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科园南路**蓉药大厦******附**。
法定代表人:秦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麒,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东,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想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亚芳,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葛洲坝大酒店v>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燮玉,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杰,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张德东、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机械化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8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854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华庭公司和张德东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411401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甘肃机械化公司、葛洲坝公司、中铁十二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庭公司、张德东、甘肃机械化公司、葛洲坝公司、中铁十二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张德东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不包括装修工程。***进场施工时间为2020年3月份,***于2020年4月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对主体工程的确认,张德东向***提供的图纸也载明是建设工程,不包含装修工程。因为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了解门窗位置,预留门窗空洞,且图纸中仅可以看到门窗,但没有门窗的型号、材质,也没有墙面等装修工程必须包含的内容,故***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时无法对装修工程进行报价,一审判决仅以图纸上有门窗,错误认定《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包括装修工程。尹某和修生明是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介绍进行施工,并不是自***处承包装修工程。装修工程款是由华庭公司或者张德东直接向尹某、修生明支付,***没有收取装修工程款。二、***的合同相对方是华庭公司。华庭公司与张德东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张德东作为项目负责人,华庭公司认为华庭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给张德东,与华庭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不符。张德东也认为,张德东代表华庭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故,华庭公司是***的合同相对方。三、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已在2021年6月27日正式投运,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以装修工程未验收合格认定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案涉1号远机位休息室工程是中铁十二局总承包,3号远机位休息室工程是葛洲坝公司总承包,4、5号远机位休息室工程是甘肃机械化公司总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华庭公司和张德东连带支付工程款,甘肃机械化公司、葛洲坝公司、中铁十二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张德东辩称,张德东将土建及装修工程分包给***,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尹某、修生明也陈述***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尹某、修声明。张德东从华庭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后,以自己名义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张德东不代表华庭公司。一审判决的时间在2021年6月11日,而成都天府国际机场正式投入使用是2021年6月27日,一审判决在先没有错误。张德东与***没有结算,没有确定新增工程单价。***未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提供成本票据和移交资料,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未举证证明张德东欠付工程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华庭公司辩称,华庭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张德东,华庭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甘肃机械化公司辩称,甘肃机械化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葛洲坝公司辩称,葛洲坝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葛洲坝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华庭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葛洲坝公司与华庭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葛洲坝公司不欠付华庭公司工程款,***要求葛洲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中铁十二局辩称,中铁十二局并非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中铁十二局与***、华庭公司、张德东均没有合同关系,***要求中铁十二局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庭公司和张德东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411401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张德东、华庭公司、甘肃机械化公司、葛洲坝公司、中铁十二局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延期支付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甘肃机械化公司、葛洲坝公司、中铁十二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张德东、华庭公司、甘肃机械化公司、葛洲坝公司、中铁十二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张德东(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成都天府国际机场生产辅助设施工程1-6#远机位休息室承包给乙方修建。合同主要内容:一、承包方式。合同第1.3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料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验收通过、包甲方对业主的所有承诺及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包方方式。以图纸、工程量清单为准,共计6幢,每幢134平米”。二、工程价款。合同第2条约定“1.每幢承台基础价格530000.00元,大写伍拾叁万元整。需要乙方提供成本票据;2.每幢滑板基础,基础的材料、人工、模板另计,图纸新增加的内容额外计量,价格以双方协商实际价格为准,并书面签字确定;3.基础超深另计,量以4号、5号深度为准”。三、付款方式。合同第2.4条约定“乙方待每幢休息室主体结构完工时,付该幢总工程款的40%,工程全部完成时支付到该幢总工程款的95%,验收合格并交付完全部资料后支付到该幢总工程款的97%,3%的质保金根据业主方要求退还”。
