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民申2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4-13号明光翡翠湾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81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高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6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光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采信涉案工程中3号楼承包人***提交的虚假证据---《收条》,作出错误的判决,免除3号楼承担违约责任,现明光开发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的该判项,改判3号楼按其工程总造价49759208.95元的3%承担违约金492776.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中,明光开发公司向本院举示2017年4月17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报警记录》一份,审讯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案涉3号楼承包人***承认,2012年高维建筑公司3号楼内业包括水、土、电各两套,2012年12月5日交给明光开发公司工程部,有签字收条。当时交的是没有装订好的内业,明光开发公司要求装订,高维建筑公司3号楼又重新装订的,在2016年12月份又返给明光开发公司。***的证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不矛盾,一审通过庭审查明涉案3号楼内业资料在项目实际交付使用后已经完备,因1、2、4号楼内业资料未完备所以未能一并向明光开发公司提交,而在计算违约金时应将3号楼工程款予以扣除,故明光开发公司认为其给高维建筑公司3号楼所出具的收条是虚假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新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高维建筑公司3号楼是否应计算违约金的问题,一审通过庭审查明涉案3号楼内业资料在项目实际交付使用后已经完备,因1、2、4号楼内业资料未完备故未能一并向明光开发公司提交,而且高维建筑公司在二审举示的明光开发公司工程部长***收到3号楼技术内业资料的收条,进一步证明高维建筑公司3号楼已经将内业资料交付给明光开发公司。明光开发公司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在违约金基数的确定上扣除3号楼工程款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平
审判员*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