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4民终2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鸿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金逸路***号*栋****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德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竹苑新村*栋***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珠海市鸿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德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鸿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鸿顺公司无需向德大公司支付货款;二、改判第三项为由德大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5,921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德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交货时间、产品质量标准、德大公司提供虚假出厂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等事实认定,均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交货时间。一审判决在仅有德大公司单方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全部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根本与事实不符。电表箱分别在白石和莲塘两个小区安装,其中莲塘小区56台,白石小区15台,依常理也应该分送至不同地方,一审法院仅依据德大公司所谓的细节陈述,具体生动,就采信其虚假陈述,认定2017年1月15日德大公司将全部71台电表箱送至莲塘小区,不能让当事人信服。事实上,因德大公司提交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尺寸也与现场不合,鸿顺公司一直要求其进行整改,直至2017年7月10日鸿顺公司的员工才签收其产品,有单据为证。(二)关于产品质量标准和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德大公司未依约提供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的情况下,鸿顺公司仍然选择安装使用其提供的产品,这说明鸿顺公司以行为认可德大公司提供的现有产品质量标准,这一认定完全与事实相悖。事实上,德大公司随货向鸿顺公司提供了出厂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鸿顺公司在当时并不知道上述出厂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是德大公司伪造的。在德大公司接到鸿顺公司的诉状后,德大公司的代理人在核实证据的过程中,发现德大公司提交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上的厂家名称不一致,经与现场设备铭牌上的厂家“中山市又一度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对比,并发函向厂家询问,才知道德大公司提供的产品不是现场设备上的厂家生产的,德大公司之前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均系伪造。德大公司在知道厂家有问题后,特意去现场将铭牌抠掉,明显是心虚。在一审庭审中,德大公司对于产品出自哪个厂家亦无言以对,无奈承认产品系三无产品。对于德大公司如此明目张胆的造假行为,鸿顺公司被蒙蔽、被欺骗,而一审法院竟然还认为鸿顺公司以行为表示认可德大公司提供的三无产品,逻辑混乱、黑白颠倒。由于在诉讼过程中,鸿顺公司才得知德大公司提供的是三无产品,而工程系政府保障房项目,鸿顺公司需要另行采购合格产品,重新进行工程施工,相关损失鸿顺公司将另案起诉,要求德大公司赔偿损失。
二、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德大公司的产品系三无产品,仍然要求鸿顺公司按合格产品80%的金额支付货款,于法无据,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买卖合同纠纷中,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有实际使用的情况下,部分法院酌情判令支付20%的货款。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明知德大公司的产品系三无产品,而且该产品系用于供电民生工程,安全性方面理应比一般产品要求更高,却要求鸿顺公司按照合格产品的80%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三、德大公司因未按照现场尺寸提供产品,导致需要迁移8个消防栓,其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四、德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消防栓迁移费用,一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鸿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持鸿顺公司的合法权益。
德大公司辩称,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
德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鸿顺公司向德大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09,220元;二、判令鸿顺公司向德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鸿顺公司承担。
鸿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鸿顺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5,921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德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德大公司作为供方、鸿顺公司作为需方,双方共同签订《购货合同书》约定:一、合同范围。供方根据需方在莲塘公寓、白石小区的配电改造方案向需方提供配电设备,并提供安装与售后服务,并于2016年12月15日内发往施工现场。二、合同设备数量、价格、供货时间。设备数量为93台,其中电表箱为82台、低压开关柜为11台。82台电表箱总价为249,664元、电表箱壳体追加304不锈钢的成本为39,764元、11台低压柜总价为170,000元,上述价格合计为459,210元。三、合同产品质量保证。产品质量标准: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低压配电柜3C认证。四、结算方式及期限。在设备发货到工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五、违约责任。若供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则须按总金额的0.05%/天向需方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鸿顺公司通知德大公司变更电表箱数量。德大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向鸿顺公司实际提供11台低压配电柜、71台电表箱,并送货至莲塘公寓工地。德大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低压配电柜3C认证,但鸿顺公司接收了德大公司提供的产品,并安装使用在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且鸿顺公司认可安装了涉案产品的配电改造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于2017年12月初交付使用。鸿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德大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德大公司、鸿顺公司双方已对上述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实际上进行变更,且鸿顺公司以行为方式接受德大公司提供的现有产品质量标准。鉴于双方已变更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且鸿顺公司已接受德大公司提供的现有产品质量标准,一审法院对德大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2017年9月,德大公司、鸿顺公司经工程结算对账确认,德大公司实际供货货款金额为446,397元。但鸿顺公司以德大公司瑕疵履行为由主张减少货款229,605元。2017年9月30日,鸿顺公司通过他人向德大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1月9日,鸿顺公司又向德大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另查明,因安装电表箱需要,德大公司垫资4000元支付人工及材料费迁移了八个消防栓。德大公司主张其请求的款项包括该4000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书》以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产品数量、质量标准进行变更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变更后的约定诚信履行。