2021年2月4日,张德东(甲方)与***(乙方)签订《1#、3#、4#、5#远机位休息室及2#通道口结算》,约定“乙方施工甲方1#、3#、4#、5#远机位休息室及2#通道口项目,1#远机位休息室不含税结算价为75万元,3#、4#、5#远机位休息室每栋不含税结算价为53万元,2#通道口不含税结算价为141万元。结算价外增加项仅为以下内容:1.1#远机位休息室增加项为:(1)远机位休息室至强、弱电井之间增加6根100的钢管。(2)原设计为一个休息室,新图纸将一个休息室一分为二,建筑装修部分增加中间隔墙一道,工作内容为砌筑、抹灰、墙面乳胶漆;电器部分增加工作内容为灯具、开关、插座、信息盒,增加部分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投标时清单工程量。2.3#远机位休息室增加项为……3.4#、5#远机位休息室增加项为……增加项部分只计取综合单价,综合单价按结算单价计价”。
***负责施工的工程主体于2021年1月完工。因案涉工程装修未完工,故案涉工程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业主。
一审另查明,在案涉项目中,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1#远机位休息室及2#通道口工程劳务分包给华庭公司;葛洲坝公司将2#、3#远机位休息室工程劳务分包给华庭公司;甘肃机械化公司将4#、5#远机位休息室工程劳务分包给华庭公司。华庭公司将上述承包的工程劳务作业交给张德东完成,张德东再次将上述1#、3#、4#、5#远机位休息室及2#通道口工程转包给***,将2#远机位休息室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卢洪全。
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包含装修工程问题,一审法院进行法庭调查。张德东辩称***承包范围包含装修作业,并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以图纸、工程量清单为准;2、1-8#地服远机位休息室建筑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纸,该设计说明及施工图纸显示1-6#远机位休息室包含装修工程;3、***给修生明、尹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将1#远机位休息室的装修工程包给修生明,将4#、5#远机位休息室的装修工程包给尹某;4、《结算支付确认单》,***与修生明对1#远机位休息室的装修款进行进度结算。5、证人修生明的当庭证词,证明***将1#远机位休息室的装修工程包给修生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成都市天府国际机场场道02标工程2#、3#地服远机位休息室施工合同》《成都天府机场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成都天府国际机场飞行区工程机场生产辅助设施工程1-8#地服远机位休息室建筑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纸、结算支付确认单、《1#、3#、4#、5#远机位休息室及2#通道口结算》、承诺书,证人尹某、修生明的一审当庭证词及一审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签字人是***与张德东,该合同主体明确,***与张德东互为合同相对方,***为实际施工人。虽该工程项目来源于张德东从华庭公司处转包,但华庭公司未就同一工程项目与***签订合同,且***未举证证明张德东与***签订合同前已取得华庭公司的授权或华庭公司对张德东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主张与华庭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成立。但该合同主体均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一、关于***的承包范围是否包含装修工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以图纸、工程量清单为准,而***向被告发送的图纸中显示有门窗、玻璃等装饰装修工程才具有的特有内容,且证人尹某、修生明均证实是***联系两位证人,协商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价款,结合***向证人出具的承诺书、结算书,能够证实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时,***知晓案涉工程除主体外,含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另外,双方于2021年2月4日签订的《1#、3#、4#、5#远机位休息室及2#通道口结算》约定部分增加项目,增加的项目含电气等装饰装修内容,属***承包范围。故上述事实能够证实***承包范围除主体外,还包含图纸上载明的装饰装修及增加项的装饰装修内容。***主张其承包范围不包含装饰装修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基于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收取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实际施工的范围包括主体施工和装饰装修工程。***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未完工。在装饰装修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应尽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其作业工程未验收,双方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收取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本案中,***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为《1#、3#、4#、5#远机位休息室及2#通道口结算》,但该证据实际仅是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包干价及增加项目的调整和补充,不能单独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凭证。在增加项目工程未完工,价款未确定的情况下,工程总价也无法确定。***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交已收款和材料款品迭情况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的应收款明确、具体。综上,在工程总价款未确定,应付款不明确,工程未完工验收的情况下,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故***要求张德东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三、关于华庭公司、甘肃机械化公司、葛洲坝公司、中铁十二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首先,如上所述,***主张支付应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其请求权不成立。其次,华庭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甘肃机械化公司、葛洲坝公司、中铁十二局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要求华庭公司、甘肃机械化公司、葛洲坝公司、中铁十二局承担付款义务,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51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微信公众号截图;
