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18548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宏泰智能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一路19号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宏泰智能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基本案情: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克扣2021年5月6日至6月6日全额工资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克扣拖欠工资赔偿金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克扣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仲裁情况。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克扣2021年5月6日至6月6日全额工资5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违法克扣拖欠工资赔偿金5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违法克扣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支付被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5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扣除的2021年5月至6月6日全勤奖、特岗补贴680元。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5月6日至6月5日期间的工资3624.77元。
无争议事项:
一、入职时间:2021年5月6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从2021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上约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初始工资为1720元/月;
三、出勤情况:从被告提交经原告确认的2021年6月《考勤明细表》显示,原告2021年6月1日至4日正常上班并且每天分别加班3小时、2小时、3小时、3小时,6月5日上班9.5小时;
四、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15元/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0元/小时;
五、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和原因:从被告提交经原告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原告于2021年6月1日以家庭原因(因家有事须回去办理)为由提出离职,被告核准离职日期为2021年6月7日;
六、工资支付情况:原告2021年5、6月工资没结清。
双方争议事项:
1、原告离职的原因及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双方陈述可知,原告是以家庭原因为由主动提出离职,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6月7日解除,原告以离职时被告不肯结清工资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是个人原因主动辞职,而离职后被告结清工资的时间不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属于离职之后的工资争议,故原、被告双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工资计算及支付:原告主张工资底薪为1920元,并提供被告招聘广告照片一张,显示“因公司扩大生产,现大量招聘作业员,基本底薪1920元(22天8小时制)+180元全勤奖+绩效(100元-500元)综合月薪资(4300元-5500元)”等内容。被告对该招聘广告照片不予确认,认为该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及地点,也无法确认该招聘广告是被告发布的。本院认为,该招聘广告照片无法具体明确招聘时间及其招聘的作业员是否为原告所入职的岗位;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初始工资额为1720元/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底薪为1720元/月。被告提交2021年5月的《考勤明细表》,证明原告2021年5月正常工作日出勤17天,正常工作日加班47.5小时,休息日加班28小时,6月份正常工作日出勤4天,正常工作日加班11小时,休息日加班9.5小时,其中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按15元/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按20元/小时计算。被告对加班工资的标准及2021年6月的考勤明细没有异议,但是对2021年5月的考勤有异议,认为原告在5月12日工作日加班5个小时,5月22日休息日加班11个小时,5月17日至5月20日工作日共计加班9个小时,5月25日至5月28日工作日共计加班9个小时,且5月27日正常上班,被告虽发布公告停电,但实际没有停电正常开工。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考勤明细表》中,周末5月23日和5月30日作为工作日算入考勤,是因为供电部门限电,与5月24日和5月31日调换,作为工作日上班。原告认为周末加班视为休息日加班,不能当做工作日考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周须工作5天,根据原告的出勤天数,经调整的周末出勤未超过一周5天的出勤,应当视为工作日上班考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结合上述出勤明细及计算工资标准,原告2021年5月6日至6月5日的出勤工资应为79.08元/天×(17+4)天+15元/小时×(47.5+11)小时+20元/小时×(28+9.5)小时=3288.18元。鉴于被告在仲裁裁决中愿意支付原告2021年5月6日至6月5日的工资数额为3624.77元,是被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须支付原告2021年5月6日至6月5日的工资3624.77元。
3、关于违法克扣拖欠工资赔偿金:根据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被告没有拒不支付工资的态度,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后拒不整改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克扣拖欠工资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宏泰智能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624.77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利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冯佩琪
书 记 员 丁健乐
附主要法律法规:
1.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