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索富通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索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2民初8034号
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发小区内中联通泰工业厂房2楼202。
法定代表人:郑志祥。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祥林,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潼湖镇玳瑁管理区种田村。
负责人:李元成。
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曾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可燃气体工程所需的可燃气体变送器、风机联动模块等产品材料,并负责运输、安装、调试及交付使用。此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可燃气体工程款436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安监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工程款)”。2015年初,被告该可燃气体工程验收完毕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至今不愿兑现承诺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甚至拒不接听电话、拒不见面、拒收催款《律师函》。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可燃气体工程款43600元;二、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可燃气体变送器33台、风机联动模块8台、总线制控制器1台、声光联动模块3台、现场声光报警器3台等设备,并负责运输、安装、调试及安装辅材,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86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40%,余款在以上设备调试合格后两周内付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标准按设备安装完毕调试正常为准,异议期限为验收后30日内,供方收到异议后48小时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质保期为货到需方一年;违约责任: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随时撤回设备并保留追偿相关经济损失的权利;双方还就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设备,并完成了安装。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我司欠深圳市***可燃气体工程款人民币,肆万叁仟陆佰元整(¥43600),现我司承诺安监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工程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委托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催告未果,遂于2016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显示,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后又未能按承诺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双方约定,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随时撤回设备并保留追偿相关经济损失的权利。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以致原告诉至本院,由此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5000元,亦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600元。
二、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顺喜
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
人民陪审员  彭 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