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创新环通科贸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6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新环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67。
法定代表人:阴双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品,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97号7幢106。
法定代表人:李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隆,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4号。
法定代表人:石明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男,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阴双义,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品,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创新环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磊公司)、原审被告阴双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0月23日《协议书》签订后,海林公司未提供任何技术服务,创新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款项。在海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创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承担违约责任系属错误。对于创新公司已向海林公司支付的210900元首期费用,创新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
海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建磊公司应当与创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我方服从一审判决,未上诉。
建磊公司述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未判令我方承担责任的结果,对于创新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阴双义述称,我认可一审判决未判令我承担责任的结果,其他意见同创新公司的上诉意见。
海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新公司、建磊公司、阴双义(以下简称创新公司等三方)支付合同款4921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19684元(以393680元为基数,按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海林公司陈述,其在建磊公司实际施工的“大兴区旧宫镇绿隔地区建设旧村改造二期1号地B地块二类居住用地、中学用地、托幼用地项目太阳能工程”项目中提供了技术支持工作,其与阴双义于2015年8月29日就技术服务费的支付事宜签署《协议书》,双方约定阴双义应支付海林公司技术服务费703000元,具体支付方式双方另签协议,后其与阴双义实际控制的创新公司,以及建磊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就技术服务费的支付事宜签署三方《协议书》,故要求创新公司等三方支付合同款492100元及违约金。
海林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大兴区旧宫镇绿隔地区建设旧村改造二期1号地B地块二类居住用地、中学用地、托幼用地项目太阳能的备忘录》载明: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下午五时;地点为海林公司8号会议室;参与人员为李俊、窦建清、刘飒、刘晓凤,并报李总备忘录;关于大兴区旧宫镇绿隔地区建设旧村改造二期1号地B地块二类居住用地、中学用地、托幼用地项目太阳能工程,建磊公司以单价900元从海林购买平板集热器,户内储热水箱由建磊公司自行根据采购要求进行采购,贴海林的LOGO,每台水箱LOGO使用费20元,涉及该项目的投标费、中间费583000元、技术服务费120000元及现场所有费用都由建磊公司承担和支付。该备忘录加盖有海林公司的公章。海林公司陈述,在该备忘录上签字同意的人员为海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清和建磊公司员工李俊。经当庭质证,创新公司等三方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建磊公司陈述其并未参与该备忘录。
海林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载明:2015年8月29日,海林公司与阴双义签订《协议书》约定:海林公司委托建磊公司签订的大兴区旧宫镇绿隔地区建设旧村改造二期1号地B地块二类居住用地、中学用地、托幼用地项目太阳能工程,已于2015年1月转由阴双义的公司总负责,因此在此项目前期运作过程中海林太阳能公司发生的技术费用共703000元由阴双义承担。为此海林太阳能和阴双义就此款项支付达成如下协议:1.阴双义应支付海林太阳能技术服务费703000元,具体支付方式双方另签协议;2.海林太阳能继续做好该项目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工作;3.本费用税金按4%计算,由北京海林承担,也就是阴双义支付给北京海林总金额的96%,北京海林给阴双义开收据而不开发票。经当庭质证,创新公司、阴双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海林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三方《协议书》载明:2015年10月23日,创新公司(甲方)、海林公司(乙方)、建磊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大兴区旧宫镇绿隔地区建设旧村改造二期1号地B地块二类居住用地、中学用地、托幼用地项目太阳能工程,乙方负责该项目技术支持工作(图纸规划、工程量、工程报价等),就该项目,甲方应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共计703000元。就该技术服务费支付事宜,甲乙丙三方达成一致: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210900元,剩余492100元甲方通过丙方向乙方支付。现就该项目技术服务费付款事宜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三方共同遵守。1.甲方通过丙方向乙方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用492100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比例及支付时间参照大兴区旧宫镇绿隔地区建设旧村改造二期1号地B地块二类居住用地、中学用地、托幼用地项目太阳能工程项目合同付款方式的条款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丙方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或进度款后,甲方应按本协议的时间及比例通过丙方向乙方同比例支付技术服务费,具体支付比例及支付时间为:(a)丙方在完成屋面全部工作后,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发包人向丙方支付工程款至该部分合同总额的70%,甲方通过丙方直接向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技术服务费344470元;(b)待太阳能工程全部完成,且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向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80%,甲方通过丙方直接向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技术服务费49210元;(c)待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经业主确认后,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甲方通过丙方直接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98420元,即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95%工程款时,甲方应向(包括通过丙方)乙方全额付清其应向乙方支付的技术服务费。2.甲方通过丙方向乙方支付款项,丙方协助支付的前提是同时满足如下条件:(a)发包方已足额将上述比例的工程款或进度款支付给了丙方;(b)甲方在发包方支付丙方款项的当天手机短信告知丙方。3.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用210900元,甲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4.本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费的相关税费由丙方代扣代缴(税金4%),具体开票事宜由甲方与丙方协商解决,甲方和丙方不得以发票为由推迟对乙方款项的支付。5.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包括通过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费。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比例向乙方履行支付义务,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当期应支付技术服务费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超过30日(含本数)的,甲方应按其当期应支付的技术服务费金额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丙方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和进度款后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比例代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丙方不对甲方与乙方因本项目所产生的纠纷负责,协议履行期间,如丙方未协助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比例向乙方履行支付义务,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时间及比例向乙方履行支付义务。