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钢,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钢,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茹,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博雅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王桥社区5组。
投资人: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路5号蓉药大厦1栋9层2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秦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外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俞建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博雅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博雅租赁站)、原审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建设公司)、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7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博雅租赁站的一审诉讼请求;2.撤销针对**承担本案全部租金的判决;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博雅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在租赁合同与结算清单上签名与事实不符,错误认定**与博雅租赁站有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只在与成都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房地产公司)进行内部决算的文书上签过名,一审认定错误。二、博雅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对应的实际承租人是华庭建设公司和大丰建筑公司,**仅仅是大丰建筑公司部分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只是履行承包权利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大丰建筑公司承担,再由大丰建筑公司根据内部承包关系与**结算,博雅租赁站无权直接向**主张权利。三、《成都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财务决算书》的甲方是大丰房地产公司,乙方是大丰建筑公司和**,涉及的租赁物租金包括三个项目组成,其中北新润苑项目和润禾花园项目,大丰建筑公司是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大丰建筑公司在两处施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完工后双方需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签订该决算书前,大丰房地产公司称其可支配博雅租赁站租赁物的租金,在扣除包括涉案租赁物租金成本等费用后,将应当支付给大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作为大丰建筑公司在两个项目的内部承包人,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大丰建筑公司使用了案涉租赁物,在租金成本认可后,大丰建筑公司需要将应当支付**的承包所得与施工成本进行品迭,因此,**对成本费用的认可并不是直接向博雅租赁站作出,不能改变应当由大丰建筑公司或华庭建设公司对外承担法律关系的后果,不能作为博雅租赁站直接起诉**的证据。同理,对于彭州丽岛项目,**亦是代表华庭建设公司履行职务,大丰房地产公司声称有权支配案涉租赁物的租金,**同意华庭建设公司将应付租赁物租金与大丰房地产公司差欠的工程款进行品迭,相应的对外权利义务关系亦应当由华庭建设公司承担而非**承担。四、原审法院仅凭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就认定**承担所有债务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博雅租赁站提交的买卖合同的开发企业是成都市润禾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大丰房地产公司未开发润禾花园项目,也没有抵扣任何房屋在**名下。**承包的北新润苑项目和彭州丽岛项目**并未参与经营,也没有接受过两处项目的以房抵款,而润禾花园项目的租金只有129351.84元,一审错误将**全部对外独立经营的项目认定为**均参与其中,判决**承担责任认定错误。综上,**未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未对博雅租赁站作出任何负债的意思表示,博雅租赁站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大丰建筑公司和华庭建设公司,原审认定**是合同相对方进而判决**与**承担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博雅租赁站的一审诉讼请求;2.撤销针对**承担本案全部租金的判决;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博雅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从未参与**承包的北新润苑与彭州丽岛项目经营,也未接受过两处项目的任何财物。而博雅租赁站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能够证实,相应房屋的开发商是成都市润禾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用其开发的房屋抵扣差欠大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该公司再按照内部承包人**的指令将抵扣工程款的房屋登记在**名下,相应工程款系**承包润禾花园项目所形成,但原审错误认定上述房屋系大丰房地产公司所建,抵扣工程款涉及北新润苑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彭州丽景项目,从而将**与其从未参与过的**独自承包的两处项目牵涉在一起,错误作出**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二、**仅与**承包的润禾花园项目有关,即使法院认定本案中**需要承担与**的共同债务,也应仅仅以润禾花园项目项下的租金129351.84元为限。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博雅租赁站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华庭建设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大丰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博雅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向博雅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531123.28元,并以3531123.