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23民初1693号
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发小区内中联通泰工业厂房2楼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古水镇太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1。
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尾款51350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4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TL2018022716)已支付50%定金,此工程已供货安装开通,系统正常运行交付使用,但尾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原告***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产品》(TL2018022716),约定由原告供应CO气体探测器(探头)、CO气体探测器(主机)、电缆、铁管、材料(含人工费)等一套设备系统(价值107965元,折后价102700元)给被告。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1.现金付款,不开票,全部款项转至以下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新洲支行;账号:955********71052413;2.合同签订后,预付50%定金;3.货到进厂,安装调试开通,系统正常运行,两周内付清全部50%余款。备注:需方应按时付款,如超过10日未付款,将按工程总计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2018年4月8日,被告***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1的账户向原告***公司的员工***的账户支付了51350元。2018年5月2日,被告***公司确认原告***公司安装的工程已完工,产品已安装调试开通完毕,系统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完工单、原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安装了CO气体探测器(探头)、CO气体探测器(主机)、电缆、铁管、材料(含人工费)等一套设备系统,被告***公司亦已确认系统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且系统正常运行,按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理应支付货款102700元给原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仅支付51350元给原告,仍欠原告货款5135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51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其请求理由充分,被告***公司应迅速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4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原告主张48000元违约金没有超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8000元给原告。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欠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1350元,被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48000元违约金给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1.88元,由被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应予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至本院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