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桥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新区一号干道。
负责人:陈伟。
上诉人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792民初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川0792民初144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前已经向被上诉人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被上诉人的管理人认为上诉人申报的债权不成立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了《债权审核意见告知书》,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程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4条、48条的规定,符合起诉的前置程序;2、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必须符合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7种不予受理的情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5月18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裁定,于2018年2月8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向被告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非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被上诉人的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核意见告知书》后,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确认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保证金30万元,该诉讼请求并非要求确认其享有的破产债权,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殷亚男
审 判 员 邱 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 红
书 记 员 张睿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