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和邦盛世家居有限公司

佛山某某世家居有限公司、广州市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5627号 原告:佛山***世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北沙村高墩工业区18号之九(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中山路94号三楼B区10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 原告佛山***世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辉鹏公司立即向原告和邦公司支付货款263906.55元,并以263906.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20年07月09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辉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和邦公司与辉鹏公司签订《增城御府项目交标木地板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和邦公司***公司供应相应货物,***公司向和邦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和邦公司依约***公司供货,***公司尚拖欠和邦公司货款263906.55元;经和邦公司多次催收,辉鹏公司仍未支付前述拖欠货款。双方已经签订结算书确认辉鹏公司应付款263906.55元,根据合同第8.2.3条辉鹏公司应立即支付结算货款的97%,其后和邦公司多次催促辉鹏公司支付货款***公司拒不支付且拖欠货款占总额超过五分之一,由于合同第8条约定涉案货款的分期超过三次履行,因此和邦公司有**分期买卖规则主张全部货款提前到期。 被告辉鹏公司辩称:一、和邦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交结算资料,双方未办理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增城御府项目交标木地板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7.2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和邦公司应提交结算资料,且结算资料必须完整、准确,如和邦公司未按要求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由此造成结算工作延误概由和邦公司负责。截至答辩之日,和邦公司仍未***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无从谈起。二、和邦公司未***公司提供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增城御府项目交标木地板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8.3条,辉鹏公司付款前,和邦公司应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原件等有效凭证,否则辉鹏公司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截至答辩之日,和邦公司仍未***公司提交对应、等额的发票,答辩人有***支付款项。三、由于非辉鹏公司原因导致逾期付款,因此辉鹏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退一步说,即便辉鹏公司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和邦公司造成的损失也仅限于贷款利率损失,因此也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而不应上浮计算。综上,辉鹏公司未支付合同款项有合法依据,请法院驳回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9日,辉鹏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世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增城御府项目交标木地板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2.1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由乙方以包货物(含配件)生产及采购、包包装、包运输、**装及发生水电费、包工期、**全、包验收合格、***、包售后服务……等完成本项目的所有费用进行承包;6.1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施工(工程量清单见附件),该单价已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工程项目所需支出的所有直接费、间接费、利润、一切施工措施费、税金、风险……等所有费用,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单价均不作任何的调整,工程量核实结算,但6.4条约定除外;6.3按6.1约定,本工程不含税供货安装价为人民币233545.62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肆拾伍元陆角贰分整,总价(含税)为:263906.55元,其中发票税率为13%,税金为30360.93元;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进行结算,并按结算总价进行多退少补;7.2.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乙方应提交以下结算资料:7.2.1.1工程结算书打印稿四份及电子文件一份,结算书装订内容及顺序为……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内容必须完整、准确,若乙方未按上述要求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则甲方有权拒收结算资料,由此造成结算工作延误概由乙方负责;7.2.2本工程的工程量按竣工图纸及甲方审核确认的签证计算,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天内,由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甲方审核确认的签证及本合同附件核实审定工程结算总价,双方应按工程结算总价进行结算,如乙方不按时按要求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的,经甲方催告后仍不提交的,甲方有权按自行审定的价格作为结算总价,乙方对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7.5乙方在收到甲方回复的签证或结算审核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若逾期不予以确认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认可甲方的审核意见,则此价格作为最终审定价;8.2……进度款和结算款按以下方式支付:8.2.1《分项合同》签订后,乙方可分批供货,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货款的70%;8.2.2乙方产品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0%;8.2.3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8.2.4剩余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贰年,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待保修期满贰年,经甲方确认质量符合要求且乙方在保修期内无违约行为的,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8.3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公司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原件等有效凭证,否则甲方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第9.1甲方任命***为甲方代表;14.1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 ***世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设备供货计划表、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单项(或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有辉鹏公司云山诗意花园项目工程专用***及***签字确认。其中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与材料设备供货计划表、报价单的品种、数量一一对应;单项(或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载明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供货及安装,竣工日期2020年12月2日,验收日期2020年12月2日,工程保修截止日期2022年12月3日;工程(结)算书载明编制造价:263906.55元,编制日期2021年7月16日。 另查明:2021年1月28日***世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佛山***世家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世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辉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世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和邦公司现名称后,***世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和邦公司继受。 和邦公司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有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单项(或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为证,且辉鹏公司仅抗辩和邦公司未提供结算资料,对和邦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及工程(结)算书确认的金额,辉鹏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263906.55元。至于辉鹏公司抗辩和邦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辉鹏公司有***支付货款的意见,因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和邦公司已经供应货物及安装完毕,辉鹏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据此,和邦公司诉请辉鹏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63906.5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辉鹏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利息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案涉合同特别约定“辉鹏公司付款前,***世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应***公司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原件等有效凭证,否则辉鹏公司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和邦公司在履行过案涉合同的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亦存在违约,故和邦公司主***公司按合同约定自违约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和邦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4日起按该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至还清款日止。 综上,辉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世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906.55元及利息(以263906.5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3.7%计至还清款日止); 驳回原告佛山***世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5元、保全费1965元共7600元,由原告佛山***世家居有限公司负担659元,被告广州市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