经当庭质证,创新公司等三方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为证明建磊公司系大兴区旧宫镇绿隔地区建设旧村改造二期1号地B地块二类居住用地、中学用地、托幼用地项目太阳能工程的专业分包方和施工方,海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韵村项目太阳能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显示:协议方:建设单位国奥韵兴置地有限公司,总包方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城建七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专业分包方建磊公司,约定:1号住宅楼等21项(大兴区旧宫镇绿隔地区建设旧村改造二期1号地B地块二类居住用地、中学用地、托幼用地项目)(即国韵村项目)太阳能工程由国奥韵兴置地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城建七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总承包,该工程由建磊公司施工。三方均同意太阳能工程款由国奥韵兴置地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建磊公司。经当庭质证,建磊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海林公司陈述,大兴区旧宫镇绿隔地区建设旧村改造二期1号地B地块二类居住用地、中学用地、托幼用地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向法庭提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该验收记录显示: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创新公司等三方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均认可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创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收据三张,以证明其已经向海林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10900元。该三张收据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9日、14日、28日,金额共计202464元,交款人均为阴双义,收款单位均为海林公司。阴双义陈述,该笔款项系其代表创新公司支付给海林公司的,202464元系210900元的96%,系扣税之后的金额。海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海林公司陈述,涉案项目是太阳能项目,前期系统的设计、图纸、计算等均系海林公司所做,海林公司针对该项目还签订了单独的硬件供货协议,在硬件供货协议中海林公司可以提供技术服务,也可以不提供技术服务,如果要提供的话就要另行支付技术服务费,在签订2015年10月23日的三方《协议书》时,海林公司已经履行完义务,该协议签订的目的就是明确剩余492100元款项的支付。
建磊公司陈述,建磊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义务是太阳能的设备安装,即由建磊公司购买太阳能设备并安装。建磊公司认可该项目中部分水箱系自海林公司处采购。建磊公司陈述,发包方已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70%,之所以未向海林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3日三方《协议书》的第(a)笔款项,是因为没有收到创新公司的短信告知,建磊公司目前只能确认收到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70%,收到的总工程款为4782200元,合同金额5683000.03元,涉案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是应付的总工程款正在办理结算中,尚未结算完毕,因此不能确定付款的具体比例。
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前往国奥韵兴置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庑殿路15号17号楼11号向该公司核实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但在该地址未查找到该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共同诉讼,应分别对创新公司等三方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认定。
一、关于创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海林公司与创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创新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是海林公司没有履行义务、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
关于海林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2015年8月29日的《协议书》和2015年10月23日的《协议书》的内容,应当认定海林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2015年10月23日的《协议书》,剩余492100元甲方创新公司通过丙方建磊公司向乙方海林公司支付,具体支付比例及支付时间为:
(a)发包人和监理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发包人向丙方支付工程款至该部分合同总额的70%,甲方通过丙方直接向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技术服务费344470元。根据查明事实,丙方建磊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
(b)待太阳能工程全部完成,且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向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80%,甲方通过丙方直接向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技术服务费49210元。根据查明事实,丙方建磊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正在办理结算中,发包方已付款项4782200元,合同金额5683000.03元,故发包方已付比例超过了合同总额的80%。
(c)待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经业主确认后,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甲方通过丙方直接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98420元,即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95%工程款时,甲方应向(包括通过丙方)乙方全额付清其应向乙方支付的技术服务费。根据查明事实,经一审法院前往发包方国奥韵兴置地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核实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但在该地址未查找到该公司,涉案工程是否完成结算以及是否付款至95%的事实无法查清。但是,海林公司与创新公司之间系双务合同关系,海林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创新公司的付款义务也依法产生,第(c)笔款项支付节点的约定中并不涉及以海林公司履行特定义务为前提。所以,在性质上,《协议书》关于第(c)笔款项支付的约定,属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但是,该付款期限并非确定的日期,而结算是否完成、发包方是否实际支付款项以及具体付款时间都属于不确定的将来事件。因此,在该约定情形是否发生无法查清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付款期限已经届至。
综上,该院认定剩余款项的付款期限均已经届至。创新公司以海林公司没有履行义务、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为由拒绝付款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建磊公司、阴双义的责任承担。
根据2015年10月23日的《协议书》,付款义务人是创新公司,履行辅助人是建磊公司,阴双义不是付款义务人。因此,海林公司要求建磊公司和阴双义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海林公司主张以393680元,即第(a)和第(b)款项之和,为基数,以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2015年10月23日的《协议书》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创新环通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项492100元;二、北京创新环通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9684元;三、驳回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林公司、阴双义在2015年8月29日协议中确认:涉案项目太阳能工程已于2015年1月转由阴双义的公司总负责,因此在此项目前期运作过程中海林公司发生的技术费用共703000元由阴双义承担,具体支付方式双方另签协议。后,创新公司、海林公司、建磊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协议书》中确认:就涉案项目太阳能工程,海林公司负责技术支持工作,创新公司应支付海林公司技术服务费共计703000元,就该技术服务费支付事宜,三方达成一致:……。从前述两份协议的内容可知,创新公司与海林公司已经对应付海林公司的技术服务费数额进行了确认,故2015年10月23日《协议书》是解决创新公司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的付款协议,创新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创新公司在与海林公司就应付款项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又以海林公司未提供技术服务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其应当就此抗辩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其拒绝向海林公司支付款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创新公司应付款项数额及其违约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综上,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6元,由北京创新环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颖
审判员 周梦峰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