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3民初2920号
原告宁陵县嘉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交通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MA47QEQH54。
法定代表人:吕柯欣,女,汉族,1995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5号蓉药大厦1栋9层2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9797384L。
法定代表人:秦川,男,汉族,1991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宁陵县嘉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在第三审判庭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人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混凝土供应企业,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宁陵县“拉多美化肥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约定量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完全支付价款。自2021年6月9日结算后支付部分款项,剩余2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交付货料,被告未支付价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和契约精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以200000元基础,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
根据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价款100000元及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围绕审理焦点,原告方出示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宁陵县嘉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确认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确认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混凝土供应的义务,双方于2021年6月9日共同结算了2021年6月1日之前的欠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7840元,履行部分货款后,现剩余100000元未支付。
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方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秦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原告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宁陵县嘉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混凝土供应企业,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宁陵县“拉多美化肥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15日开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约定量的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供货合同完成后40日内将剩余货款付清,甲方如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并根据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自2021年6月9日结算后尚欠原告公司557840元,后又支付部分款项,余款200000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起诉后,经协商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又向原告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现剩余100000元未支付。原告方认为:双方之间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交付货料,被告未完全支付价款,违背了合同约定和契约精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以100000元基础,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全部价款,而未予全部支付,故原告方提起诉讼。本院对被告公司逾期支付货款100000元予以确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结算后的40天起计算,即2021年7月19日。关于该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为日千分之三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因被告公司违约而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应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陵县嘉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