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1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发展路9号(北京国际信息产业基地内)北京海林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层东侧1-102。
法定代表人:李海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男,北京海林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太阳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我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我提交办公计算机一台、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3日我与海林太阳能公司销售助理石智慧的微信沟通记录、2016年9月28日我与海林太阳能公司总经理刘磊的腾讯沟通记录作为新证据;(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海林太阳能公司严重失信,既然所有问题达成一致,不存在任何纠纷,在我要求工资和提成等时,海林太阳能公司应该明确告知我,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更不应该出现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我主张已不存在的权益。一、二审法庭却以《离职证明》支持海林太阳能公司的主张,而且全盘否认了我的权利,有违诚信原则、公正公平;(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未经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海林太阳能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离职证明》未经当事双方质证。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海林太阳能公司提交意见称,我方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我方认可法院作出判决的所有内容。**主张的我方尚有拖欠未支付的部分绩效浮动工资、奖金、提成,该情形不存在。在**离职后,离职工资、费用结算的自然月,我方已经将全部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费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所述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离职证明》系海林太阳能公司与**共同签署。根据《离职证明》的内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付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主张海林太阳能公司存在欺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依据不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雨竹