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31159号
原告: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松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48367。
法定代表人:李四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化医中昊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化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92403519M。
法定代表人:孙国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毅,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市政公司)诉被告重庆化医中昊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医中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并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239293.33元及逾期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仅归还借款75万元,尚欠借款105万元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化医中昊公司辩称,对尚欠借款本金105万元没有异议,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存款合约账户明细结果证据,本院核实无误后在卷佐证。
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7月28日,原告顺源市政公司(甲方、出借方)、被告化医中昊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无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借款起始时间,以甲方实际出款日为准。当甲方认为借款人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偿还能力之情形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应及时返还,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
同日,原告顺源市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化医中昊公司支付100万元。
2016年9月29日,原告顺源市政公司(甲方、出借方)、被告化医中昊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80万元,无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借款起始时间,以甲方实际出款日为准。当甲方认为借款人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偿还能力之情形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应及时返还,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
同日,原告顺源市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化医中吴公司支付80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归还50万元,2018年2月14日归还5万元,2018年11月2日归还2万元,2018年12月25日归还18万元,合计归还7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庭审举示了《借款协议》、存款合约账户明细结果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亦对借款事实予以了认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80万元的事实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被告的还款情况:2017年1月24日归还50万元,2018年2月14日归还5万元,2018年11月2日归还2万元,2018年12月25日归还18万元,合计归还75万元。现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239293.33元,经计算,未加重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诉请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239293.33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化医中昊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239293.33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3.71元,减半收取7776.855元,由被告重庆化医中昊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强强
书 记 员 黄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