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华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铜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5民初2248号

原告:芜湖华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万春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杨从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刚,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铜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北段129号。

负责人:吴松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天山大道南段。

负责人:刘文俊,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旭,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芜湖华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园林公司)与被告铜陵市铜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铜陵市铜官区郊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郊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刘圣刚,被告区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被告东郊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509.35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狮子山区金隆社区整治绿化工程经铜陵市狮子山区建设局招标。原告中标后,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容,承包范围,价款及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施工并交付。经审计,案涉工程价款419317.09元,被告现支付184807.74元,尚欠234509.35元未付。

区住建局辩称,1.区住建局并非案涉合同主体,无付款义务;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也未说明付款的时间节点和具体日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3.原被告之间除本案金隆社区整治绿化工程外,还存在新湖家园整治绿化工程合同关系,市建投公司已经代付工程款241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184807.74元,该款项是如何计算确定的,原告应当对此予以明确说明;4.原告认为2016年9月20日开始欠款已经逾期,则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东郊办事处辩称,1.同意被告区住建局的答辩意见;2.东郊办事处虽然作为合同主体与原告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不具备发包人职能,也不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价款支付能力,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狮子山区建设局作为招标人,就狮子山区金隆新村、新湖社区整治绿化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华瑞园林公司投标后中标。2011年4月28日,华瑞园林公司与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本案所涉的狮子山区金隆社区整治绿化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详细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按住建委相关规定执行,工程款按工程实际进度及合同价款比例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决算审计完毕,待工程保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变更不作为付款依据。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完毕并交付。2016年9月19日,经铜陵市铜官区审计局审核,案涉工程与新湖社区整治绿化工程价款共计548686.90元,其中案涉工程价款419317.09元,新湖家园整治绿化工程价款129369.82元。现上述两工程,已由市建投公司向华瑞园林公司代付工程款共计241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形象进度表,建设项目计划付款申请表,审核报告,审计函,收款发票,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铜陵市狮子山区建设局作为招标单位,就案涉整治绿化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华瑞园林公司投标中标后,由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与之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招投标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关文件均应当视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本案中原铜陵市狮子山区建设局以及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应当共同认定为合同主体。现因行政区划调整,原铜陵市狮子山区建设局和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本案被告区住建局以及东郊办事处予以承继。合同签订后,华瑞园林公司依约完成相关施工并交付工程成果,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项目早已审计完毕,工程价款明确,付款条件成就,故两被告应及时支付下欠工程价款。因华瑞园林公司除案涉工程外,尚有新湖家园整治绿化工程同时中标承建,故其就收到的总工程款241800元,按照两个工程各自审计价款与总审计价款的比例计算确认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184807.74元,该计算方式符合实际及情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期限并不明确,根据本案具体实际,不应认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时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市铜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芜湖华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509.35元;支付原告芜湖华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34509.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元(已减半),由被告铜陵市铜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天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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