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宇亚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天宇亚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震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8457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革,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致强,经理。
被告:上海震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F座720Q室。
法定代表人:陶振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有,上海震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致成公司)、上海震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震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革、被告苏通致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致强、上海震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苏通致成公司、上海震迎公司返还我保证金50万元及迟纳金(以实际返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3%,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苏通致成公司、上海震迎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苏通致成公司、上海震迎公司返还我保证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苏通致成公司、上海震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苏通致成公司与上海震迎公司签订《代缴纳安全质量保证金协议书》及《加装电梯补充协议》;2018年1月20日,上海震迎公司与我以劳务合作的名义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我施工,我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我按照上海震迎公司往来账款必须公对公的要求,遂委托山西天宇亚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山西天宇亚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分5笔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入苏通致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上海震迎公司指定)。按照合同约定,电梯的安装工程应于2018年1月开工,2019年1月5日竣工,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该工程一直迟迟未开工。于2018年8月5日,由苏通致成公司给上海震迎公司写了还款承诺书;核心内容为:苏通致成公司、上海震迎公司同意协商解除施工合同,由苏通致成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前将该工程保证金50万退回我,如延迟履行,则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现按照承诺书约定的退款时间已过,被告仍未履行,我至今未收到该款。基于上述,我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苏通致成公司辩称:同意返还保证金50万元,我的合同相对方是上海震迎公司,还款承诺也是针对该公司,我公司应对其履行义务,如果上海震迎公司认可***是实际权利人并认可我公司向其履行对上海震迎公司的义务,我公司同意履行,但还款只能还一次,不能还两次。
上海震迎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苏通致成公司直接把钱退给***或天宇公司,本案纠纷跟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9日,发包方苏通致成公司(甲方)与劳务方上海震迎公司(乙方)签订《加装电梯钢结构土建施工(增项)代缴纳安全质量保证金协议书》,内容:工程名称:海淀区片部分小区、包含北京市老龄委健康中心,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钢结构,铝单板土建基坑改造工程。工期: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按协议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雨天、停水、停电或有关影响施工进展的其他因素则工期顺延。当日,双方签订《加装电梯补充协议》,内容:甲乙双方签订完合同,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汇款,发包方单位(北京华龄安康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向甲方代缴纳安全质量保证金伍拾万元,甲方需给乙方增项加装电梯施工200部,每完成一部电梯,经验收合格后,甲方退还本部电梯的安全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电梯部数和所交保证金比例退还乙方)。
2018年1月20日,甲方上海震迎公司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内容:一、工程名称与地点:该工程为电梯井架制作、基坑开挖混凝土浇灌工程,地点:北京市。七、双方权利与义务,(二)乙方,7、乙方缴纳安全质量保证金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进场。
上述协议签订后,***委托天宇公司分5笔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给苏通致成公司。2018年8月5日,苏通致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由于甲方的原因至使旧楼外挂电梯工程至今未能开工,上海震迎公司现要求退回所交的保证金。甲方也同意退回乙方的保证金。保证金(五十万元整)在2018年8月5日前退回给乙方。此款项按原账户的账号:×××(天宇公司)原路退回。如到期未能退还保证金则按每3%迟纳金支付给乙方(上海震迎公司)。
诉讼中,各方均认可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苏通致成公司同意向***退还50万元保证金,上海震迎公司同意苏通致成公司将50万元保证金直接退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苏通致成公司与上海震迎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与上海震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相关约定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打入苏通致成公司账户,但上述协议因故未实际履行。现***要求返还上述保证金,苏通致成公司与上海震迎公司均同意由苏通致成公司予以返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实际收款方为苏通致成公司而非上海震迎公司,对于***要求上海震迎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证金五十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已预交),由苏通致成公司(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铸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宋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