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好、***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1民初1645号 原告:**好,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芜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万春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40851548B。 法定代表人:**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好诉被告***、芜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芜湖******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位于六安佛子岭路绿化工程。被告***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工地供应**。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10月24日及2019年1月23日向案涉工地供应的树苗价值为31500元、11000元及106500元,合计1490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85000元,尚欠64000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芜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被告芜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即转包给安徽同盛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由安徽同盛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面施工,自负盈亏;2.基于涉案工程由安徽同盛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如何介入涉案工程项目,被告芜湖******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其介入前,被告都不认识***,更不可能是芜湖******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其任工地负责人;3.原告的供苗协议或欠条均是与被告***、***发生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芜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货款无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芜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对被告芜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8年6月10日,原告**好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工地供应**。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10月24日及2019年1月23日向案涉工地供应的树苗价值为31500元、11000元及106500元,合计14900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85000元,尚欠64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遂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芜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原告的**款。原告**好向被告***提供**,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以及协议可以证实。但无论是欠条还是双方的协议,均没有被告芜湖******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也没有得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被告芜湖******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货款没有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好支付货款64000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许从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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