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12民初9960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阳市养马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南路**蓉药大厦******附**。
法定代表人:秦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设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拖欠工程款(包括***)利息合计102095.4元,详见(2019)川0112民初3462号及(2020)川01民终57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415236.52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日;以165235.6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月起计算至2019年5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作出判决,被告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终审维持原件的判决。“就关于原告诉讼中涉及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和双方约定每月按工人数借支生活费,其余款项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至95%,剩余款项为***,在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给乙方(***)......而根据上述本金、期限计算的利息高于一审判决的利息,而作为原告的***未对此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不再予以调整”,详见一、二审判决书。现原告对被告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在原诉讼中未作计算,二审中明确了付款时间和期限,原告没有放弃,现另案诉讼,计算方式为:被告在一审判决中陈述工程于2017年9月1日竣工验收,故其中415236.52元[(700248.97×95%)-25000]应自2017年9月8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在一审中认可被告在结算后向其付款,并确认被告至起诉时仅欠款200000元,被告亦在一审中陈述其共计付款500000元,但未对结算后所付250000元的付款时间予以说明和举证,故应按415236.52元为本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即:415236.52元(2017年9月8日至2019年5月3日止),415236.5元×603日×6.7292‰=87886元;在起诉后按165235.6元为本金计算至2018年9月1日(即: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止),165235.6元×245日×6.7292‰=
14209.4元。上述本金、期限计算的利息高于一审判决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如前之请求。
被告华庭公司辩称:1.***此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2.如果法院认为***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经过、利息重复计算、利息计算标准错误等问题也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是基于被告拖欠案涉工程款利息的事由,而该事由已经经成都中院(2020)川01民终5704号生效判决作出了处理。故***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上述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