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原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原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422民初8772号 原告:寿县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某古城村村委会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寿县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受理后,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寿县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诉讼,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寿县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寿县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2042元),由原告寿县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