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同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华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1052号

原告:安徽同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霍邱县宋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64779069A,

法定代表人:王士凤,董事长。

被告:芜湖华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万春路**,统一社会信用

91340207740851548B。

法定代表人:杨业助。

被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东路城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913415007049987450,

法定代表人:荣扎厚。

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梅山南路市政务中心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055752613B。

法定代表人倪玉华,局长。

原告安徽同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华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

2021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对被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同盛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被告芜湖华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040元,减半收取计435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颖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马晓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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