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民初1070号
原告: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桥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科,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新区一号干道。
法定代表人:谢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与被告四川祥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尔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科,被告祥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申报的30万元债权及一般债务利息126399元(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2月8日止)共计426399元为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款,作为承包被告祥尔公司学校装修工程的保证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但是,被告并未如约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2018年2月8日,被告经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8年7月18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8年11月21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送达了《债权审核意见告知书》,经被告管理人审核,认为原告申报的债权不成立。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债权成立。
被告祥尔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保证金的存在,即便收款人王小兰是祥尔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账户是祥尔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2.本案的受理日期是2019年6月10日,距上次债权人召开会议远超过15日,已经超过破产法规定的异议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证、收据、授权委托书、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债权审核意见告知书、送达证明、(2019)川0792民初144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7民终998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马世文以原告顺源公司之名欲承揽被告祥尔公司的学校的装修工程,根据祥尔公司主管负责人的要求于2016年5月13日、17日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祥尔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祥尔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顺源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顺源公司(祥尔学校保证金)30万元。祥尔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祥尔公司未将工程交付顺源公司施工,也未退还该30万元保证金。
2018年2月8日经其他债权人申请,本院裁定被告祥尔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2018年9月28日,受原告顺源公司的委托,马世文向祥尔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30万元、利息42566元及违约金85132元,合计427698元。管理人审查认为,顺源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及祥尔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顺源公司实际向祥尔公司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据此于2018年11月21日向顺源公司送达了《债权审核意见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报的债权不成立。后原告于2019年1月7日以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祥尔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川0792民初144号民事裁定,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顺源公司的起诉。顺源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川07民终998号民事裁定,认定顺源公司对《债权审核意见告知书》有异议,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的30万元债权是否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有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相印证;虽然银行转款未直接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但系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要求而转入的公司员工账户,结合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据》,能证实被告收到了该30万元保证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而被告未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应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后因被告进入破产清算,原告根据破产法规定申报该30万元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所涉利息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属实,在合同目的不能达成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该款,占用了原告资金,原告请求资金占用费(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祥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收到管理人送达的《债权审核意见告知书》后,对审核的债权有异议,于2019年1月7日提起诉讼,而破产法及当时司法解释并未对起诉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报的3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8日止)成立;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6元,减半收取为3848元,由原告顺源公司负担758元、被告祥尔公司负担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龙麓伊
书 记 员 杨金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