德大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鸿顺公司有权选择要求德大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鸿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安装使用产品的行为接受了德大公司实际提供的产品质量标准,表明鸿顺公司放弃了要求德大公司更换、重作、退货的违约责任,但鸿顺公司并未放弃要求德大公司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德大公司、鸿顺公司未就减少价款事宜达成合意,鸿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认了扣减价款的金额,因此,鸿顺公司关于减少229,605元价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德大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低压柜没有3C认证,其交付产品的质量标准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德大公司仍按合同约定价款主张货款不合理,一审法院酌定应予减少20%的价款,即扣减金额为446,397元×20%=89,279.4元。扣减后,鸿顺公司应当向德大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57,117.6元。鸿顺公司仅支付100,000元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257,117.6元的违约责任。德大公司关于支付货款的部分请求具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鸿顺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德大公司请求鸿顺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德大公司为安装涉案产品迁移了八个消防栓并垫资支付4000元费用,该费用虽然不属于货款,但该费用附属涉案合同的履行而产生,德大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德大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逾期交货,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德大公司应当以应收货款357,117.6元为基数按0.05%/天向鸿顺公司支付迟延31天的逾期交货违约金5535.32元。鸿顺公司请求德大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鸿顺公司撤回要求德大公司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是鸿顺公司自己行使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鸿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大公司支付货款257,117.6元及费用4000元;二、鸿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大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7,11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德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鸿顺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535.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719元、保全费2566元,合计6285元,由德大公司负担2275元,由鸿顺公司负担401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948元,由德大公司负担114元,由鸿顺公司负担8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审期间,鸿顺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德大公司首次送货是2017年1月20日,同时称安装电表箱的施工时间为2007年3至6月。鸿顺公司还将《情况说明》中“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约2017年3月中旬”字样手写涂抹掉。二审法庭调查中,德大公司称其系一次性送货,送货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左右。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德大公司在一审起诉中称鸿顺公司拖欠货款及人工409,220元。
根据《电表箱工程结算表》记载,实际供货规格与合同约定并不完全一致。二审法庭调查中,双方确认德大公司最终送货的规格与《购货合同书》约定不一致。鸿顺公司称德大公司送货时没有提供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低压配电柜3C认证,而是在送货之后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放了出厂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没有低压配电柜3C认证。
案涉货物由鸿顺公司自行安装。
本院认为,德大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确实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货的具体时间。但是,根据鸿顺公司一审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鸿顺公司亦认可德大公司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送货。虽然鸿顺公司不认可德大公司系一次性送货,但根据《情况说明》中记载的2017年3月至6月进行安装,以及鸿顺公司涂抹掉的“最后送货时间为2017年3月中旬”的内容,足以认定鸿顺公司2017年7月10日签收产品的时间并非德大公司的实际送货时间。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德大公司的送货时间应当在2017年1月底至2017年3月之间。一审认定的送货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电表箱工程结算表》记载,实际供货规格与合同约定并不完全一致,二审法庭调查中双方亦认可该事实。结合鸿顺公司对德大公司的供货进行了安装,并根据实际供货与德大公司进行结算且未就供货规格提出异议等事实,本院认为德大公司称鸿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又改变合同约定的规格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本院认定德大公司的送货时间为2017年1月底至3月之间。考虑到鸿顺公司变更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确实会导致德大公司的备货时间延长,德大公司称由于鸿顺公司变更合同约定导致送货时间延后有一定的合理性。德大公司的实际送货时间并没有过分延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一审法院判令德大公司承担一个月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购货合同书》约定德大公司需要提供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低压配电柜3C认证,以证明产品质量。但是,鸿顺公司在德大公司送货时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上述三证的情形下,仍然接受并安装使用了德大公司的产品,且没有证据证明鸿顺公司在此后曾经就上述三证的问题向德大公司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表明,鸿顺公司以其行为表示同意按现状接纳德大公司的产品。鉴于鸿顺公司使用德大公司产品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鸿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曾向德大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定,德大公司提供的产品在使用性能方面并不存在瑕疵。虽然德大公司的产品不具有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低压配电柜3C认证能证明产品质量的形式要件,但在案涉产品在使用性能方面不存在实质瑕疵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酌减20%的合同价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迁移消防栓的4000元费用。虽然德大公司起诉请求中未列明其请求的明细,但是根据其诉状陈述的理由,其请求的409,220元包含了拖欠货款及人工。鸿顺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德大公司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8元,由上诉人珠海市鸿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