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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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31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元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凤山街383号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MA2E59WN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元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2022)浙0702民初596号案件于同年1月19日裁定与本案并案审理,案件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元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元辰公司均申请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从2021年2月份至10月份期间的工资40500元(3500*7+8000*2);3.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10月份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当时被告承诺原告入职后月薪8000元,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未按承诺每月足额支付8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的月薪为8000元,故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原告因未足额收到劳动报酬,多次向被告反应,但被告都敷衍了事。2021年11月19日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华元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每月从被告领取的报酬4500元。已经持续了近一年左右的时间。期间原告对发给他的4500元报酬从未提出异议。原告诉称每月8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不少。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的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原告是与杭州轩昌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可能再和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养老保险由杭州轩昌公司缴纳。原告的各项证书包括什么电焊工证、安全员证书等都在杭州轩昌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不可能也不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以完成工程项目需要临时聘用原告这样的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工程完毕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就自动解除,故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均无事实和法律,应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元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金婺城劳人仲案(2021)433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确认双方2021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及第三项裁决“裁决由元辰公司支付***2020年12月9日-2021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0×11=27500元”予以驳回,依法判决反诉原告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义务。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约定,反诉被告以专业知识为反诉原告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是以完成特定的工作项目为目的,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反诉被告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相关资质的证件,所在单位都是杭州轩昌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淳安县,经社保查询被告在浙江省淳安县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能重复参保,即反诉被告与杭州轩昌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不可能。综上,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跟元辰公司有劳动关系,理由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单中已非常明确,***受元辰公司劳动管理很明确。元辰公司称***的技术合格证书或社保挂靠在杭州轩昌公司及社保由公司支付,所以不再与***签订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技术合格证书当时***想转到元辰公司这边,但元辰公司的大股东***要求***把技术证书挂靠到他其他的公司去,***觉得不妥当,有法律的一个风险,故***就没转,不管是在哪里交社保,都不能成为元辰公司不与***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公司基本的法定义务。养老保险只是审查两者之间有无劳动关系的一个因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非常明确,每月领固定工资,受公司管理,且还有早退罚款处罚,根本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元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倍支付工资应按8000元,元辰公司在工资报表当中造2500元,没得到***的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工资明细清单、劳动仲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2021年11月19日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1日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元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表恰恰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2500元和原告要证明每月工资8000元相矛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错误,故裁决结果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错误。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诉被告元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建筑焊工证、劳务员证打印条码各1份,证明***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相关资质证件所在单位都是杭州轩昌公司的事实;2.社保信息网查询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已在杭州轩昌公司参保。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合格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杭州轩昌公司的员工,证书是挂在杭州轩昌公司,因当时入职在杭州轩昌公司,后来重新入职元辰公司,当时还没有办理移交手续。***的缴纳是***自己出钱,叫杭州轩昌公司代缴;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工资明细清单1份,证明2021年2月到9月***的工资;2.工资报表1份,证明劳动仲裁时元辰公司向劳动仲裁机构提交***的工资,每月应为8000元的事实。被告元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表恰恰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2500元和原告要证明每月工资8000元相矛盾。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对有关事实的认可,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于2020年11月8日从杭州轩昌公司离职,同年11月9日入职元辰公司,担任技术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其中基本工资2500元,因***认为元辰公司未足额支付9月份工资,多次向元辰公司反应无果。后于2021年10月13日***离开元辰公司,元辰公司亦未支付***10月份工资。2021年11月19日***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浙金劳人仲案(2021)180号案件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同年12月15日出具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2020年11月9日***到元辰公司工作,元辰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受元辰公司的管理,接受元辰公司的考核及奖惩制度,***公司被获得劳动报酬,***在事实劳动关系。元辰公司以***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相关资质的证件,所在单位都是杭州轩昌公司,***在浙江省淳安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由,否认***与元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的月工资是多少?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的相关工资清单可以确认***月工资为45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2500元。***陈述其月工资为8000元,元辰公司不认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元辰公司未支付***2021年9月工资4471元及10月工资1620元,合计6091元,故元辰公司应立即支付,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要求解除与元辰公司的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于2021年10月13日离开元辰公司,元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2021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4.元辰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元辰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元辰公司应支付***2020年12月9日-2021年10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0*11=27500元;5.元辰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虽元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于2021年10月13日离开元辰公司时未说明原因或理由,现要求元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金华元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金华元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9月、10月份工资6091元;
三、金华元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2月9日-2021年10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金华元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莺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