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7581号
原告:佛山***世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北沙村高墩工业区18号之九(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636115X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百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B座2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94879U。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辉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拓展路1号莲溪村汽配生活区公寓3栋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4AN4G。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世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诉被告深圳百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第三人广州市辉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辉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百川公司立即向原告***世公司支付货款552057.10元,并以552057.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百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世公司与被告百川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工程类物资采购合同(建材类)》(以下统称:案涉合同)后,***世公司于2020年5月开始依约向被告百川公司的负责的工程项目供货,该工程项目于2020年12月30日完工。双方为办妥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签署了《工程进度款申报审批表》《确认表》《材料设备供货验收表》等相关材料,以确认原告***世公司已供货的总价为1831844.10元。原告***世公司已切实履行采购合同项下义务,但被告百川公司只支付了货款1279787元,尚有552057.10元未付。被告百川公司拖欠上述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世公司的损失,故原告***世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百川公司向其支付利息。
被告百川公司辩称: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尚有552057.10元未支付给原告***世公司,但该款项尚未达到支付的条件。具体理由为:一、被告百川公司已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三人辉瑾公司支付的每一笔货款后五日内向原告***世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100%,但上述货款因第三人辉瑾公司尚未支付,故被告百川公司亦无法支付给原告***世公司。二、本案原告***世公司承接的是木地板供货安装工程,根据案涉合同性质属于包工包料的建筑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本案应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案由审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世公司完全可以直接向作为发包人的第三人辉瑾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告***世公司起诉被告百川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背离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破坏三方合作的基础,造成被告百川公司的权利失衡。原告***世公司基于案涉合同所承担的供货义务以及工程安装义务的履行对象,实际是第三人辉瑾公司,三方产生关联合作的基础是第三人辉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百川公司,而部分主材及安装工程由第三人辉瑾公司以被告百川公司的名义分包给原告***世公司,实际承担付款义务的是第三人辉瑾公司。被告百川公司并没有要通过签订案涉合同来为自己设定相应付款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案涉合同的重大前提完全是基于在签订合同时设置的期限以及合同条款。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很清楚设置该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原告***世公司直接以被告百川公司为付款对象主张付款义务。综上,被告百川公司实现对第三人辉瑾公司的债权是其向原告***世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在被告百川公司的债权尚未实现的情况下,原告***世公司向被告百川公司主张付款义务,无异于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风险转嫁给被告百川公司。
第三人辉瑾公司述称: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原告***世公司和被告百川公司之间,第三人辉瑾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亦非实际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世公司只能向被告百川公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权和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世公司(乙方)与百川公司(甲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包南沙水恋项目一期木地板的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1831844.10元。工程量按竣工图纸及甲方审核确认的签证计算。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天内,由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甲方审核确认的签证及本合同附件核实审定工程结算总价,双方应按工程结算总价进行结算。乙方可分批供货,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及开发商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开发商向甲方支付至该批货款的70%;乙方产品安装完毕并经甲方及开发商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开发商向甲方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开发商向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待保修期满两年,经甲方及开发商确认质量符合要求且乙方在保修期内无违约行为的,开发商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付清余款。甲方收到开发商支付的每一笔货款后的5天内,向乙方支付该笔货款的100%。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
合同签订后,***世公司依约进行木地板的供货及安装。2021年3月9日,***世公司以安装工作全部完成向百川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至货款总价的90%,百川公司经审核确认后同意支付。2021年3月31日,***世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双方确认百川公司共计向***世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279787元,尚有货款552057.10元未付。为此,***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寄送立案材料。
另查明:百川公司与辉瑾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委托百川公司承包南沙水恋项目一期室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
辉瑾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已竣工验收,辉瑾公司对百川公司的付款是按合同约定、工程整体进度付款的,辉瑾公司未有指定供货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世公司与百川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世公司依约履行完毕木地板的供货及安装义务,百川公司需对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案涉合同约定进度款及结算款均***公司向百川公司支付,百川公司收到辉瑾公司的每笔款项后的5天内,向***世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100%,应为给付顺序,即如辉瑾公司支付百川公司工程款,则百川公司需支付给***世公司,并不包含辉瑾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则百川公司不付款的内容;即便是辉瑾公司先支付给百川公司再由百川公司支付给***世公司,该条款亦应为附期限条款,但约定期限为不确定状态,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交付,***世公司亦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百川公司亦确认尚有552057.10元未支付给***世公司,而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货款总价的97%,故现***世公司诉请百川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案涉合同约定剩余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世公司自述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完工,但工程完工并不等同于已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而且即使按照***世公司自述的完工时间起计算,两年的质保期也尚未届满。因此,***世公司要求百川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百川公司应向***世公司支付货款497101.78元(1831844.10元元×97%-1279787元)。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世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百川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院酌定百川公司应自其起诉之日(2022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世公司主张的利息超出上述计算所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百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世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7101.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97101.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世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7元,由原告佛山***世家居有限公司负担5467元、被告深圳百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何彤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