证据2、《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建设指挥部关于飞行区工程第七批次竣工验收报告》;
证据3、《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建设指挥部关于飞行区工程第九批次竣工验收报告》;
证据1、证据2、证据3拟共同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已成就;
证据4、***与徐彬、张德东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徐斌、张德东均为华庭公司代理人,***与华庭公司建立合同关系。
证据5、《1#3#4#5#远机位休息室及2#通道口工程总价》《代扣、代付、已付清单》《已付清单(有异议)》,***与张德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卓越:长卓贸易钢材”的微信聊天记录,《鸟亭用料明细》《远机位休息室(1#3#4#5#)装修价格明细》,徐彬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已付清单》《客户回单》,***出具的《收条》,徐辉出具的承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机场水电人工费及材料》《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内部银行支票》,***与“一米阳光”的微信聊天记录,温亮出具的《收条》,***出具的《承诺》,尹某与修生明、李根、周莉的结算,《(二)代扣清单》,***与“中铁十二局郑部长”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中铁十二局胡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中铁十二局任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二)代扣清单》,***签字的单据,《(二)代扣清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成都长卓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三)代扣远机位休息室材料清单(1#3#4#5#)》《4#5#远机位休息室2021年2月***(班组)结算金额》《4#5#远机位休息室2021年2月结算支付确认单》《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3#、4#、5#远机位休息室及2#通道口结算》《简阳机场工程(地圈梁、隔墙、外(地圈梁钢管)增量部分汇总表》,拟证明华庭公司、张德东欠付***工程款1512887.12元。
6、李根于2021年2月9日向***出具的《收条》、李根向***发送快递的《快递运单存根》,拟证明李根向***邮寄《收条》,李根仅收到450000元工程款;
7、***与卢洪全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卢洪全签署结算单仅仅是为了配合收取工程款,装修工程不包含在***与张德东的结算价内。
张德东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仅能证明天府国际机场已使用,但不等于本案付款条件成就,因新增工程单价未确定,***与张德东未办理结算,工程总价款不确定,且***未按约提供发票和资料,故证据1、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徐彬明确说的是“我和张哥说你和他签”,***陈述“好的,你打印出来,我和张哥签”,即***明知合同相对方是张德东。证据4不能证明张德东代表华庭公司。对证据5中与***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是***单方制作,没有原件,证据5证明华庭公司代张德东支付了款项,以及甘肃机械化公司、中铁十二局等代扣的款项。因***承包了6号休息室的装修工程,徐彬与卢洪全就6号休息室的装修报价进行沟通后,徐彬将卢洪全的报价发给***参考,并不是张德东与***约定装修工程的单价;***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载明李根收到的450000元是华庭公司代张德东支付的款项,张德东另行向李根支付了1200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认说话人是卢洪全,且卢洪全与张v德东有其他经济纠纷,卢洪全与张德东利害关系,卢洪全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华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同意张德东的质证意见,华庭公司代付款项是代张德东支付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根没有收到张德东直接支付的1200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没有反映案涉工程不包括装修工程,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甘肃机械化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甘肃机械化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对于***的具体经济业务往来我方不了解;对证据6、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
中铁十二局经质证认为,中铁十二局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发表任何意见。
葛洲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经投入使用。无法证明已经达到了竣工结算及支付条件;葛洲坝公司并非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当事人,无法对证据的三性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张德东、华庭公司、葛洲坝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甘肃机械化公司、中铁十二局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是徐彬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并未显示华庭公司委托张德东代表华庭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德东代表华庭公司,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徐彬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客户回单》,***出具的《收条》,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机场水电人工费及材料》,徐辉出具的承诺,《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内部银行支票》,***与“一米阳光”的微信聊天记录,温亮出具的《收条》,***出具的《承诺》,尹某与修生明、李根、周莉的结算,《中信银行客户回单》《4#5#远机位休息室2021年2月***(班组)结算金额》《4#5#远机位休息室2021年2月结算支付确认单》《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3#、4#、5#远机位休息室及2#通道口结算》是***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1#3#4#5#远机位休息室及2#通道口工程总价》《代扣、代付、已付清单》《已付清单(有异议)》《远机位休息室(1#3#4#5#)装修价格明细》《(一)已付清单》《(二)代扣清单》《(二)代扣清单》、***签字的单据、《(二)代扣清单》《(三)代扣远机位休息室材料清单(1#3#4#5#)》《简阳机场工程(地圈梁、隔墙、外(地圈梁钢管)增量部分汇总表》是***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因张德东对***与张德东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与“卓越:长卓贸易钢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是***向微信名“卓越:长卓贸易钢材”付款的情况,不能证明张德东欠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鸟亭用料