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5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南路5号蓉药大厦1栋9层2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市鑫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武阳镇大塘村2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鑫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上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1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采取独任审理的方式,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上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鑫上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按进度付款和最终结算后付款,在进度付款中约定被上诉人开具足额发票后下月5日再支付80%的款项(先票后款),余下20%应在本项目全部完工且办理结算后30天内全部付清。双方并未办理正式结算,并未有上诉人法定***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上诉人认为双方应进行结算办理后才能确认最终应结算金额,且本项目所在工地并未全部完工,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合同中约定余下20%应在本项目全部完工且办理结算后30天内全部付清,正是因为考虑到混凝土商品的特殊性,因此上诉人认为法院不应判决直接支付。二、一审法院未按余下20%款项应在本项目全部完工且办理结算后30日内双方约定进行裁判,该条文约定的是项目全部完工,应理解为整个混凝土工程全部完成。目前双方并未有解除合同,也未有竣工确认文件来表明工程全部完成。三、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催收过要求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不正确。
鑫上建公司答辩称:1、支付货款的时间节点已到,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03127.5元,根据合同第5页第3.3.C条的约定,连续20日内未交接混凝土应视为混凝土工程完工,并且双方已办理完结算,结算中的关键生效要件在第5页抬头最上面一行也有写明是加盖甲方公司印章为有效生效要件。双方之间的结算已加盖华庭公司财务章,该财务印章为华庭公司印章,是有效结算,结算载明的金额系项目标的103127.5元,因此混凝土工程已视为全部完工,并且双方已办理结算,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利息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符合买卖合同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合法合理。3、一审、二审诉讼费承担问题由法院判决。
鑫上建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起诉请求:1.华庭公司立即向鑫上建公司支付货款103127.5元;2.华庭公司立即向鑫上建公司支付暂计至2023年1月6日的违约金4475.73元以及后续违约金(以应付未付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23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华庭公司立即向鑫上建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华庭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0日,鑫上建公司作为乙方,华庭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眉山中法农业科技园2018(P)-164号地块二期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向乙方订购。供应总量400m3,暂定不含税金额165048.54元;含税金额170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为准,并以双方最终审核的金额为准。供应时间从2021年6月至工程完工,非乙方原因或甲方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本工程停工20天以上,甲乙双方应在20日内对已供砼进行结算,按甲方授权代表签收的乙方已供混凝土总量约定单价结算,甲方应当在双方结算完成之日起30天内付清乙方全部货款。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结算办法:按供货量结算,供货量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送料单中所记载立方米数之和来计算;主体正负零层以下、护壁桩、基础挖孔桩、换土、护壁、垫层、塔机基础、道路(含地下室坡道)、平屋面以上的零星结构(含花架、炮楼、斜屋面)等主体以外的零星预拌(商品)混凝土及别墅按实际车次立方米计算。供货量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送料单中所记载立方米数之和来计算。主体工程正负零层以上部分,按施工图纸计算体积,严格按国家现行有关预(决)算规则及图纸结算预拌(商品)混凝土量(如修改设计按修改后的图纸计算)。按定额规定不计取钢筋体积不计损耗量。每月办理一次混凝土进度结算,当月26日至次月5日核对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混凝土工程量;结算流程: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清单→预算人员复核→项目经理签字审核→需方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提供约定的发票→计入支付程序;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双方根据每月现场实际的数量签收货单累计结算,次月5号之前付上月结算款的80%,余款20%在本项目混凝土工程全部完成且办理结算后30天内全部付清(如连续20日内未浇筑混凝土,视为混凝土工程完工)。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出具与乙方名称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指定项目负责人***,甲方指定收料人员为***。
2021年12月29日,鑫上建公司与华庭公司对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供应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3127.5元。华庭公司指定收料人员为***在项目确认人处签字,华庭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
2022年1月4日,华庭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鑫上建公司开具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此的证据有:《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眉山市鑫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砼结算书》《眉山市鑫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汇总表》《眉山市鑫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砼结算明细》《发票签收确认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鑫上建公司与华庭公司签订的《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鑫上建公司与华庭公司对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供应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华庭公司指定收料人员为***在项目确认人处签字,华庭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且华庭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鑫上建公司开具的对于金额发票,前述行为是华庭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指定收料人员签字代表对数量的认可,加盖财务专用章亦表明公司财务部门对欠付材料款数额的认可,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按照结算流程推进至支付程序,华庭公司应按约向鑫上建公司支付货款。华庭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相关标准一审法院酌情调整。鑫上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无合同约定负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眉山市鑫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127.5元及此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2月18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眉山市鑫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6元,由华庭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连续20日内未浇筑混凝土即视为混凝土工程完工,而双方在2021年7月27日之后并未再继续有供应混凝土的交易行为,故在2021年12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时符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工程已完工的条件。华庭公司提出因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未验收故双方未结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在2021年12月29日进行了结算,华庭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且此后签收了对方开具的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就本案所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华庭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向对方支付货款。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有明确的期限约定即结算后三十日内付清,故华庭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鑫上建公司对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华庭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上诉人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