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从结算之日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租赁费结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6日,**与大丰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第二项载明:“二、**欠博雅租赁站:1、彭州项目租赁款2767234.18元;2、北新润苑与润和花园租赁款763889.1元”**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2014年10月23日,成都市润禾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润和花园项目xx号商铺、xx号商铺、xx号商铺抵偿**在修建该项目的工程款共计8363310元,上述房屋均登记在**名下。上述款项经博雅租赁站多次催收,**、**、华庭建设公司、大丰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博雅租赁站支付,博雅租赁站遂于2020年10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与博雅租赁站成立租赁关系;二、**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博雅租赁站提交的由**签字确认的决算书、租赁合同、结算清单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博雅租赁站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租赁合同关系、**尚欠博雅租赁站租赁费的事实,结算书上清楚载明:**欠博雅租赁站1、彭州项目租赁款2767234.18元,2、北新润苑与润禾花园租赁款763889.10元,共计3531123.28元。虽**抗辩其系大丰建筑公司及华庭建设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撑其主张,故现博雅建筑租赁站作为债权人要求**立即履行支付义务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对利息利率并无书面约定,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从博雅租赁站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博雅租赁站主张**应与**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博雅租赁站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申请表、成都市润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3份等证据能够证明**承包上述项目应收取的工程款与大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润和花园商铺进行了抵扣,并登记在**个人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博雅租赁站的要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共同向博雅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531123.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531123.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博雅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24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24元,由**、**负担(此款博雅租赁站已预付,**、**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博雅租赁站)。
二审经审理查明,博雅租赁站在一审中提交签订于2010年4月9日的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首部承租方处手写为“**(北新润苑二期)”,落款处承租人经办人签名为王祖跃。博雅租赁站还提交了一份签订于2014年3月5日的《租赁合同书》,合同首部承租方手写为“彭州丽景半岛”,落款处承租方经办人有两人签名,一人的签名无法辨认,另一人的落款为王祖跃。博雅租赁站在二审中陈述第一份合同抬头处的**二字由王祖跃书写,主张基于多年合作关系相信王祖跃能够代表**,并坚持其合同相对方是**的意见,主张其诉讼请求是在王祖跃签字的结算金额上打折后形成。
博雅租赁站在一审中还提交了一份王祖跃签订于2019年1月18日的《博雅租赁站结算单》,确认欠款金额为3798135元。2020年1月6日**与大丰房地产公司签订《成都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财务决算书》,其中第二项注明“**欠博雅租赁站:1.彭州项目租赁款2767234.18元2.北新润苑与润禾花园租赁款763889.10元”。二审中,**认可该决算书中的“博雅租赁站”即是本案原审原告,对使用租赁物及相应的租金数额均予以认可,但是坚持博雅租赁站的合同相对方是华庭建设公司、大丰建筑公司的意见。鉴于**承认租赁费用金额本身,法庭要求**回答其认可上述费用的基础,**陈述“博雅租赁站提供了王祖跃签的一系列使用租赁物的金额,实际对王祖跃签字的这些金额是认可的,但我方有异议的是王祖跃是代谁签的,我方认为王祖跃是代大丰房地产公司签的”。
二审再查明,**与成都市润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合同对应的房屋价款分别为2152380元、3105610元、3105320元,相应购房款收据上交款人记载为王祖跃,**与**在上诉状中均自认系成都市润禾置业有限公司抵扣**在润禾花园项下的工程款。
**陈述其与**于2003年结婚,2020年8月17日离婚,并于庭后提交离婚证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博雅租赁站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如何认定;2.如果认定**为博雅租赁站的合同相对方,**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博雅租赁站在二审中坚持其合同相对方是**的意见,虽然其的确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王祖跃在与之签约和结算时表明是受**委托的证据,但**承认实际使用了案涉租赁物,虽然**坚持是代表华庭建设公司或大丰建筑公司履职的意见,却不能提交其与华庭建设公司或大丰建筑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据,也不能提交前述两个公司授权其与博雅租赁站签约或结算的证据。相反在与大丰房地产公司结算时,**明确承认是**而非大丰建筑公司或华庭建设公司差欠博雅租赁站租金。虽然**主张该意思表示不是向博雅租赁站作出,但该证据亦印证了博雅租赁站关于合同相对方是**本人的主张。因此,即使《租赁合同书》不是由**签署,但**在与大丰房地产公司对账时的行为已经对合同内容及结算金额进行了追认,故应当认定**是博雅租赁站的合同相对方。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差欠博雅租赁站的债务发生在**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博雅租赁站在原审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二人在上诉状中的自认,均能确认备案登记在**名下的三套房屋均是抵扣**的工程款,虽然**、**认为润禾花园项目差欠博雅租赁站的租金只有12万余元,但博雅租赁站已经充分举证**生产经营的收益由夫妻二人实际享有,则**差欠博雅租赁站的债务亦是用于二人共同生产经营所需发生的债务,原审认定**亦应对**差欠博雅租赁站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96元,由**负担35048元,由**负担35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