明细》、***与“一米阳光”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载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与“中铁十二局郑部长”、“中铁十二局胡工”、“中铁十二局任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相对方的身份不能确定是中铁十二局的员工,即使相对方是中铁十二局的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并未确认混凝土结算方量,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现场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及地点,本院不予采信;成都长卓贸易有限公司的采信;证据6未明确李根除450000元外,没有收到张德东支付发货单没有载明金额,不能证明***已收到的款项,本院不予的其他款项,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人员的身份不能确认是卢洪全,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张德东提交以下新证据:
1、资阳逸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水泥制品税率1%;
2、四川八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四川八方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华庭公司代付的污水泵款并开具发票;
3、徐辉的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徐辉支付散水人工费4525元;
4、高新区芦葭镇肖鑫鑫建材门市出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砂石、碎石税率1%;
5、张德东的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张德东向李平支付6390元、向魏福平支付18920元、张德东支付焊工、架子工劳务费11150元;
6、《2#通道口结算明细表》,拟证明75万元包干价包括装修款项;
7、《成都长卓贸易有限公司发货单》《长生商砼(A2)站送货单》,拟证明中铁十二局代扣钢材款212971.35元,代扣商混款521719.21元。
***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污水泵单价应当以***和张德东签字确认的22000元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平和魏福平不是***的工人,***已经支付杨幼平焊工劳务费;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张德东单方制作;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模糊不清,无法辨识,***向成都长卓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钢材,该证据不能证明中铁十二局代***采购钢材款212971.35元,***与中铁十二局郑部长、胡工、任工已通过微信聊天,确认商混的实际供货量,2020年6月7日和7月23日的《长生商砼(A2)站送货单》载明的商混不是采取泵送方式,不应计算在中铁十二局供应商混量内。
华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华庭公司代张德东支付了水泥和污水泵款项,华庭公司也收到发票,发票上已载明税率;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上述款项均不是华庭公司的付款,与华庭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可中铁十二局将代扣钢材款212971.35元、代扣商混款521719.21元从中铁十二局应付华庭公司款项中扣除。
中铁十二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中铁十二局无关,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葛洲坝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葛洲坝公司无关,葛洲坝公司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
甘肃机械化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是否能达到张德东的证明目的,本院于评述部分综合阐述;证据6是张德东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上没有载明金额,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中铁十二局扣减了钢材款及商混款,该证据不能达到张德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华庭公司、甘肃机械化公司、中铁十二局、葛洲坝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建设指挥部出具《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建设指挥部关于飞行区工程第七批次竣工验收报告》,载明2#、3#地服远机位休息室工程包含建筑装饰装修及屋面工程,4#、5#地服远机位休息室工程包含建筑装饰装修及屋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4月23日,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建设指挥部出具《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建设指挥部关于飞行区工程第九批次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房建工程1#远机位休息室竣工验收合格。
二审中,张德东与***对一审中张德东提交的《已付款明细清单(***)》进行核对,***对《已付款明细清单(***)》载明张德东支付资阳逸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1000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税款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税款,水泥税率为8%,故张德东已付款应按8%的税率扣除税款;对污水泵102654.88元有异议,认为污水泵单价经张德东和***约定为22000元。张德东认可污水泵单价按22000元计算;对屋面防水款有异议,认为已与张德东结算一幢屋面防水单价10920元,认可张德东支付屋面防水款21840元;对散水7830元有异议,认为张德东已支付散水款15660元;对百叶窗款有异议,认为张德东仅支付了3000元;对支付给成都长卓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221150.56元没有异议,但对税款有异议,认为税率应按11%计算;对障碍灯款有异议,认可收到障碍灯款21600元,张德东认可按21600元计算;对张德东支付高新区芦葭镇肖鑫鑫建材门市214475元金额无异议,但对税款有异议,认为税率应按8%计算;对张德东支付简阳市茂根建材经营部99960元金额无异议,但对税款有异议,认为税率应按8%计算;对甘肃机械化公司代扣钢材商混212971.35元金额无异议,但对税款有异议,认为需要按11%的税率扣除税款;对中铁十二局代扣钢材款有异议,认为中铁十二局代扣钢材款含税价254005.1元,且应按11%的税率扣除税款;对中铁十二局代扣商混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含税价是512870.51元,还应按11%的税率扣除税款;对张德东支付李根100000元有异议,认为李根没有收到该款;对张德东代付钢筋工李平班组劳务费6340元有异议,认为李平未收到该款;对张德东代付木工魏福平班组劳务费18920元有异议,认为魏福平未收到该款;对张德东代付焊工班组劳务费3050元有异议,认为焊工班组未收到该款;对张德东代付架子工杨幼平劳务费8100元有异议,认为***已经另行退还张德东该款;对张德东代付通道口李根材料款20000元有异议,认为李根没有收到该款;对其他付款没有异议。
