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8754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芋伶,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松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483671。
法定代表人:李四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施志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昊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化工园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5277625R。
法定代表人:孙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毅,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重庆中昊管道有限公司(简称中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新(特别代理),被告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特别代理)、施志康,被告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顺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85000元。二、判令被告顺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已付工程款延迟支付利息。以逾期支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段计算基数为:2016年9月28日-9月29日以4948000元为基数,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17日以4398000元为基数,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4日以3398000元为基数,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28日以2698000元为基数,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25日以715750元为基数,2017年12月26日-2019年2月3日以1025000元为基数。2.未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付款9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98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中昊公司在未支付顺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判令被告顺源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中昊公司与顺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中昊公司将位于涪陵区的“长寿双龙至涪陵白涛液体盐管道输送项目定向钻穿越工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顺源公司,工程长度1538M,穿越长度1550M,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完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1年。2016年7月6日,顺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向顺源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工程施工长度1538M,工程价款按4000元/M计算,工程款按顺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有关条款执行即按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支付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完成试压验收,2016年12月25日编制竣工图,工程交付中昊公司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顺源公司(含中昊公司代付)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0元。根据《工程量核定单》和《竣工图》计算,顺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546.25M×4000元/M=6185000元,顺源公司应当在2016年9月28日前支付进度款(工程总价款的80%)4948000元,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5566500元,余款309250元应在2017年12月24日质保期满后支付,但顺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并以中昊公司未付款为由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985000元。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未满足付款条件。原告与顺源公司约定付款方式按顺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发包方与顺源公司约定结算工程造价最终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论为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985000元系工程总价款的95%和5%的部分,但因该工程尚未完成审计,原告还需代表顺源公司向中昊公司履行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等相关义务,且原告未与顺源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履约保证金需在履约完成后退还,原告未完成向发包方移交竣工资料并办理结算等相关事务,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亦未成就。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不应由顺源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与顺源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案合同无效的过错应由原告与顺源公司共同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由顺源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中昊公司答辩称:中昊公司与顺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顺源公司应保证支付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劳动报酬,如发生上访及滋事事件,顺源公司无条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违约责任。截止2020年6月20日,中昊公司已向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699787.72元,但中昊公司仅收到顺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700000元,尚有6999787.72元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中昊公司不具备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案与中昊公司无关,原告与中昊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在未支付顺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中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中昊公司的财产保全。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中昊公司(发包人)与顺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中昊公司将长寿双龙至涪陵白涛液体盐管道输送项目定向钻长江穿越工程发包给顺源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平面投影长度约1510M,实际长度约1538M;施工主要内容为定向钻穿越管道的预制、钻导向孔、扩孔、穿越管道回拖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7天;合同价款为穿越工程费用8957364.40元(综合单价5778.94元/M)、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64746.37元、其他费用701778.00元,暂定总价为9723888.77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每月25日所报进度款核准后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11%)支付60%,工程完工试压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承包人顺源公司未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
2016年7月6日,顺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从业主方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2.工程概况:穿越工程施工平面投影长度约1510M,实际长度约1538M。3.施工内容:定向穿越施工,穿越管道预制,进场防腐卸车、二次倒运、进场临时道路修筑,线路附属工程等。4.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7天。5.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风险包干价,综合包干单价为4000元/米(含税)。6.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有关条款执行。7.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甲方全面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技术、安全生产等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的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负责与发包方进行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沟通与协调;乙方遵守发包方与甲方有关的管理制度及监督、检查,接受发包方和监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合同签订时提交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至甲方指定账户,工程履约完成时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6年7月14日,**向顺源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顺源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后,案涉工程由**组织施工,实际施工长度1546.25米。2016年9月28日,案涉工程管道试压合格。2016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并编制竣工图,2017年8月18日交付中昊公司使用。
另查明,顺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17、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29日分别向**支付工程款550000元、1000000元、700000元、2910000元。2019年2月3日,顺源公司委托中昊公司向**支付40000元。顺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200000元。顺源公司未与**办理结算,也未与中昊公司办理结算。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预交申请费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举示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贷记网站业务凭证、施工控制测量成果报验表、工程量核定单、管道试压检验质量记录验收表、竣工图、银行交易明细、资料接收回执单、财产保全申请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资质,顺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顺源公司将其从业主方中昊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中昊公司使用,顺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顺源公司约定合同价款采用综合风险包干单价计价方式,综合包干单价为4000元/米(含税),原告实际施工长度为1546.25米,那么顺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546.25米×4000元/米=6185000元,减去已付款52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985000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顺源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顺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原告不是中昊公司与顺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缔约方,该合同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本案中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完成施工任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方使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顺源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不明确,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完成对账结算、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请求顺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问题。顺源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履约完成时无息退还”。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并编制竣工图,应视为原告履约完成,顺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中昊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中昊公司对原告不负有直接付款义务,但基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中昊公司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昊公司与顺源公司已经结算及未付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请求中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85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顺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烈辉
人民陪审员 张德建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