的是源发公司的行为,是否偏离市场价格、是否三无产品、是否违反交易习惯等均属于源发公司及其项目经理***与安利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宏瑞公司对该设备购买过程并不知情。源发公司如认为其项目经理***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三、***在《发货清单》上的签字、**行为,系源发公司授权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源发公司,与宏瑞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源发公司要求宏瑞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 ***述称,在源发公司资金没有到位情况下,***作为源发公司项目经理,请求宏瑞公司就案涉货款进行代垫以确保准时用电。因为源发公司和宏瑞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宏瑞公司代垫款项后可在双方结算时对扣抵销。 安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源发公司向安利达公司支付货款43780元。安利达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宏瑞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宏瑞公司、***对前述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9年11月7日,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与源发公司签订《动力厂三总降扩容改造EPC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源发公司,主要内容包括电器系统、保护系统、交直流系统、消防设施、通讯系统、合同范围内的公用设施、拆安工程、土建工程、各种管线的制安、试验调试、试运行、理论培训、保修等全过程总承包。 2.签订上述合同后,源发公司与宏瑞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分包施工协议》,承包范围及内容:(1)主要内容包括:变压器室屋顶与墙壁拆除,并新建防火隔离墙;变压器事故油池重建;变压器基础重建;变压器消防屋新建;屋面与进线墙壁、穿墙套管防水;35KV高配室电缆井电缆支架;6/10KV高配室开关柜底部电缆沟挡墙拆除和新建,一次、二次电缆洞开洞,电缆支架;6/10KV电缆夹层二次电缆桥架;-6/10KVI段、II段墙壁开洞、施工后的现场、配电室墙面、地板等的清理、美化。(2)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工程所涉及到的拆除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含土建基础)、电力设备安装、单机试车、热负荷试车、废料垃圾清理等与工程相关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工程签约合同价为含税228.9916万元,由承包人固定总价包干使用。上述合同价款包括:拆除工程费、建筑施工费、安装工程费、利润风险金、税金管理费等为完成本项目所需全部价款。 3.2020年7月10日,源发公司向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三钢闽光动力厂三总降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变更为***。2020年7月16日,源发公司向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项目经理授权书》,授权***为源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承认项目经理在该项目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授权书于开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本合同结束为止。2020年8月2日,源发公司向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决定成立三钢闽光动力厂三总降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源发公司的派出授权机构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实施,并从今日(即2020年8月2日)起正式启用该项目部公章。 4.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8日开工,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于2022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利达公司、宏瑞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1.源发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仅能证***公司的负责人曾陈述******公司承包了案涉分包协议中的劳务项目,报警求助回执的登记表仅能证明源发公司曾报警的事实,但***同时系源发公司设立的三钢闽光动力厂三总降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仅凭前述证据不足以证***公司与***恶意串通致***于2021年8月26日在安利达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上加盖项目部的公章。2.***提供《技术协议》、竣工图纸可以证明案涉货物确实用于案涉工程的电气系统,***作为项目经理在安利达公司提供的金额为93780元的《发货清单》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与源发公司提供的《***》中***向源发公司承诺项目部公章仅用于案涉工程资料验收、联系案涉工程业务以及案涉工程有关的签章并不相悖,故源发公司提供的《***》不足以证明***超出职权范围在安利达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即使***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源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安利达公司事前知晓***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主观上存在恶意,***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三钢闽光动力厂三总降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其法律责任应由其设立人源发公司承担,故安利达公司要求源发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宏瑞公司与源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仅凭宏瑞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安利达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不足以证***公司与安利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源发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系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安利达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此要求宏瑞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源发公司提供的《工程设备材料分项价格明细表》,宏瑞公司提供的《关于三钢闽光劳动厂三总降工程安装费到款及使用情况说明》《建筑工程费用表》《安装工程费用表》《安全文明施工费(建筑工程)》均未涉及案涉货物,且双方之间的承包范围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源发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应诉通知书、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源发公司设立的三钢闽光动力厂三总降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与安利达公司联系、购买用于案涉项目的货物,并未超出其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即使***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在安利达公司不存在恶意的情况下,***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确认的三钢闽光动力厂三总降项目部共计向安利达公司购买的货物的价款为93780元,安利达公司自认其于2020年10月30日已收到宏瑞公司代源发公司支付的货款50000元,故三钢闽光动力厂三总降项目部应向安利达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3780元。因三钢闽光动力厂三总降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故其法律责任应由其设立人源发公司承担。安利达公司要求源发公司支付货款437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利达公司要求宏瑞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源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安利达公司支付货款43780元;二、驳回安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计448元,由源发公司负担。 源发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向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税务部门调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500174130;发票号码08370922;开票日期2020年11月26日;开票金额93780元;销售方安利达公司;购买***公司),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安利达公司与宏瑞公司之间。对此,安利达公司、***和宏瑞公司在二审调查询问时对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公司、销售方安利达公司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主体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主体不持异议,经向源发公司释明,本院已无需向税务部门调取该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2019年11月7日,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与源发公司签订的《动力厂三总降扩容改造EPC总承包工程合同》还约定:本工程签约合同价为含税1833.3977万元由承包人固定总价包干使用。其中:设备费153.1007万元(13%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费237.297万元(9%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费65万元(6%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价款包括:设备费、安装工程费、其他费(设计费、总承包管理费、技术服务费用、技术专利费、培训费等)、利润、风险金、税金等为完成本项目所需全部价款。 安利达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源发公司,日期2020年11月8日,产品包括照明配电箱(ZM1-8规格型号各一台)8台、户外检修箱(WXZM-8)1台、检修箱(JX-8)7台、风机箱(FX)2台、空调箱(KX)2台,以上产品合计费用93780元,发货人王作佃,备注:宏瑞公司已转50000元,余款4.3780万元。源发公司三钢闽光动力厂三总降项目部在清单上加盖公章,***亦在清单上签写“***经办,2021年8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安利达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发货清单》向源发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43780元,源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案涉《发货清单》中载明的购货单位是源发公司,发货人是王作佃(系安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清单末尾落款处签写“***经办,2021年8月26日”并加盖源发公司三钢闽光动力厂三总降项目部印章,据此可认定***系以经办人的身份对清单内容进行签字确认。结合***系源发公司三钢闽光动力厂三总降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以及源发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明确载明其承认项目经理在该项目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等客观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发货清单》中对应的收货方为源发公司三钢闽光动力厂三总降项目部。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项目经理亦在安利达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中以经办人身份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应视为其对清单中对账结算内容的确认,该行为后果应由源发公司三钢闽光动力厂三总降项目部承担,由于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法律责任由其设立主体源发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源发公司上诉主张***和安利达公司、宏瑞公司相互勾结且《发货清单》中载明的产品系三无产品以及单价严重偏离市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源发公司以《发货清单》载***公司已转50000元和安利达公司就案涉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购买方系宏瑞公司为由上诉主张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方系宏瑞公司,对此,宏瑞公司陈述其系应***的要求为源发公司先行垫付货款50000元(该款可在源发公司与宏瑞公司结算时予以抵扣),安利达公司亦陈述其系按照***的要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开具为宏瑞公司,***对宏瑞公司和安利达公司的前述陈述不持异议,结合宏瑞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系源发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以及宏瑞公司和源发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设备采购项目等实际情况,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公司系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方,源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以宏瑞公司的名义在《发货清单》中签字确认,故源发公司关于宏瑞公司与安利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源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福建源发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