二审再查明,2020年11月11日,张德东通过微信向***发送照片,照片显示“架子工……合计8100元,收到人杨幼平”,张德东向***催款“这笔款必须要转给我,无条件可讲”,2020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支付张德东8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五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的合同相对方是华庭公司还是张德东。
本院认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是张德东与***,华庭公司未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加盖印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华庭公司缺乏直接关联性。张德东不是华庭公司的员工,华庭公司也未授权张德东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徐彬与***的聊天记录已明确,徐彬告知***与张德东签订合同,徐彬通过微信向***发送华庭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华庭公司与张德东签订《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的事实不足以使人产生张德东与华庭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表象。华庭公司亦未对张德东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进行追认,故,***的合同相对方是张德东。华庭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承诺对张德东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要求华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款项不包括《1#、3#、4#、5#远机位休息室及2#通道口结算》载明的新增工程的工程价款。《1#、3#、4#、5#远机位休息室及2#通道口结算》已载明张德东与***确认,***施工的1#远机位休息室不含税结算价为75万元,3#、4#、5#远机位休息室每栋不含税结算价为53万元,2#通道口不含税结算价为141万元。虽然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与张德东约定新增工程的单价,双方也没有对新增工程办理结算,但双方***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确认结算价,***有权要求张德东就已结算的工程款履行支付义务。张德东与***未约定付款以***提交成本发票为前提,双方关于***提供成本发票的约定,不属于付款条件。张德东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并交接完全部资料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3%的质保金根据业主方要求退还,“全部资料”“3%的质保金根据业主方要求退还”的内容约定不明,二审中,张德东、华庭公司、葛洲坝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成都天府国际机场投入使用,张德东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三、***应否取得214400元的装修工程款。
***主张徐彬代表华庭公司,与***约定1#、3#、4#、5#远机位休息室装修工程单价,***应当取得1#、3#、4#、5#远机位休息室装修工程款214400元。本院认为,徐彬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明确单价及计量是1#、3#、4#、5#远机位休息室装修工程,也未明确徐彬代表华庭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之外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甘肃机械化公司、中铁十二局、葛洲坝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发包人”是指建设工程的业主方,本案中,甘肃机械化公司、中铁十二局、葛洲坝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对***要求甘肃机械化公司、中铁十二局、葛洲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张德东欠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张德东、***均确认污水泵单价22000元,故张德东代付4个污水泵价款88000元;张德东与***2021年2月5日仅结算了2套屋面防水款,张德东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屋面防水款,***自认收到2套屋面防水款21840元,本院予以确认;***自认张德东代付散水款15660元,本院予以确认;张德东未提交全部百叶窗款的原始付款凭证,***自认张德东代付百叶窗款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张德东、***均确认障碍灯2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张德东提交的《成都长卓贸易有限公司发货单》未明确钢材价款,***自认中铁十二局代扣钢材款含税价254005.1元,本院予以确认;张德东提交的《长生商砼(A2)站送货单》未明确商混价款,***自认中铁十二局代扣商混款含税价512870.51元,本院予以确认;张德东直接支付李根100000元,有李根出具的《收条》,***对该款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明《收条》不真实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李根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张德东直接支付李根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李平、魏福平签字的单据上未明确张德东已支付李平、魏福平劳务费,故对张德东认为已付李平劳务费6340元、已付魏福平劳务费18920元,本院不予确认;焊工班组单据上没有签字,故对张德东认为已付焊工劳务费3050元,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张德东认为代付杨幼平劳务费8100元,根据张德东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已退还张德东8100元,故对张德东支付的8100元,本院不予确认;张德东向微信名“简阳李根”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因收款人的身份不能确定是李根,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不认可税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张德东并未约定张德东代付款项的税款由张德东承担,***对张德东代付的水泥款等金额并无异议,故应全部认定为张德东支付给***的工程款。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德东应付1#远机位休息室工程款750000元,3#、4#、5#远机位休息室工程款1590000元,2#通道口工程款1410000元,扣除张德东已支付***工程款3437102.24元,张德东还应支付***工程款312897.76元。张德东、***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张德东未按约付款,应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支付利息。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8545号民事判决;
二、张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12897.76元及利息(利息以312897.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1元,由***负担6551元,由张德东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2元,由***负担13102元,由张德东负担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胜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